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援引判决认为执行时效相对于诉讼时效有其本身的特殊性,对于诉讼时效中中止、中断的事由不当然能适用执行时效,但并未对两者的区别展开说理和分析
作者:初明峰、王瑞珂、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编者按
本文援引判决认为执行时效相对于诉讼时效有其本身的特殊性,对于诉讼时效中中止、中断的事由不当然能适用执行时效,但并未对两者的区别展开说理和分析,笔者对此观点持不同意见,详见本文实务分析。
案情摘要
1. 绍兴中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汇鹏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前付清兴业银行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胡建光、徐国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业公司在1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2.2012年8月8日,兴业银行以汇鹏公司、胡建光、徐国英为被执行人向绍兴中院申请执行,绍兴中院2013年3月2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2018年10月8日,信达公司以其于2013年6月18日受让本案债权为由,向绍兴中院申请执行建业公司,绍兴中院受理立执行案。
4.2019年3月21日,建业公司以信达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执行,引发本诉争。
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条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原债权人兴业银行对主债务人汇鹏公司、连带清偿责任人胡建光、徐国英因申请强制执行而中断申请执行时效,不应认定对建业公司也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信达公司的前述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实务分析
根诉讼时效的涉它效力是否适用于执行时效,理论界讨论颇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明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关于诉讼时效对连带债务人有明确的涉它效力,涉它效力是诉讼时效对连带债务人的一种中止形式,既然诉讼时效可以涉它,那么按照民诉法二百三十九条的法律规定,则执行时效亦可以以同种形式”涉它“,应无争议。本案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一般来讲,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的区分标准在于法律规范的效力(适用)范围。特别规定是根据某种特殊情况和需要,规定调整某种特殊关系的法律规范;一般规定是为调整某类社会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虽然我国法律仍未将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完全并轨,但统一几成共识。就算立法仍将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以二元方式并存,也不能将对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认定为特别规定,相反作者认为对执行时效的规定以其适用范围来讲更合适认定为对时效规定的特别规定。
不过,笔者虽然对本文援引判例中的司法观点持保留意见但赞同本案的裁决结果。因为,即使按照执行申请人主张,在2102年8月8日对其他义务人申请执行的执行时限中断效力及于建业公司,但在2013年3月25日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时,对于建业公司来讲应当重新起计两年执行时限,也就是说在2015年3月25日前,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对建业公司提起执行申请,否则,两年的执行时限也已超过。也就是说,直至2018年10月8日债权受让人对建业公司提出执行申请已远超过执行时限规定,此时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时限抗辩法院予以支持理所应当。一孔之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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