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债权成立在合同法施行之前,转让于合同法施行之后的,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应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来源:武汉杜亮律师
海南会议纪要第三条的理解与解读
三、关于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
会议认为,不良债权成立在合同法施行之前,转让于合同法施行之后的,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应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订有禁止转售、禁止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等追偿、禁止转让给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债权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或者禁止转让主债权约定,对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转让没有约束力。
一、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的约束效力
根据文义解读,海南会议纪要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作为不良债权转让生效的条件之一,我们认为,这应当是一个错误解读。
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应当仅仅是符合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禁止性规定。
而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当仅仅是作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对债务人产生约束效力的规定,而不是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本身是否生效的规定。
简而言之,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不影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仅仅影响受让人是否对债务人具有相应约束力。
至于具体通知方式,海南会议纪要及其他法规文件都有规定,不再累述。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的管辖约定效力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后,出于处置需要或者项目管理需要,往往会对以往约定的管辖内容,进行调整与变更。
对于管辖内容的调整与变更,以往实务中存在争议,海南会议纪要出于有效维护国有资产,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的需要,对这种约定予以效力肯定,但为防止权利滥用,予以相应限制。
1、管辖约定仅限于诉讼管辖约定
虽然海南会议纪要规定,管辖约定限制于诉讼管辖约定,但我们认为,应该对于诉讼管辖,进行广义的理解与解读,即可以包括仲裁管辖的约定。
2、管辖约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我们理解,主要是指法律规定中的专属管辖、级别管辖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港口专属管辖、遗产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系指根据人民法院受理级别规定,根据涉案标的额度、相关特殊性以及复杂性等,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例如涉及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三、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权利限制条款的效力
实践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与受让人签订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时,常常约定有禁止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追偿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对这些条款的效力,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海南会议纪要,对此予以认可其效力,其初衷还是来自于关于金融不良债权剥离的政策性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相关政策要求,对转让的不良债权予以限制或者保留的方式,也是符合当时金融政策要求,因此海南会议纪要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合意,以及政策要求,予以确认限制条款的效力。
四、担保合同无条件同时转让
在实践中,一些不良债权的保证担保合同中有类似“主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免除保证责任”的约定,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债权人向保证担保人主张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担保人通常以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以及合同约定提出免责的抗辩。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5月3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中明确规定,“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就试图解决这一在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海南会议纪要再次进行作出这样的规定,就是继续强调担保合同随不良债权合同转让而同时无条件转让的规定。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这样的规定,在保证合同方面,确实与担保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存在难以解释的矛盾冲突。
特别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将《担保法》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的规定,更加详细明确的规定。虽然有学者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责任不加重说”为依据,试图消除这种矛盾冲突。
但是,我们很难得出在保证担保合同随着不良债权合同转让而无条件同时转让的结论。
唯一可以自圆其说的方式,就是根据海南会议纪要是根据不良贷款剥离政策以及保护国有资产的原则,针对特殊的不良债权(特定政策性、商业性不良债权),而采取的权宜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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