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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其他股东和公司均有诉权,不允许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没有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

作者:乔士倩

来源:敲响法槌(ID:qiao18305313373)

【裁判要旨】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没有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0号 上海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结果】

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裁判规则】

一、股东应按期缴纳出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出资纠纷。对于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义务向公司足额缴纳,公司解散的,欠缴出资作为公司清算财产,并不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股东代表诉讼适用的情形。

原告股东是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的。本案纠纷应适用的我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和条件,即股东履行先诉请求前置程序后,可以以自己名义对执行职务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三、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

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属于该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对于“他人”应当作狭义解释,即只有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股东代表诉讼获得救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没有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

四、股东本身具有诉权,还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将剥夺被告反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股东本身即享有诉权,而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起诉的后果,则剥夺了另一方股东被告反诉原告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权利,因为其无法针对合资公司提起反诉,由此造成股东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因此,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

【引申-九民纪要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

九民纪要第26条,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股东因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允许反诉的前提条件

《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了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是该条纪要的前提条件。

股东代表诉讼,被告既可以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是与公司有其他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如借款合同关系人、买卖合同关系人等等。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无论因何种理由,被告均不能提起反诉;只有因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基于特定事由,即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反诉。

二、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公司应担责为由提起反诉,不予受理,但可另行起诉。

股东代表诉讼,原告是股东,被告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有其他法律关系的他人,公司是作为第三人。原告股东以自己名义起诉,行使公司的请求权,公司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判决所得利益全部归于公司所有。若允许被告以公司应担责为由反诉,则是对本诉的第三人提起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诉讼构造。

三、股东代表诉讼被告抗辩只能主张对公司的抗辩。

四、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公司与其他股东都有请求权,不应允许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否则限制被告的反诉权利,违背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初衷。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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