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概述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将款项转至借款人账户,但在很短时间内该款项又经过“出借人→借款人→第三人→第四人→出借人”的封闭循环再次回到出借人账户,出借人又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的,应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
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将款项转至借款人账户,但在很短时间内该款项又经过“出借人→借款人→第三人→第四人→出借人”的封闭循环再次回到出借人账户,出借人又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的,应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
案情摘要
1. 李春法(出借人)与姜中云(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0万元。当天,李春法分六次向姜中云账户转款共计700万元。
2. 姜中云无力清偿到期借款,李春法诉至法院要求姜中云承担还款责任。
3. 庭审中,法院查明上述借款的流水呈现“封闭循环”走向,而李春法又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
4.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最高院再审对二审法院判决结果继续维持。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2015年9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当天,李春法分六次向姜中云账户转款共计700万元,该700万元先由姜中云账户转至项某账户,又由项某账户转至罗某账户,最后又由罗某账户转至李春法账户。上述借款的支付及支付后的转账过程呈现由出借人账户转出后又转回到出借人账户的封闭循环轨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由李春法账户支付至姜中云账户后,又从姜中云账户经项某、罗某账户转回到了李春法账户,李春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李春法要求林海云霄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6120号
相关法条
《民间借贷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实务分析
为了有效打击虚假诉讼,规制套路贷,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大额的借贷事实,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因此,部分当事人钻法律空子利用借贷时的优势地位,控制当事人的银行账户制造虚假流水的情况大量存在。但是此类情形下,大量借款人事后举证能力有限,凭借自己的能力不能有效证实相关套路过程。特别对于出借人多手周转的情形,当事人的举证难度更大。本文援引的最高院维持的本判例中,云南高院在审查过程中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本着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则不予认可的态度加大对资金流转过程的原因关系进行审查,符合现阶段有效打击套路贷的审判精神,笔者认为值得推荐。相反,实务中部分法院总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消极态度,在明知“借款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不能根据经验法则作出合理质疑,也不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甚至拒绝当事人的合理合法的调查取证申请,导致所谓“出借人”断章取义提交阶段性提前虚设的证据成就“套路贷”,作出违背事实的判决。笔者欣赏本文判例中的法院为寻找事实真相不辞劳苦,反复调查的做法,最终还原事实,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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