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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院控制被执行人足额财产,不得将其列入失信或限高

被执行单位虽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但法院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的,不得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作者:初明峰刘磊张款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被执行单位虽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但法院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的,不得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案情摘要

1. 执行申请人沈祖富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对被执行人宋昀桦强制执行。

2. 执行过程中,法院对被执行人宋昀华采取了限高措施,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法院已经查封被执行人宋昀桦的银行账户、持有的股权及其名下与他人共有的房产,股权正在依法处置中为由要求解除相关限制措施。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决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限制措施。但执行申请人不服,复议至最高院。

争议焦点

法院控制被执行人相应财产执行中,能否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措施?

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案执行法院已经查封被执行人宋昀桦的银行账户、持有的股权及其名下与他人共有的房产,股权正在依法处置中。宋昀桦以其工作需要出差为由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6条明确,被执行人虽然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但人民法院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该意见精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解除对宋昀桦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而若被执行人宋昀桦在嗣后执行程序中阻碍执行或者存在其他应当采取惩戒措施的情形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仍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

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1号执行决定。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司惩复6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16. 不采取惩戒措施的几类情形。被执行人虽然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但人民法院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得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实务分析

多年来,为加快诚信建设、解决执行难问题,国家设立失信惩戒和高消费限制制度,这的确发挥了强大作用,有效遏制了部分转移资产逃避执行的现象,甚至有多年久执无果的案件都取得了实质性进展。但是,实务中也不乏一些简单粗暴现象,对被执行人采取“一刀切”做法,但凡被申请执行,径行将其(被执行人为单位的,针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直接限制高消费。这种过激做法显然违背了文明执行、依法执行的基本要求。为此,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对执行过程中的过激行为予以纠偏,避免法院“滥用执行措施,作出损人不利己且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无利行为。本案即是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有效查控且变现中,此时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形,不得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采取不利措施。特此推荐,供参考。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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