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时任行长以该行名义与资方签订《定期协议存款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银行时任行长以该行名义与资方签订《定期协议存款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银行内部业务范围及对行长的内部授权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行长的行为虽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但资方存入款项的目的在于获得理财收益,并不具有违法性,且其明确主张合同有效,案涉《定期协议存款合同书》应认定有效,并无不当。
案情摘要
1.云南教育基金会与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先后签订《定期协议存款合同书》:云南教育基金会将共计2500万元存入在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开立的账户中;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责确保上述资金的安全,并承担法律责任及本金利息的损失赔偿。
2.雷钫以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名义签字,并加盖了该支行的真实公章。
3.但存储期限到期后,上述2500万元未能全额收回。基金会以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承担责任。
4.另查明:(2017)云01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雷钫虚构事实,冒用银行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骗取被害单位的资金后以个人名义高息借款给他人,并用于自己购买房产,进行投资及还贷,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
富滇银行海源北路支行时任行长雷钫以该行名义与教育基金会签订前述《定期协议存款合同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富滇银行海源北路支行的内部业务范围及对雷钫的内部授权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该行关于雷钫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及表见代理的抗辩不能成立。
雷钫的行为虽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受害单位教育基金会请求富滇银行海源北路支行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分别审理。富滇银行海源北路支行、富滇银行高新支行、富滇银行主张案涉合同涉及刑民交叉且利率约定违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属无效。但教育基金会存入款项的目的在于获得10%的理财收益,并不具有违法性,且其明确主张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实务分析
现实中,银行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特别是负责人利用自己的职业身份以银行名义对外融资自用或转接他用的情形不足为奇,通常表现形式有:1、以银行名义直接借款;2、以银行名义对外担保;3、以银行名义对外签订存款合同甚至开具存单吸收款项;4、以销售银行理财产品的名义对外融资。上述行为过程中,往往伴随着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那么相关合同的效力如何?其实这应认为是不同主体的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即单位涉及的民事事实与单位负责人涉及的经济犯罪事实。总之,两种事实应分别处理,并不能因单位负责人涉嫌刑事就径行否定单位涉及的民事合同的效力。本文判例认为:如果不能证明资方存在明显恶意或明知违法情形的,仅因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笔者赞同本判例观点,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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