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回转财产的孳息应系被执行人依据原生效判决取得财产后产生的收益。
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从制度设计来看,执行回转制度为利益回补机制,原申请执行人对多取得的财产没有过错,承担的应为既得利益的有限返还责任。执行回转财产的孳息应系被执行人依据原生效判决取得财产后产生的收益,宜从执行回转标的的性质和原申请执行人占有或使用该标的而产生的收益并结合原判决被撤销或变更的原因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
案情摘要
1.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公司)与广药集团公司、王老吉公司、湖南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潇湘晨报社虚假宣传纠纷一案,长沙中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
2.广药集团公司、王老吉公司以及加多宝公司均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了(2016)湘民终94号民事判决:……二、变更本院(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3.加多宝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了(2017)最高法民再15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94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长沙中院(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
4. 再审判决生效后,加多宝公司认为广药集团公司和王老吉公司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内容履行付款义务,遂向长沙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9月29日,长沙中院作出(2019)湘01执1825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广药集团公司、王老吉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971,442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价值相等的财产。广药集团公司和王老吉公司不服,向长沙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长沙中院审查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本案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虽然本案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判决均没有计算利息的内容,但对于广药集团公司和王老吉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需要返还给加多宝公司的该部分款项,广药集团公司和王老吉公司应当向加多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为宜。隧作出(2019)湘01执异183号执行裁定,驳回广药集团公司和王老吉公司的异议请求。
争议焦点
执行回转返还款项的孳息应以何种标准进行计算?
法院认为
执行回转返还款项的孳息应以何种标准进行计算,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本案中,执行回转的标的为金钱,执行回转的款项应属于加多宝公司,但为广药集团公司、王老吉公司所占有和使用,从三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盈利性质来看,该笔款项最基本的收益并非贷款收益。另,从再审判决的内容来看,虽然原生效判决被改判,但加多宝公司仍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侵权行为。故长沙中院认定广药集团公司和王老吉公司应当向加多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欠妥,王老吉公司、广药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成立,执行法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执行回转款项的孳息。
案例索引
(2020)湘执复64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9.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实务分析
本案判决法官认为以货币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回转中,回转利息计算应当考量资金占用人对货币的使用能力、原判决被撤销或变更的原因等因素,笔者认为这一认定标准仍待商榷:
首先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执行回转仍然是对占有执行标的物的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均明确规定执行回转系对财产及孳息的返还行为。在执行回转裁定中只应确定返还的具体财产及按照法律规定的孳息数额即可,任何对被回转人的非常规性评价(比如对返还标的物利用能力、原判决被撤销或变更的过错等因素)均不应当在执行裁定中加以裁判。对返还标的物的利用能力非孳息认定中应当参照的因素;而回转申请人如认为被回转人对原判决被撤销或变更存在过错,系对损害赔偿而非返还中应当考量的因素,应当通过侵权体系另行主张。
其次在确认执行回转仅系对财产进行返还的前提下,对以货币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回转中,对法定孳息的认定系本案的核心焦点。笔者参考了另外一则判例中对法定孳息认定的描述为:除可纳入执行和解范畴内的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情形外,执行回转程序中法定孳息的计算应以市场主体持币状态下通常可能存在的财产处置行为为轴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以民法公平原则为基础,结合当事人所属行业、原执行标的物的状态、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笔者仍不认同,法定孳息的认定应当系法律明确的规定,孳息认定不应当考量持币人本身的特殊因素,而应以常规状态下“因财产交他人用益而产生的收益“(参照隋彭生教授《法定孳息的本质———用益的对价》)来判断,即常规主体在常规状态下可能因对占有货币的使用而取得的收益。法定孳息作为拟制的利益,应考虑其应然的收益来确定。是故在以货币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回转中,首先孳息计算应当纳入裁定主文,其次货币的使用应当以存款利率来计算系法定孳息的应然之意。“持币人”是否能将货币以贷款形式出借并取得收益(比如银行作为被回转人)非法定孳息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再次在法律未对此种状况下的法定孳息加以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按照货币占有的时间确定定期存款利率即此处的法定孳息,不失为一种变通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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