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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年息一分”利息约定,应解释为年息十分之一而非百分之一!

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写的《新华字典》中对利率“分”的解释:“分,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

作者:初明峰刘晓勇张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jrspyjy)

编者按

从具体争议点来看,本文援引判例涉及到“年息X分”的解释问题,从深层次角度看,本案涉及到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原则问题,笔者认为本文判例中法官得出解释结论的过程中也充分考虑了实务中民间借贷利息标准的一般市场行情,得此结论并不违背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详见裁判概述和实务分析。

裁判概述

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写的《新华字典》中对利率“分”的解释:“分,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因此“年息贰分”的约定应理解为“年息20%”而非年息“年息2%”。

案情摘要

1. 2008年4月8日,陈某向王某借款50万元,立据载明:借到王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年息贰分等内容。

2. 后陈某未及时还款,王某将其诉至法院,主张利息为每年20%。陈某辩称年息二分为每年2%。

争议焦点

“年息二分”的利息约定应当该如何认定和计算?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对2008年4月8日的借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借贷双方在阐释利息即“年息贰分”的含义上产生了分歧,那么利率中的“分”究竟如何理解。对此,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写的《新华字典》中对利率“分”的解释:“分,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故本案中“年息贰分”应理解为“年息20%”。

案例索引

(2018)苏09民终4817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实务分析

圣人云“书不尽言,言不尽意”,这句话的意思是说一个人的真实想法如果通过语言表达出来,那么说出来的话和内心的想法相比,语言总有一些不周全的地方;将说出来的话在通过写在纸上以书信的方式表达出来,那么写出来的东西和语言相比又存在一些不周全的地方。可见,一个人的内心真意会因为意思表达方式的不同存在着或多或少的缺欠之处。合同亦是如此,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与写在纸上的意思表达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有鉴于此,在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出现争议之时,是应当极力地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还是应当严格的按照合同文本来进行评价就出现了两派观点:

坚持主观解释主义的观点认为,对于争议条款的解读应当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为目标,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自由处理个人事务的自由空间,一个合同能否履行、如何履行最终取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为何,所谓已经落于纸上的合同条款终究只是当事人内心真意的一个表现形式而已,如果仅从合同的字词文义出发进行解读,则极有可能误解了一方甚至是多方当事人的真实本意,得出的结论与当事人的本意大相径庭,如果再加以国家强制力对已经误解的合同条款进行保障履行,则无疑是对当事人自由权利的公然践踏;

坚持客观解释主义的观点则认为,对于争议合同条款的解读应当以“确定该条款的表示含义”为目标,合同虽然是真实意思达成一致的体现,但是其内心真意隐藏于内心,具有隐蔽性与不可求证性。而且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相对方对于另一方真实的意思究竟为何并非是通过其内心真意来判断,而是根据其意思表示来进行判断的,因此无论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如何,其都应当受到意思表示的约束,不得与其表达的意思相违背。意思表示与内心真意所发生不一致的风险,系该方当事人刻意为之或者因自身未表示清楚所导致,该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作为意思表示的相对方按照另一方所表示的意思来推断另一方的内心真意,并根据其信赖来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其做法无可苛责。

关于合同解读究竟该以“内心真意”为主,还是应当以“意思表示”为主,这其实是一个理想与现实的问题。如果我们站在上帝视角,能却确定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所达成的内心真意为何,自然是最优解。但现实中,我们很难判断出合同签订时的内心真意,又不能不去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任由该矛盾发展以致无法控制,因此不得退而求其次,选择以意思表示为主的办法,但这种追求并非是二选一的抉择,在能够通过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蛛丝马迹(如聊天记录、备忘录等)可以确定真实意思的前提下,自然应当突破合同条款的文义束缚,以其真实意思为准,但在无法准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时,以意思表达作为裁判合同权利义务的标准,尽量去化解社会矛盾,也不失为一种权宜之举。

对于争议条款的解读方式,在立法层面上也有过争论与发展。如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就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该上述条文的表述来看,其对争议条款的解释最终落于“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上,而在当前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却表述为“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最终落于“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上,可见在立法层面上也经历了从主观解释主义到客观解释主义的发展过程。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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