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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地方AMC新规

八大王以投机倒把罪追捕

作者:行业规则搬运工

来源:李元霸的传说(ID:mgr14yx)

北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对北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促进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规范健康发展,防范化解相关金融风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 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银监办便函〔2016〕1738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或授权、依法注册登记,并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公布的,参与本市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批量收购、处置等业务的公司。

第三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是代表北京市人民政府履行北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日常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审查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人行营管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银保监局)、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等部门在各自监管权限范围内予以协调配合。

第四条 市金融监管局建立风险管控为本的审慎监管框架,审慎监管框架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设立条件、公司治理、股权变更、风险管控、资本充足性、财务稳健性、信息报送与信息披露等。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参与本市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等业务前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进行备案: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七)股东的资信证明;

(八)经营计划;

(九)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信息设备等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十)市金融监管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二)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适宜于从事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专业团队;

(三)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经营业绩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资质信用良好,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新设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受前款第四、第五项的限制。

第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全面的公司治理框架,应当遵循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协调运转的原则,建立合理的治理制衡机制和治理运行机制,确保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效履行审慎、合规的义务,治理框架应关注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组织和管理结构的适当性;

(二)主要股东的财务稳健性;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重要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公司管理中的适当性;

(四)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体系、内部审计及合规职能;

(五)绩效考核和薪酬机制的适当性。

第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批量收购、管理和处置北京市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

(二)对所购不良资产进行整合、重组、经营和转让;

(三)对所管理的企业进行必要投资或提供资金支持;

(四)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

(五)发行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

(六)经相关部门批准的资产证券化;

(七)财务、投资、法律及风险管理等咨询和顾问;

(八)经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对市场环境和自身关键资源能力分析的基础上制定战略规划,明确战略定位和盈利模式。

第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市场变化、发展战略和风险偏好等因素,确定审慎、可行的年度经营计划。

第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更好优化资源配置,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助力本市构建“高精尖”经济结构,积极参与京津冀协同发展和城市副中心建设,支持有序有效疏解北京非首都功能。

第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市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注册地址;

(四)变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七)修改章程;

(八)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解散,应依法进行清算,市金融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派员指导监督清算工作。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将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送市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抄报银保监会,由银保监会予以公布。

第三章 风险控制

第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整合风险管理资源,逐步建立独立、全面、有效的综合风险管理体系,公司董事会全面负责公司风险管理、内控机制、内部审计和合规管理,确保公司风险管理行为的一致性。

(一)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

(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主要由非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或监事担任;

(三)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独立的风险、合规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在人员数量和资质、薪酬等激励政策以及公司内部信息渠道等方面给予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必要的支持。

第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风险管控机制:

(一)制定适当的长、短期资金调度原则及管理规范,建立衡量及监控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流动性风险的管理机制,衡量、监督、管控公司的流动性风险;

(二)根据公司整体风险情况、自有资本及负债的特征进行各项投资资产配置,建立各项投资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资产性质和分类的评估方法,计算及管控公司的大额风险暴露,定期监测、核实并按照会计准则计提损失准备。

第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内部审计制度,检查公司的业务活动、财务信息和内部控制。

第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逐步建立与其风险状况相匹配的前瞻性压力测试方案,并作为其风险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定期评估压力测试方案,确定其涵盖主要风险来源并采用可能发生的不利情景假设。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将压力测试结果应用到决策、风险管理(包括应急计划)以及资本和流动性水平的内部评估中。

第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从而满足其所承担或可能承担的流动性风险的资金需求。

第二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坚持审慎性原则,充分识别、有效计量、持续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确保其资产负债结构与流动性要求相匹配。

第二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对整体的流动性风险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流缺口、现金流预测、重要的流动性风险预警指标、融资可行性、应急资金来源的现状或者抵押品的使用情况等。在正常的业务环境中,流动性风险报告应当定期上报董事会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并抄报监事会。

第二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在公司发生流动性风险时,应及时采取追加资本金等合理方式给予流动性支持。

第二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9%。  

第二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于每年年末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计提一般准备。一般准备余额原则上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5%。

第二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全面的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采用多种技术手段充分识别、计量和管理交易对手集中风险、地区集中风险、行业集中风险、资产集中风险、表外项目集中风险,防止大额风险集中暴露。

第二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内部资金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提高效益的原则,保障资金需要,按时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

第二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对对外投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信息进行甄别和分析,并及时进行对外投资项目的效益测算和分析评价。

第二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严格依据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全面、真实反映公司经营状况,满足监管要求。

第二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与公司审慎管理相匹配的激励约束机制和稳健的薪酬制度,减少由不当激励约束安排引发的风险。

第三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制定与其经营战略相适应的信息化建设规划,建立完善适应业务实际需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全面获取公司资本、流动性、大额风险暴露、盈利、绩效评价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规范披露程序,明确内部管理职责,在公司官网等媒体披露公司营业地址、联系电话、治理结构、组织结构、股权结构、高管人员信息、监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等。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7日内及时更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金融监管局作为北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部门,应当与人行营管部、北京银保监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建立监管协调机制,有效防范和处置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营风险。

第三十三条 市金融监管局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持续深入了解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风险状况,判断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满足审慎监管要求。

第三十四条 市金融监管局逐步建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业务统计制度和信息化监管平台,加强非现场监管。

第三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报告制度,应当在每批次不良资产收购工作结束后(即金融企业向受让资产管理公司完成档案移交)30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报告不良资产收购情况,应当按月向市金融监管局报送上月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统计报表,按季向市金融监管局报送财务报表和经营情况报告,每年2月20日前向市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提供上年度批量收购、管理和处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汇总情况,每年3月30日前向市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提供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重大议题及相关内容应当于会议召开前3日书面报告市金融监管局,市金融监管局视情况派员参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在会议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会议结果报市金融监管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违反下列禁止性规定:

(一)未经批准变更、终止;  

(二)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市场秩序、进行不公平竞争;

(三)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同类机构声誉;

(四)与他人串通,转移资产,逃废债务;

(五)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

(六)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

(八)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 市金融监管局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测试有关系统设备设施;

(二)访谈或询问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登记并依法处理;

(四)对专业性强的领域,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条 市金融监管局和实施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检查,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忠诚履职,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四十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加强与人行营管部、北京银保监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等部门的工作联动,沟通检查情况,依法共享检查信息,必要时可联合其他部门开展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相关业务领域的现场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金融监管局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四十二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市金融监管局应制作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并向被查机构出具现场检查意见书。必要时,可将检查意见告知被查机构的上级管理部门或被查机构的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或主要股东等。

第四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市金融监管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金融监管局可交由有关部门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等措施,并将违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予以公布;严重违法经营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可以撤销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参与北京市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资质。

第四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市金融监管局提请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整改报告。市金融监管局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7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指引由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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