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院受理梁文锦破产重整申请当日依法裁定停止计算个人全部债务利息。
作者:吴华彦罗灿
来源:金诚同达(ID:gh_116bfa8fc864)
案情介绍
2021年3月10日,深圳居民梁文锦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提出个人破产申请;5月11日,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受理梁文锦的破产申请;6月22日,梁文锦将个人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议;7月2日,梁文锦向法院申请批准破产重整计划;7月16日,法院最终批准梁文锦个人破产重整计划方案并裁定终结个人破产重整程序;7月19日,梁文锦收到法院送达的终结破产程序民事裁定书。
根据公开报道显示,梁文锦在向深圳中院提出个人破产申请当时的个人债务总额约为75万元,个人财产包括36120元银行存款、4719.9元住房公积金和每月固定工资约2万元,个人资产显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深圳中院受理梁文锦破产重整申请当日依法裁定停止计算个人全部债务利息。根据深圳中院裁定批准通过的重整方案计划,梁文锦在未来36个月的破产重整期限内,无须清偿债权本金以外的利息及违约金等,仅需清偿债权本金514,672.36元,破产债权受偿率高达88.73%。
法律依据
首例个人破产重整案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8月审议通过并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下称“《条例》”)。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202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支持和保障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充分肯定深圳开展设立专门破产管理机构、率先试行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实践探索。深圳也因此成为我国首个率先实现自然人破产制度立法并积极施行的城市。
实际上,在首个个人破产重整案裁定生效前,全国已经有不少地方提出个人破产“第一案”,其中备受关注的是温州市平阳县法院于2019年10月依法审结的某破产企业股东蔡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一案。该案被称为是“全国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但由于当时浙江、温州等地区尚没有关于个人破产的法律制度实践,温州的“首例”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质上只能算是个别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合意减免债务的行为,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个人破产案件。《条例》出台后,个人破产制度才真正在深圳特区范围内实现了有法可依。
律师评析
从《条例》审议通过到首例个人破产案件裁定生效,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实践探索一直都被备受各方关注。从有关李文锦破产案件的诸多公开报道中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诸多亮点和对中国破产制度完善发展所产生的标志性影响。
1. 首例个人破产案件中的“效”与“质”
梁文锦申请个人破产案件自5月22日法院裁定受理至7月19日裁定终结,历时不到2个月,案件办结速度远超普通民事案件审结时间。应当说,该案件充分显现出深圳中院对个人破产重整案件审判实践工作的重视程度、凸显法院破产专业审判能力和审判效率,另一方面也充分契合了债务人迫切希望尽早回归正常生活、实现“重新再来”的债务危机化解需求,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我们同样也关注到深圳法院受理个人破产案件中对办案质量的更高要求。根据公开报道,深圳《条例》实施首月即有260人申请破产,截至目前申请破产案件数量已累计超过600件,但最终成功进入实质审理阶段的目前仅有7件,从源头端严格控制案件准入质量;其次,从法院的审判思路上也不难看出,深圳中院引导当事人积极从破产清算转为破产重整,给予债务人重新来过的机会的同时也力求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不致显著受损,充分体现侧重于实质性化解纠纷的审判理念;最后,深圳中院主动向社会公开裁判文书、接受社会群众的广泛监督,亦凸显“阳光司法”的办案理念和效果。
2. 首例个人破产案件里的“小”与“大”
“之前每天都接到催债电话,全家人精神压力都特别大,现在终于可以松一口气,有了缓冲的空间。”是梁文锦在收到深圳中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时发出的由衷感慨。梁文锦的故事虽只是万千个因为生产经营或生活消费导致身负巨额债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的自然人中的微小缩影,但却也正是因为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实践使法律给予像梁文锦这类的创业者重新来过的权利和机会,将司法的阳光照进每一位“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的阴暗生活里。
同时也正因为梁文锦个人破产重整案的裁定生效,使得我国在探索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空白中迈出了一大步。事实上,在2006年企业破产法起草和审议过程中,个人破产制度曾引发广泛讨论,但最终仍被立法回避。2007年施行的《企业破产法》适用对象主要是“企业法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长期缺失使得破产法无法真正解决债权问题,甚至陷入“救得了企业却救不了老板”的窘境,《企业破产法》也一度被市场称为“半部破产法”。首例个人破产案件的顺利审结,无疑标志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真正进入司法运行阶段,而深圳中院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有益实践必然将会为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完善提供宝贵样板经验。
3. 个人破产案件中的“喜”与“忧”
市场经济环境下,有得利者就必然有失利者,对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制度,降低其在创新创业中的失败成本,让他们不必担心创业失败后难以翻身的危险,“轻装上阵”将让更多人参与到市场经济活动中,为社会创造更多福祉。然而,在个人破产制度试点推行过程中也不缺乏担忧和质疑的声音,忧患者认为该制度可能被债务人滥用进行“逃废债”。
惩戒恶意债务人,宽宥诚信债务人,是个人破产制度立法的基本理念。《条例》在内容上规定了严格的破产申请条件、资格准入审查要求和欺诈破产行为撤销等一系列防范和打击“逃废债”行为的配套制度。然而,对于实践中有经验的“老赖”而言,通过亲属间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债务履行的行为屡见不鲜,个人破产制度确实能够有效清理个人资产但却无法追及债务人转移资产的行为,因而或可探索建立配偶及家庭其他成员实质性合并破产制度,以最大程度追及债务人的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落实对债务人裁定破产后的监督管理机制,积极加强府院联动,探索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破产债务人的经济活动监管,及时发现并打击破产欺诈行为;此外,还可以积极探索将破产犯罪延伸至个人破产领域,对于严重的个人破产欺诈行为积极诉诸刑事处罚,亦可起到敲山震虎之效。
结语
诚然,首例个人破产案件的顺利审结固然值得欣喜,但对个人破产案件审结质量持续跟踪评价工作却远未结束。对于该案重整计划表决中持反对意见的普通债权人反对原因的探寻、对破产重整方案监督执行的实操效果评价、对破产重整执行期间的财产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协调等诸多问题仍有待进一步关注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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