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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追收债权发生纠纷该如何处理?

对外追收债权,是指管理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其他权益予以追收的履职要求之一。

作者:蒋阳兵团队

对外追收债权,是指管理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其他权益予以追收的履职要求之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负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因为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可能存在对他人享有债权的情形,债权属于债务人的财产,除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自行管理财产和开展营业活动的情形外,让管理人实际控制债务人财产,能够有效防止债务人通过各种手段隐匿和转移破产财产,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以及各方的利益。另外,管理人自身对外追收债务人债权,结合其“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职责,更方便管理人了解相关法律关系、促进其履行有关职责。

一、对外追收债权的特点

(一)对外追收债权的范围

《企业破产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是指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人,该债务既可以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也可以是受理破产申请后成立的。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是指一切持有债务人财产的行为人,既可以是因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法持有,也可以是因其他原因的无权占有。

(二)对外追收债权中次债务人的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据此规定,不免除次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条件是次债务人明知债务人破产,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却故意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如果行为人不知债务人破产,则可免责。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状态在实践中一般以法院的公告是否能使其得知为界定标准。所以,如果次债务人向债务人进行了清偿或者交付了财产,但并未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债务人将收回的债权交由管理人处理,亦免除次债务人责任。

二、对外追收债权的管辖

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类型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应诉管辖和协议管辖,但是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对于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案件,一般交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管辖,主要是为了避免多个法院之间因沟通不够作出的裁判使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债权债务关系变得复杂,从而妨碍破产程序的高效进行,而且有些案件与破产程序密切相关,有一些法院法庭对该类案件的专业度不高,不容易查明事实适用法律。

所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对外追收债权系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在接手债务人事务后的职责,其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此,在有标的额重大、案情疑难、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出现时,依法享有管辖权的受理破产法院不便审理时,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定管辖,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确定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由的注意事项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与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以及追收非法正常收入纠纷的权利基础不同,因此不能混为一谈。对外追收债权的权利基础是债权请求权,其对象主要是次债务人或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其主要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而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以及追收非法正常收入纠纷的对象主要是债务人的出资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其分别主要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公司法》第35、91条以及《企业破产法》第36条,故管理人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相关人员交付财产而产生的纠纷不应确定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四、对外追收债权中管理人怠于履职的处理

管理人对外追收债权系《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3条规定,个别债权人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即债权人原则上应当通过督促管理人行使追收权利,如果经督促,管理人依然不作为的,个别债权人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提起对外追收债权诉讼。所以,对外追收债权的行为除了管理人可以作出,在必要时也可由债务人的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作出,其前提系管理人经督促后仍不作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因此追回的财产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

延伸阅读

典型案例:大庆中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1、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作出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丹东欣泰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未超过前述规定标准。

2、上诉人大庆中丹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不支付450万质保金,故其依法应对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上诉人大庆中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中丹公司”)与被上诉人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欣泰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大庆中丹公司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中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秋,被上诉人丹东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雪梅、李世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庆中丹公司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6民初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无功补偿装置(SVG)设备款700万元,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而应等待另案处理结果。双方2017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往来款中,有700万元为乙方(被上诉人)代甲方(上诉人)采购的案外人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SVG设备,由于设备调试过程中根本不能满足验收合格的条件,因此无法通过验收。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700万元暂缓支付,追索方式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诉讼解决,要求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退货及赔偿损失。同时,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拉弹泡300MW风电场工程35kV静止动态无功补偿成套装置(SVG)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DP-P-05)》第24.2条约定,“买方每次向卖方付款前,必须接到委托方的书面通知方可付款,未接到委托方书面通知不得向卖方支付任何款项,否则产生一切后果均由买方自行负责。”本案被上诉人付款均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上述合同已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尚未作出判决。若上诉人请求得到支持,应当由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丹东欣泰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退回。故无功补偿装置(SVG)设备款700万元,上诉人应不予支付给被上诉人。

第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140万元债权,应一并审理并予以扣除。该140万元原为案外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后经各方协商,该140万元的债权已经转给上诉人,已经成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合法享有的债权,该140万债权应相互顶账处理,不能做另案处理。第三,被上诉人供货的箱式变压器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尚需解决,质保金450万元应当暂不予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釆购200台美式箱变事宜签订了《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拉弹泡300丽风电场工程美式箱变采购合同LDPP》,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买方就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二年。合同价款包含调试费。根据合同4.2.2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250小时后买、卖双方代表签署的初步验收证书正副本各两份。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买方就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二年。合同设备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期自合同设备修理或更换完毕之日起重新计算。”综上,合同设备进入质保期的顺序为:1、调试;2、满足试运行250小时合格,签发预验收书;3、签发完毕验收证书方能进入质保期。但目前实际情况是设备应进入质保期的条件中,第一步调试尚未履行完毕。就设备调试与排查事宜,上诉人多次致函被上诉人,但一直未能给予解决。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因此质保金450万元应扣除。第四,利息不应当支持同期贷款或者同业拆借的1.5倍。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才导致上诉人的款项不能支付,故不应当支付利息。

丹东欣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丹东欣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大庆中丹公司立即给付丹东欣泰公司货款26,714,924.55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丹东欣泰公司与大庆中丹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8年2月26日,丹东欣泰公司作为甲方,大庆中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因乙方就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拉弹泡风电项目与安达广源老虎岗风电项目,向甲方采购设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因此,乙方主张向甲方追索少发电损失(因甲方的货物质量问题,以及甲方的货物与乙方的风力发电组参数不一致等问题,甲方则认为乙方核算的金额过高。

为此,双方同意,由乙方将库存设备给甲方,抵偿乙方欠甲方的部分货款)。现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同意,乙方以库存设备(风力发电机组,含塔筒、叶片等)抵账给甲方,评估价值为3505万元,抵账金额为3150万元。库存设备详见附件《设备清单》。二、本次抵账后,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减少31,500,000元(人民币叁仟壹佰伍拾万元整)。

因此,上述31,500,000元(人民币叁仟壹佰伍拾万元整),冲减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应收账款。发票开具时间由双方协商。三、签订本协议后,一部分产品由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地点将设备交付给甲方,一部分产品由甲方去乙方的地点自取。甲方已经对产品检验完毕,甲方以现状接收设备。”同日,丹东欣泰公司作为甲方,大庆中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对账单》,约定:“经甲、乙双方进行核对,双方账款如下:1、截至2018年2月25日,乙方应付甲方货款金额:92,807,812.05元。2、根据甲、乙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抵账金额为:31,500,000元。综上,乙方实际应付甲方货款61,307,812.05元。”

2018年2月28日,丹东欣泰公司作为甲方,大庆中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对账说明》,约定:“截至2018年2月27日,乙方应付甲方货款金额:61,307,812.05元。其中,根据双方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甲方对该协议书中涉及的一系列第三方应付款,由乙方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协议中的系列第三方,金额为34,592,887.45元,详见《协议书》。综上,当上述《协议书》生效后,乙方应付甲方货款金额为26,714,924.55元(61,307,812.05元减去34,592,887.45元)。”

另查明:在双方经济往来过程中,大庆中丹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和2015年9月5日向丹东欣泰公司发出相关函件,主要内容均为因丹东欣泰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物,指定丹东欣泰公司于相应的期限内交付货物,并要求丹东欣泰电气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查明:因丹东欣泰公司与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向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该院作出(2016)辽0604财保6-2号民事裁定,冻结丹东欣泰公司对大庆中丹公司应收账款债权3500万元。

丹东欣泰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辽06破5-1号民事裁定,受理丹东欣泰公司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担任丹东欣泰公司管理人。2019年8月5日,经丹东欣泰公司管理人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06执103-1号执行裁定,解除丹东欣泰公司对大庆中丹公司应收账款债权3500万元的冻结。本案诉讼过程中,大庆中丹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丹东欣泰公司管理人发出联系函,要求丹东欣泰公司指派售后人员保障调试工作。4月24日,丹东欣泰公司回函,主要内容为,因丹东欣泰公司处于重整阶段,一切事宜由管理人审批处理。管理人的意见为因出现问题的产品已过三年的保修期,如维修需要收取设备维修费,且需要更换的设备零件及工作人员的差旅费均由用户承担。

同日,大庆中丹公司向丹东欣泰公司发出复函,主要内容为:合同价款包含调试费,应由丹东欣泰公司负责调试,但丹东欣泰公司一直未委派人员进行调试。且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买方就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二年。合同设备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期自合同设备修理或更换完毕之日起重新计算。希望丹东欣泰公司尽快委派人员解决调试与售后维修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丹东欣泰公司和大庆中丹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对账单》及2018年228日签订的《对账说明》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前述协议的约定,经双方对账,以设备抵顶并扣减大庆中丹公司直接对第三方付款后,截至2018年2月27日大庆中丹公司应付丹东欣泰公司货款金额为26,714,924.55元。故丹东欣泰公司主张大庆中丹公司给付货款26,714,924.5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大庆中丹公司辩称丹东欣泰公司给大庆中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一节。大庆中丹公司提供的设备照片未显示设备生产者或者提供者的信息,亦未能显示其他能够明确设备生产者或者提供者信息的标识,在丹东欣泰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照片不能证明内容中的设备是丹东欣泰公司生产或者提供的,大庆中丹公司以该照片抗辩丹东欣泰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大庆中丹公司造成损失,依据不足。大庆中丹公司抗辩称丹东欣泰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包括丹东欣泰公司采购案外人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的货款700万元,且相关设备经鉴定质量不合格,故不应支付该700万元,但因双方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对账说明》明确载明,丹东欣泰公司对该协议中涉及的一系列第三方的应付款,由大庆中丹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协议的系列第三方,扣减该部分款项后大庆中丹公司应付丹东欣泰公司货款26,714,924.55元。并且针对大庆中丹公司辩称的700万元货款及对应的设备,大庆中丹公司已经另案对案外人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故大庆中丹公司在本案中再次就该设备质量问题向丹东欣泰公司提出抗辩,不符合双方《对账说明》的约定,不予支持。

另外,大庆中丹公司辩称丹东欣泰公司拒绝履行调试义务,给大庆中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并提供了与丹东欣泰公司工作人员往来函件予以证明。根据大庆中丹提供的双方往来函件的内容可以看出,大庆中丹公司要求丹东欣泰公司免费调试,丹东欣泰公司管理人则认为设备保修期已届满,产生的费用应由大庆中丹公司支付,双方就相关费用的负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丹东欣泰公司未委派人员。在大庆中丹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丹东欣泰公司设备确实出现了质量问题需要调试或者维修,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丹东欣泰公司未按大庆中丹公司要求委派人员调试或维修设备时,大庆中丹公司有权拒付双方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对账说明》载明的应付货款的情况下,大庆中丹公司仅凭丹东欣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发生的双方往来协商函件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关于大庆中丹公司辩称应扣减140万元一节。大庆中丹公司主张扣减的140万元款项涉及案外人大庆国风电力有限公司对丹东欣泰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丹东欣泰公司对大庆龙江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因该笔款项与本案货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签订有关该笔款项抵顶协议的主体除丹东欣泰公司和大庆中丹公司外,还涉及案外人大庆国风电力有限公司、大庆龙江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及黑龙江瑞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故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大庆中大公司抗辩抵顶本案货款,不予支持。关于丹东欣泰公司主张大庆中丹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给付违约金一节。丹东欣泰公司与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冻结了丹东欣泰公司对大庆中丹公司应收账款债权3500万元,该款项的冻结于2019年8月5日解除。

因款项冻结期间,大庆中丹公司依法不得向丹东欣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丹东欣泰电气主张款项冻结期间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大庆中丹公司应于解除冻结之日即2019年8月5日起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作出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丹东欣泰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未超过前述规定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大庆中丹公司应以欠付货款26,714,92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给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给付违约金。

综上,丹东欣泰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大庆中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714,924.55元;二、被告大庆中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6,714,92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款项付清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74元,由被告大庆中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庆中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双方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双方最终结算的金额为协议第一页的2594.56万元,其中包括案外人大庆龙江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和黑龙江瑞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丹东欣泰公司的款项;根据该协议第二页,丹东欣泰公司应该将交付给大庆中丹公司的货物退货后,再由大庆中丹公司支付丹东欣泰公司300万元。该总金额2594.56万元中有700万元为丹东欣泰公司采购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由丹东欣泰公司和大庆中丹公司共同诉讼解决。丹东欣泰公司完成退货约定后满30工作日,大庆中丹公司在向丹东欣泰公司支付694.56万元。同时丹东欣泰公司应当更换龙江风电厂的箱式变压器、主变压器无质量问题后。协议写明该2594.56万元包含了所有的本金利息;第二组证据为SVG采购合同、(2019)黑0624民初118号民事判决、(2020)黑06民终1989号案件传票,拟证明2017年6月30日协议书第2页中提到的有700万元暂不支付,该案正在二审程序中;SVG采购合同第十页第24.2条约定,丹东欣泰公司向案外人付款,必须接到中丹公司的书面委托,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欣泰公司自行负责。被上诉人丹东欣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前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2017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已被2018年2月26日的协议书、对账单、2018年2月28日对账说明所取代;SVG采购合同、(2019)黑0624民初118号民事判决、(2020)黑06民终1989号案件传票,均与本案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201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形成于2018年2月签订的《协议书》、《对账单》和《对账说明》之前,前述协议和对账单、对账说明系以最终核对和确认双方债权债务数额为目的,且未明确双方2017年6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不包括在双方此次对账确认的范围,故201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由于双方2018年2月28日《对账说明》已明确:“根据双方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甲方对该协议中涉及的一系列第三方的应付款,由乙方直接支付给协议中的系列第三方,金额为34,592,887.45元”,并且该款项已经从上诉人大庆中丹公司应付被上诉人丹东欣泰公司的款项中扣除,故上诉人二审提交的SVG采购合同、(2019)黑0624民初118号民事判决、(2020)黑06民终1989号案件传票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在此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上诉人大庆中丹公司与被上诉人丹东欣泰公司、案外人大庆龙江风电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瑞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大庆龙江风电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瑞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被上诉人丹东欣泰公司应付债务全部转让给上诉人大庆中丹公司,自此与被上诉人丹东欣泰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

再查明,2018年3月1日,被上诉人丹东欣泰公司与案外人大庆龙江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国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大庆国风电力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3日出借给丹东欣泰公司140万元整;丹东欣泰公司应收案外人大庆龙江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138.51万元;大庆国风电力有限公司将其对丹东欣泰公司的应收账款中的138.51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大庆龙江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大庆龙江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将138.51万元冲销其对丹东欣泰公司的应付款,即丹东欣泰公司和大庆龙江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再无任何欠款等。二审法院二审补充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本案双方当事人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形成于2018年2月《协议书》、《对账单》和《对账说明》之前,从双方签订前述协议、对账单和对账说明的内容看,双方签订《协议书》、《对账单》和《对账说明》的目的是全面清理和最终核对、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并且前述协议亦未明确2017年6月30日协议书所包含的700万元款项不包括在双方此次对账确认债权债务数额的范围,故应视为该协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已通过双方之间的债务清算和冲抵,而被纳入2018年2月《协议书》、《对账单》和《对账说明》所确认的债务数额之中。故上诉人关于案涉无功补偿装置(SVG)设备款700万元不应支付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140万元债权是否应予扣除问题。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大庆龙江风电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瑞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显示,案外人大庆龙江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和黑龙江瑞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被上诉人的应付债务转让给上诉人的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而被上诉人丹东欣泰公司与案外人大庆龙江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国风电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显示,案涉140万债权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没有证据显示案外人已将该140万元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故一审法院以该140万债权涉及案外人等为由,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450万元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大庆中丹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不支付450万质保金,故其依法应对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上诉人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请求不支付450万质保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是否应当按照同期贷款或同业拆借的1.5倍支付问题。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26日、2月28日已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事实以重新对账的方式相应扣减,依照该协议,大庆中丹公司应当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在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其按照同期贷款或同业拆借的1.5倍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辽民终116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大庆中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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