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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投资返还款结算后转为借款,实质属“借新还旧”,不知情担保人免责!!

2、因苏杰暂时无力返还该笔投资款,双方约定将该笔投资款转为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不知情的金海岸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

作者:初明峰、刘磊、张款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债务人将欠付债权人的投资返还款与债权人约定转为借款,该约定目的是为建立新债以消灭旧债,实质上属于“借新还旧”,债权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担保人对该“投资返还款转借款”操作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证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案情摘要

1、卢翠丽与苏杰达成《合作协议》后,向苏杰实际支付了约定投资款。但事后因合作事项没有完成,双方进行清算后,苏杰应返还卢翠丽投资款1600万元。

2、因苏杰暂时无力返还该笔投资款,双方约定将该笔投资款转为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不知情的金海岸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

3、苏杰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向卢翠丽出具《收到条》:今收到卢翠丽现金人民币1600万元。

4、苏杰无力清偿到期借款,卢翠丽诉至法院要求金海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金海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已经查明,卢翠丽与苏杰之间存在到期债务未还。为了实现债权双方约定将到期债务转为借款,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建立新债,消灭旧债。苏杰在《借款合同》订立后,有权要求卢翠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苏杰放弃这一权利,在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收到条》,上述事实已经证明债务人是借新贷还旧贷。

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担保人金海岸公司对该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是明知或应当知道,故再审申请人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免除其担保责任,理由成立,对再审申请人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的问题应当予以查清。

综上,金海岸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案例索引

(2014)民申字第1711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

笔者曾经发文解析过最高院相关判例,判例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借新贷还旧贷”中所指的旧贷,不必须是直接借贷,旧贷可包含解付信用证、承兑敞口等各类融资。在此基础上,本文所引用的判例中最高院更进了一步:判例认为双方基于其他类型的合同、甚至其他法律关系,将原有权利义务确认为借款,此情形下也应当参照“借新贷还旧贷”的标准告知新加入的担保人,否则新担保人有权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张免责。

该判例在坚持新贷旧贷主体相同的标准基础上,对旧贷的定义做了进一步扩张解读,债权人和担保人应当充分了解该司法精神,以便更有效维护和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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