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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

公司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出资款打入公司账户后又设法转出(抽逃出资行为),后又将自己对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即使是案涉股权被转让后,公司仍有权要求该股东向公司补足出资。

判要点:

公司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出资款打入公司账户后又设法转出(抽逃出资行为),后又将自己对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即使是案涉股权被转让后,公司仍有权要求该股东向公司补足出资。

案情摘要

1、陈某某是甲公司的股东之一,陈某将其对公司的出资款打入公司账户后又设法转出(抽逃出资行为)。

2、后又将自己的所持股权转让给案外第三人。

3、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某向公司补足出资。

争议焦点:

陈某某是否应当向甲公司补足出资?

法院观点:

上诉人陈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甲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增资3,750万元的过程中,理应依法履行其缴纳增资款375万元的出资义务。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以票据号码为“09210330”、金额为375万元的银行本票进账单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增资出资义务,但甲公司验资账户的开户银行已向原审法院证实,上述本票并未解入甲公司验资账户,3,750万元增资验资款实际来源于案外人虹洋公司的划款,而上述验资款又已于划款当日及次日由甲公司返还给了虹洋公司,该款项中包含了陈某某应当认缴出资的375万元。上诉人陈某某又于二审审理过程中称,其系于增资当时已将系争款项交给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能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据,由于马能清已经去世,陈某某称其已付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同样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于此后向甲公司补足出资375万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在甲公司增资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未实际出资,并无不当。鉴于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所规定的股东基本义务,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和公司法的规定,故其应向甲公司履行相关的出资义务,该项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陈某某虽已对外转让了其全部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上诉人陈某某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甲公司补足出资。

案例索引:

(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6号

相关法条: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务分析: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法定的基本义务,主要表现在:1、该债权债务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规定》第一条);2、法律赋予公司的债权人可基于公司对出资义务人的补足请求权直接行使诉权(《公司法解释》三)。

同时,法律规定股权买受人对于受让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否则受让人可能存在被认定为应当知道出资不实,可能被克以补足责任的连带责任。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金融审判研究院”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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