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明确由证监会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督管理,实行适度监管,保护投资者权益;发改委负责组织拟订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
作者:王彬
来源:负险不彬(ID:fuxianbubin)
2013年6月,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22号),明确由证监会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督管理,实行适度监管,保护投资者权益;发改委负责组织拟订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但正式对于私募基金投资运作进行较为系统规制的制度是证监会2016年7月出台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他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通过资产管理计划形式开展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同时,《暂行规定》也明确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参照执行。当然,在此之前的相关法律法规也会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运作产生或多或少的规范,为便于梳理,本文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基本法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及2020年9月进入征求意见阶段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问题规定》等部门规章,《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1-3号》、《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等中基协自律体系进行归纳梳理,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运作阶段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
(一)投资范围的规定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财产可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具体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投资的范围仅限于非上市公司债权,优先股和可转债。
(二)投资负面清单的设定
根据《私募基金备案须知》及《私募基金内部控制指引》规定,私募基金应当专业化经营,不得兼营与私募金无关的业务,不得投资范围包括底层标的为民间借贷、小额贷款、保理资产等属于借贷性质的资产或其收(受)益权;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借贷活动的。以及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资类企业等方式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根据2020年9月出台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问题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一是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 年以下借款、担保除外(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总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财产总额的 20%,多次借款、担保的金额应当合并计算)该部分是对2019年12月基金业协会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中私募基金不得从事借贷活动进行的细化解释,打消了私募股权基金使用短期的过桥贷款投资、可转债类型投资的顾虑;二是不得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三是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四是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五是不得向投资者宣传的私募基金投向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投向不符。
(三)特定投资对象的封闭式运作要求
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规定,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及其收/受益权产品应满足封闭式运作要求,并明确股权及其收/受益权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收/受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
(四)不得嵌套或监管套利
根据《资管新规》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基金)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五)上下游机构的禁止行为
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都不得协助未经登记的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有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老鼠仓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或以承诺预期收益率等方式向投资者按时保本保收益;不得不适当宣传、销售产品,误导欺诈客户,不得进行商业贿赂;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或利用资金池借新还旧;不得采用P2P或众筹等方式对外募集资金。
(六)分级限定及要求
根据《资管新规》规定,开放式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分级私募产品应当根据所投资资产的风险程度设定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3:1,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2:1;发行分级资产管理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当对该资产管理产品进行自主管理,不得转委托给劣后方,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二、投资者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投资者准入要求
根据《私募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应当是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支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视为合格投资者,不再审核其是否满足一般合格投资者的条件。跟投人员要上传其与该私募金管理人的劳动合同和/或社保缴纳证明。
(二)投资者人数限定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与此同时,根据《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私募基金,投资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公司法》第78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以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公司法》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的股东出资成立;《合伙企业法》第61条,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人数对于投资的影响主要体现为其投资的拟上市/已上市或拟挂牌/已挂牌公司股东人数穿透计算后是否超过200人,穿透审查一般穿透至自然人、国资委、上市公司/股份公司(视具体情况而定),虽然针对不同情形(如IPO、借壳上市、上市公非公开发行股票、新三板挂牌、新三板定增等),对基金穿透核查的尺度存在一定差异,但其基本原则为,非专门投资于目标公司的已备案基金一般认定为一名股东不再穿透计算,而专门投资于目标公司的专项基金一般会穿透计算人数,但可能都被要求穿透核查最终投资人身份情况和资金来源,在私募基金需穿透计算且本身投资者人数较多时,可能面临对投企业要求其整合投资者或提前出退出的情况。
(三)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2017年6月中基协正式发布并施行《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中基协发[2017]4号),在该指引要求下,进行了如下几个方面的监管变化:一是统一投资者分类标准和监管要求。在符合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前提下,为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相关销售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相关信息,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性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在一定条件下,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之间可以互相转化,投资者转化效力范围仅适用于所告知、申请的基金募集机构,其他基金募集机构不得以此作为参考依据自行将投资者转化;二是建立层层把关、严控风险的产品分级机制,将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划分为五个等级,基金管理人及相关销售机构及产品的信息有明确的认识和评估,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及相关销售机构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控制情况、合法合规情况、发行方式、类型及组织形式、托管情况、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限制概况、业绩比较基准、收益和风险的匹配情况、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和费率等。申请按时规范基金管理人及相关销售机构内部管理。基金管理人及相关销售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相关制度、体系,包括但不限于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风控制度、投资者回访制度、培训考试制度机制、执行规范制度机制、监督问责制度机制、投资者投诉处理体系和档案管理制度。
(四)投资者组织形式的限定
在实务操作中,若私募基金直接或间接投资人存在信托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资管计划(合称“三类股东”),则可能会对私募基金的后续投资以及被投资企业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或参与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造成障碍。首先,就私募基金的额后续投资和募资渠道而言,依据《资管新规》的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及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若上述三类股东投资于一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依据《资管新规》的规定,基金可能受限于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的规定,导致其后续投资受限。同时,考虑到后续投资受限,可能使得私募基金在接纳三类股东作为投资人时更加谨慎。2018年1月12日,证监会通过新闻发布会的方式,对新三板挂牌企业申请IPO时存在三类股东的监管政策进行了明确,提出了四项标准:一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得为三类股东;二是从严监管高杠杆结构化产品和层层嵌套的投资主体,存在上述情形的发行人应提出符合监管要求的整改计划,并对三类股东做穿透式披露,同时中介结构对发行人及其利益相关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三类股东应对其存续期合理安排以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2019年3月24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次日证监会发布的《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两份文件均对发行人在新三板系统挂牌期间形成三类股东的相关信息的核查和披露的要求进行了说明,其中,仅要求对特定信息进行披露,而不要去对三类股东进行穿透核查。
三、国有成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
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含有国资成分,可能会导致基金的投资面临相关规定的限定,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交易审批的限定
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被认定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32号。下称“32号文”)项下规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则其拟进行产权转让(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转让股权方式退出其投资的企业),增资或对外转让重大资产时,据需要履行相关审批程序(视不同情况由上一级国有企业、国资监管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就32号文而言,目前市场普遍认为,合伙企业与公司制企业可能存在一定区别,但并未明确排除合伙企业资产交易适用32号令规定的国资交易监管要求,但值得注意的是,32号文第66条明确规定,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的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实践中,很多有限制合伙国有性质的基金通过交易所对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进行公开交易。
(二)资产评估的具体要求
如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属于32号文主体,其投资行为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1]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第12号)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则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评估,且评估结构应履行相应的审批和备案程序。
(三)进场交易的要求
除部分可进行非公开交易特殊情形外,若其属于32号文主体,则其进行产权转让、增资或对外转让等重大资产时,原则上均需要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四)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特别规定
2018年5月16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发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令第36号),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与32号文共同构成了覆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和非上市公司国有产权的国有资产监管制度体系,其中36号令明确提到了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为国有股东认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鉴于实践中大多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均是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因此36号令暂不适用于该类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
四、外资投资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投资领域的限制
外资成分可能会使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中国境内的投资受到外资行业准入的限制,根据《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14号令),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视同境外投资者,其境内投资应当遵循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因此,除非有其他特殊优惠条件(如在自贸区等特殊经济区域进行投资而使用的优惠措施等),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中列明为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而投资《负面清单》之内的非禁止投资项目,需进行外资准入许可。因此,如果人民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无论是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还是直接、间接投资人层面)存在外资成分,则需要考虑其外资成分对人民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被投资企业的影响,在上述一般性外资准入限制的原则下,特殊行业的主管部门一般还会有其各自使用的外商准入限制细则,境内投资领域常见的受外资限制的特殊行业包括互联网、文化娱乐、新闻出版、教育等行业;实践操作中相关监管部门的核查标准十分严格,一旦发现其背后架构中存在外资成本且不符合外商投资限制要求的(对外资成本的审核采用穿透核查制),将无法申请或被吊销已获得的相关资质或证照,从而对其业务经营及上市造成实质性影响。
(二)资本金结汇再投资限制
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直接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制)的投资人,过去的非投资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资本金结汇成人民币永固股权投资存在实际障碍(实践中,部分特殊经济区域试行资本项目管理便利化时点,对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用于境内再投资在法规层面有所放松,如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分局于2018年7月施行的《福建省特殊经济区域台资企业资本项目管理便利化试点实施细则》,允许注册在福建省特殊经济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台资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资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但具体实务中的放开尺度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自2019年7月以来,上海、深圳、四川等自贸区发布各区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其中明确规定允许区内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真实、合规的前提下,按实际投资规模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依法用于境内股权投资。2019年10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的通知》,该通知扩大了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取消了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境内股权投资限制,至此,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其资本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得以全面放开。
(三)未备案基金对外投资的影响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暂行办法》,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基协办理基金备案手续,违反前述规定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基协进一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指定系统进行私募基金备案。根据中基协2019年12月23日发布的《新备案须知》的规定,私募基金完成备案前,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虽然《新备案须知》中仍未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需在中基协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项目投资运作,但结合业界经验及该条规定的表述,基本可以明确中基协要求先备案后投资的监管态度,除法律层面的合规性考虑外,从私募基金对外投资角度看,未备案的私募基金所能开展的投资活动视投资标的的不同受到如下限制:
1、拟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证券的限制
根据证监会2015年1月发布的《证监会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与发行监管工作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问题的解答》,私募基金参与(拟)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业务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中介机构)应对投资者是否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私募基金以及是否按照规定履行备案程序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虽未明确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是否作为相关环节审查的前置条件,未备案基金对上市公司进行投资将存在一定障碍。
2、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的限制
根据证监会2015年3月发布的《关于与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审核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问题与解答》,私募基金拟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是否属于相关法律该法规规范的私募基金以及是否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如该等私募基金仅在配套融资申请中作为询价对象,则中介解耦股应就私募基金是否备案进行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如私募基金以其他方式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按规定应当办理备案手续的,应提前办理相关手续。
3、项目投资的相关限制
在私募股权投资的实操层面,尤其是经过多轮融资的项目或较为谨慎,对合格要求比较高的项目(如独角兽项目或准独角兽项目),Pre-IPO企业也更加重视基金备案问题,项目公司及其他股东可能会就接受未经备案的私募基金的投资提出质疑,并有可能基于此否决私募基金的投资,或者要求保有在一定情况下强行清退未备案私募基金的权利,甚至要求私募基金承诺因其未完成私募基金备案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
4、新三板业务的限制
根据2016年9月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问答(二)——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私募基金拟参与(拟)挂牌新三板企业发行融资,重大资产重组等业务的,主办券商和律师应对其是否属于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以及是否按规定履行了登记备案程序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如已完成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其完成备案不作为相关环节审查的前置条件,其完成备案不作为相关环节审查的前置条件,但该等私募基金在审查期间未完成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需出具完成备案的承诺函,并明确具体(拟)登记或备案申请的日期,且主办券商或独立财务顾问需在后续持续督导过程中对该承诺履行情况进行持续关注和报告。从实操层面来说,私募基金只有按规定完成基金备案后方可开立证券账户,且开户时需提供中基协出具的备案说明和产品编码,此外,不同托管银行对私募基金可能有严格程度不等的划款要求,越来越多的托管银行要求受托管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在申请自托管户对外划款时需向其出具备案证明,该等要求实则将进行托管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对外投资时间限定为基金备案完成后。2020年9月证监会出台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问题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私募机构开展业务前必须完成备案,进一步重申了先备案后投资的要求。
五、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的相关规定
随着中国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高速发展和中国本土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逐步壮大,越来越多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不再满足于对中国境内投资标的投资,而开始将目光投向海外。同时,作为私募股权投资机构重要资金来源的中国高净值个人材料的国际分配需求越来越大,也对中国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在投资运作和全球资产配置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目前有不少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参与到中国海外上市红筹企业回归的诸多业务中,根据汉坤律师事务所发布的《中国私募基金监管与实务蓝皮书(第四版)》中统计,目前境内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资金出境的路径主要包括境外直接投资(ODI),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QDIE)、内保外贷、集团资金池、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等方式,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境外直接投资(ODI),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QDIE)。现将其重点摘录如下:
(一)境外直接投资(ODI)业务的相关规定
人民银行于2016年12月发布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交易报告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7年1月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加强了对资金流出的监管。
2017年,由中国政府对于中国企业通过ODI等方式将境内资产转移到境外加强管制,中国企业开展ODI项目的数量明显下降,2017年底开始,中国政府显著提高了ODI审批所需的披露等要求,该等要求主要体现在发改委2017年年底及2018年年初发布的一系列新规之中,包括2017年12月26日发布的《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1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关于发布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251号,简称敏感行业清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配套格式文本(2018年版)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252号,简称“配套格式文本”),详细列举了在境外投资过程中需要重点的监管的敏感行业,并明确规定了在申请境外投资核准/备案时需要提交的材料及材料内容要求。根据现行法律规定,ODI主要涉及发展改革部门、国家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国家外汇主管部门的流程(2018年9月25日,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50号),就证券公司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从准入条件、业务范围、公司治理、监管要求以及过渡期安排等方面做了规定,并规定证券公司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参股经营机构还应当经证监会批准)。根据11号令,涉及敏感类项目(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规定,敏感类项目包括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和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其中,敏感国家和地区具体包括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以及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包括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新闻传媒、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调控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此外还包括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在境外设立没有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的ODI需要经过国家发改委核准;而未涉及敏感类项目的ODI,如为投资主体直接开展,根据投资主体是中央企业还是地方企业,以及中方投资额度的不同,分别向国家发改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发改委进行备案,如为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是实施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将有关信息告知国家发改委。根据商务部于2014年9月6日颁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或敏感行业的ODI,如果是中央企业则向商务部备案,如果是地方企业则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而未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或敏感行业的ODI则需向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发改委和国家商务主管部门的手续可以同时进行,互不冲突。关于外汇登记,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2015年2月28日颁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自2015年6月1日期,ODI的外汇登记由银行直接审核办理,但如涉及发改委和国家商务主管部门的手续的,则外汇登记需以该手续办理完成为前提。
(二)QDLP业务的相关规定
QDLP试点项目起源于上海,随后在重庆、天津、青岛等地相继出台相关法律开展该试点项目,该制度在各地的实施细节上存在些许差异且部分地区目前并未公开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但无论是从业务规模还是从影响力上看,该制度在上海发展都更具代表性。根据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4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本市开展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规定,QDLP制度允许获得试点资格的外商投资海外投资金管理企业(即QDLP管理人),在中国境内向合格的境内投资人募集资金设立海外投资基金(QDLP基金)进行对外投资。由于QDLP基金在申请设立时,已有当地金融办牵头地方发改委、商务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等主管部门进行联席审议,因此经审议批准设立的QDLP基金可在获批的额度内在境内银行直接办理购汇手续进行境外投资手续,QDLP管理人需由外国企业或个人等参与投资设立并可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组织形式。对于申请试点资格的海外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控股投资者或该控股投资者的关联实体以及其拟人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的相关业务、资质及从业经历等方面,《QDLP办法》均规定了较为明确且严格的要求,QDLP制度施行初期,QDLP基金仅能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且投资范围仅限于境外二级市场,但此后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结合试点开展以来的实践经验,进一步放宽了对QDLP基金组织形式及投资范围的限制,允许设立契约型QDLP基金并将QDLP基金的投资范围扩大至所有境外投资(包括通过投资于境外基金(FOF)进而进行境外投资),而不再仅限于境外二级市场投资,该投资限制取消后,不少QDLP基金开始将目光聚焦与REITs基金,不良信用资产等投资标的。依据中基协2018年6月19日在微信平台发布的《关于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在协会进行管理人登记的特别说明》。QDLP的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应当在中基协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目前QDLP管理机构等级为其他私募投资金管理人。
(三)QDIE业务的相关规定
深圳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于2014年12月8日颁布《关于开展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规定了QDIE制度,即允许获得试点资格的境外投资基金管理企业(QDIE管理人),在中国境内向合格的境内投资人募集资金,发起设立境外投资基金(QDIE基金)进行境外投资,此外,基于QDLP制度的在先经验,QDIE制度自施行初始在QDIE基金组织形式和投资范围方面的规定就较为宽松灵活,QDIE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型以及专户等多种形式,投资范围为所有境外投资,未做任何类型限制,以便于该项制度更好的推进和施行。2019年8月20日,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发布《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支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细则(试行)》明确鼓励前海企业开展跨境股权投资的政策,其中规定,对新获批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QFLP)和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QDIE)的基金管理企业,在中基协备案,并在前海设立基金的,按其实际募集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六、境外资金境内使用的相关规定
对于以投资为主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资本项目收入需要结汇在境内进行投资,为进一步简化结汇使用手续,自2018年,国家外汇管理局陆续在数个地区开展支付便利化试点。进一步落实开放简化结汇的使用政策。
2018年3月,为促进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投融资便利化,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审核便利化试点的批复》(汇复[2018]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制定了《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资本项目收入支付审核便利化试点实施细则》(深外管[2018]20号“支付审核便利化实施细则”),在结合16号文管理模式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符合条件的试点企业的资本项目收入支付进行了简化,试点企业可凭支付指令直接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收入的相关支付,手续简化、流程缩短,便利化程度大大提高。
《支付审核便利化实施细则》发布实施之前,根据16号文的规定,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确定所投项目后,除原币划转股权投资款外,允许按实际投资规模将外汇资本金直接结汇或将结汇带支付账户总的人民币资金划入被投资企业账户。但同时要求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相关申请主体按照规定如实向银行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并在办理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本金直接支付使用时填写《资本项目外汇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支付审核便利化实施细则》发布实施后,前海合作区的试点企业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流程大幅简化,在前海合作区内的企业资本项目收入在境内的支付交易由“先审后付”变为“先付后抽查”,试点企业资本项目收入在支付使用时,凭《支付命令》即可直接在银行办理,无需事前、逐笔提交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材料,如合同和发票等(根据《支付审核便利化实施细则》第7条,试点企业试点业务资金的使用范围应在经营范围内,遵循真实、自用的原则,并参照现行资本项目结汇及支付管理政策执行,即实行资本项目收入的“意愿结汇+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前述资本项目上收入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境内企业外债资金等,试点企业无需向深圳外汇局申请试点资格,可在深圳市内银行直接办理试点业务,但试点业务需向银行填报资金用途,提交“近三年无重大外汇违法违规行为”的书面承诺,同时,试点企业应留存近两年对外支付的相关单据凭证,以备银行和外汇局时候监督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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