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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了解金融业资金池相关监管规定|资金池

由于资金池业务参与主体较多,一旦发生风险,容易产生较严重的后果。因此,资金池业务一向是金融监管的重点之一。

作者:王平

来源:法园金融法律研究(ID:Lawgarden-Finance)

对于资金池,并没有专门的官方定义,但是从监管文件中关于资金池的相关描述可知,资金池具有滚动募集、混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未单独建账或未独立核算等特征。由于资金池业务参与主体较多,一旦发生风险,容易产生较严重的后果。因此,资金池业务一向是金融监管的重点之一。为此,本文就资金池业务相关禁止或限制规定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具体如下:

一、银行业资金池相关规定

(1)对于银行理财资金池业务的相关规定

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其中要求商业银行不得开展理财资金池业务,切实做到资金来源与运用一一对应。 

2017年4月7日,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17〕6号) ,其中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开展滚动发售、混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的资金池理财业务。 本次将主体范围从商业银行扩展为银行业金融机构。 

2017年,中国银监会办公厅下发《关于开展银行业“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46号)所开展的三套利检查、四不当检查,以及2018年1月12日下发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银监发〔2018〕4号),其中均要求整治理财产品间未实现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违规开展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的资金池理财业务。

需要明确的是,银行资金池限制为理财业务,当然,对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也不得开展资金池理财业务。

(2)对于信托行的资金池相关规定 

对于信托资金池业务而言,早在2005年8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部分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12号)[已失效]即规定,各银监局要高度关注到期信托计划的清算交付情况,防止信托投资公司进行违规操作将风险后置;要特别注意信托投资公司用单一信托置换到期集合资金信托来掩饰风险,要提示信托投资公司不得用单一代定类信托资金构建资金池,混用资金构成风险。 

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要求,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 

随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于2014年 4月8日下发《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以下简称99号文),以及2016年3月18日下发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银监办发﹝2016﹞58号,以下简称58号文),其中均要求,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并要求信托公司结合自身实际,循序渐进、积极稳妥推进资金池业务清理工作。

2017年4月6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业“不当创新、不当交易、不当激励、不当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53号),开展四不当检查,其中要求对于信托业务,需核查是否通过信托中信托(TOT)业务规避监管,如变相开展“非标资金池”业务。 

需要注意的是,信托资金池业务限制仅限非标资金池。 

二、证券业资金池相关规定

2016年7月18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13号)第九条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开展或参与具有“资金池”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以下情形或者投资存在以下情形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一)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二)资产管理计划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未有合理估值的约定,且未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充分适当的信息披露;

(三)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未单独编制估值表;

(四)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申购、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

(五)资产管理计划未进行实际投资或者投资于非标资产,仅以后期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兑付投资本金和收益;

(六)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的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但管理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且机构投资者书面同意的除外。

前述规定对一些可能存在的“资金池”业务具体情形进行了描述。

2013年7月19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协发[2013]124号),其中规定,证券公司开展银证合作定向业务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

根据要求,银证合作定向业务必须一对一,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

2015年5月26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在北京市开展打击以私募投资基金为名从事非法集资专项整治行动的通告》,其中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或利用资金池借新还旧。

本次整治范围为北京市,但是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也是参与方,其精神应对全国有约束作用。  

三、保险业资金池相关规定

(1)保险公司与互联平台合作涉资金池业务的限制

2016年1月19日中国保监会下发的《关于加强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产险〔2016〕6号),2016年4月14日中国保监会、中央宣传部、中央维稳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网信办、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16〕31号),以及2017年4月21日中国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7〕35号),其中均要求,保险公司不得与存在设立资金池行为的互联网平台开展合作。

前述规定旨在限制保险公司交易对手的选取,尤其针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避免互联网平台的风险向保险领域传递。 

(2)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金池业务限制

2016年6月13日,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的通知》(保监资金〔2016〕104号),其中明确管理人开展产品业务,禁止发行具有“资金池”性质的产品,主要是指投资于非公开市场投资品种,且具有滚动募集、混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未单独建账或未独立核算等特征的产品。

本规定旨在明确保险资管产品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不过,其中也明确禁止设立的是投资于非公开市场的资管产品。 

(3)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涉资金池的限制规定 

2016年12月20日,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以网络互助计划形式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保监发改〔2016〕241号),其中要求重点整治诱导公众产生刚性赔付预期,或存在以保险费名义向社会公众收取资金并非法建立资金池等行为的平台。并不得以保险费名义向社会公众收取资金或非法建立资金池。

本条规定旨在规范保险行业的正常秩序,防止一些网络互助平台为大量吸引会员,涉嫌变相或实际经营保险业务,以互助计划名义收取保险费并非法建立资金池。 

四、互联网金融资金池相关规定

互联网金融是新兴的金融业态,正因为新兴,所以经历了野蛮生长,未来规范互联网金融秩序,国家先后发文对其规范。

2016年4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1号),以及2016年 4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十五部委下发的关于印发《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银监发〔2016〕11号),其中均明确P2P网络借贷平台应守住法律底线和政策红线,落实信息中介性质,不得设立资金池。

2017年6月30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互联网平台与各类交易场所合作从事违法违规业务开展清理整顿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64号),其中明确互联网平台将权益拆分面向不特定对象发行,或以“大拆小”“团购”“分期”等各种方式变相突破200人限制,一些产品无固定期限、资金和资产无法对应,存在资金池问题,须予整顿。

国家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定位既是不得设立资金池,仅为中介服务。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法园金融法律研究”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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