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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本案件再救济系列之一:股东出资不到位,追究股东补缴责任及发起人的连带责任

公司设立时,出资人通过签订投资协议、公司章程等约定认购缴纳出资

来源 | 资产界

作者 | 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蒋阳兵

公司设立时,出资人通过签订投资协议、公司章程等约定认购缴纳出资。公司成立后,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公司资本是公司营运的物质基础,是公司人格独立的重要条件之一,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在特定条件下加速出资到期。   

2013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了修改,在出资方式上将实缴资本制修改为认缴资本制,该变化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但在实践中,很多股东虽在注册公司时认缴了一定数额的注册资本甚至随意认缴巨额注册资本,但并未根据公司经营的需要实缴注册资本,或约定的实缴出资时间较长,公司缺少运营所必需的资本金难以有效运转,也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进入破产程序后,即便缴纳期限未到,管理人仍有权要求未履行缴纳义务的出资人缴纳其认缴的出资,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处理第6条规定如下: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在众多的诉讼执行案件中,债权人获得胜诉判决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只是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判项查询、冻结、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即便存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亦不能直接执行股东的财产。为此,对于执行不能的案件,如被执行人存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可考虑追究股东责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进入破产程序后,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补缴出资。在特殊情况下,各股东之前还需要对补缴出资事宜承担连带责任。

一、出资不到位的各股东的补缴责任

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股东出资的约定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股东享有到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并负有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不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进入破产程序后,可依法定程序追究股东补缴出资的责任,所追回财产用于清偿债务。

如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浙1121民初4964号浙江欧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邱秀未、陈建伟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在浙江欧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后,浙江欧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发现浙江欧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但股东邱秀未、陈建伟、邱严莹均未实缴出资。为此,浙江欧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管理人起诉上述三股东在补缴出资。法院经审查,判决三股东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浙江欧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人顺利实现了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用于清偿债务。

二、发起设立时出资不到位的补缴及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均体现了公司法赋予资本充实责任为发起人的法定责任,该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发起人因设立公司的合伙契约关系产生了相互间的责任牵连,形成出资连带责任。发起人转让股权后,其身份并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除或由受让人受让股权而继受发起人身份,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犹在,且公司注册资本亦来自发起人设立公司时的契约或初始章程。因此发起人应对其所认缴的资本负有充实责任和相互连带责任。

如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浙03民终4499号案中认为,君融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冷建军、王安文,冷建军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将股权零对价转让给王安文、吴桂香。当时冷建军、王安文均无任何出资。此后王安文、吴桂香亦无出资。现君融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王安文应依法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款。因发起人王安文未履行公司设立时确定的出资义务,发起人冷建军应当对王安文应缴纳的出资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冷建军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王安文追偿。

【小结和建议】

对于股东出资不到位的,可依法定程序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一方面是股东以认缴范围内的补缴责任,另一方面是对于发起设立时的出资责任,发起人之间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规定了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可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但如启动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则大多法官会以“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认为举证责任归债权人,法官亦很少依职权去核查债务人的资金流转情况,在股东举证证明其曾向公司支付出资款特别是提供了验资报告的情况下,则债权人会比较被动。同时,该追加程序会涉及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和二审,诉讼程序比较繁琐,比较费时间。

如执行不能的情况下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则直接关系到被执行人的声誉和存亡,涉及股东、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等相关主体的出资、履职不当、侵占公司财产等各种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往往会给相关主体带来较大的压力以促还款。在执行案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提供了债权实现的另一种可能,且相当一部分案件并不需要走完所有的破产程序,部分案件可能在申请破产材料的受理、立破申字案号、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等前期环节即可实现部分债权。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一款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款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者简介:蒋阳兵,18566691717,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深圳律协实习律师集中培训讲师团成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及争议解决、公司与破产纠纷诉讼、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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