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某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该案典型意义在于法院判决认定中信信托未能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投资者损失。该案详情如下:
作者:王平lawyer
2022年3月23日,在北京金融法院在成立一周年之际发布了<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一周年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之一是才某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该案典型意义在于法院判决认定中信信托未能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投资者损失。该案详情如下:
才某先后两次向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汇款777.7万元购买信托产品,汇款摘要载明购买某信托产品。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信托产品被全部平仓清算,才某分得信托财产利益383万余元,才某以《信托合同》及《客户调查问卷》并非其本人签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中信信托赔偿损失。中信信托主张信托合同成立,并以才某拥有多个证券账户,存在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的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支付认购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合同成立。才某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型、金额等均与案涉信托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其既往投资经验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适当性义务。中信信托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才某的投资损失。[1]
《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当然意味着信托不成立。信托合同是否成立应以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信托合意作为判断标准,适用履行治愈规则。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经验是否可以免除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应综合考量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根据金融消费者的自主投资决定是否受到影响进行判断。[1]
本案是准确适用信托合同成立相关规则、践行金融消费者保护精神的典型案例。信托合同的成立,要适用信托法,亦要适用民法典及合同法。《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36条(《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通过转账支付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公司亦已经接受,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信托合同成立,这是准确衔接适用信托法与合同法的体现。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如何履行、是否可以以投资者存在既往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是目前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本案从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销售等方面对金融机构所承担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进行分析,探索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综合考量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对投资者既往投资经验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影响进行分析,对于统一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规范金融机构销售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助力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律师解读
近年来,信托产品暴雷频发,而且信托产品主要认购群体是高净值客户,单笔认购金额较大,由于单个信托产品投资标的单一,一旦发生风险,投资者则可能血本无归。投资信托发生亏损后,相当多的投资者不选择诉诸法律,而是组建各种维权群,由于投资者对信托投资缺乏专业知识,部分拉横幅的维权者甚至遭到行政处罚,这类维权由于缺乏专业指导而效果甚微。
也有部分投资者在信托产品亏损后选择状告信托公司索赔,如果对信托原理缺乏认知的话,则败诉的可能性较大。原因在于信托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在严格履行卖者尽责的情况下,投资者须按照“买者自负”的原则独自承担投资亏损后果。此外,尽管有信息披露机制,但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仍然存在信息不对等,投资者举证信托公司不尽责具有较大难度。
本案中,中信信托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存在巨大瑕疵,法院认定中信信托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判决赔偿投资者损失,有利于引导建立良好的金融营商环境。中信信托作为头部信托公司,销售合规管理体系之不完善可见一斑。因此,建立完备的销售合规体系,既是对信托公司自身负责,也是对投资者负责,还能有效防范投资者事后索赔带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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