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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裁判规则汇总(一)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与裁判规则

作者:刘忠磊、苏 芮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社会经济现象,是相对于国家监管金融行业外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种融资活动,有其存在的基础和意义。一个健康的民间借贷市场,在总体上能够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是正规金融机构的有益补充,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可以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相反,一个无序的民间借贷市场不仅无益于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反而会成为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的消极力量,甚至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酿成区域性的金融危机。正因如此,对于民间借贷的社会经济效应需要从经济、社会、法治等不同方面进行全面、客观、理性的考察跟认识。也正因如此,了解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与裁判规则有助于我们从根本上防范风险,维护交易秩序。

本系列文章旨在通过分析最高院指导案例、公报案例等相关裁判文书,梳理出一些现行民间借贷的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案例要述

1、委托贷款视为民间借贷。

2、民间借贷的成立,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

3、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即便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出借人仍要承担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的举证责任。

4、借款人不依约提供相关材料及报表,视为违约。

5、刑事犯罪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6、动产质押监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7、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优势证据规则。

8、委托理财的表现形式不影响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

9、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10、民间场外配资协议认定为借贷关系。

案例一

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案例二

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1、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

2、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

3、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案例三

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1、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2、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3、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四

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担保借款合同》,具体到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款项的出借方对款项使用情况的知情权、监督权,以便在发现借款人擅自改变款项用途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利的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收回款项及利息。用目的解释的原理可以得知,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和报表固然会影响出借方对借款人使用款项的监督,而不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却会使得出借人无从了解案涉款项的使用情况,不利于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借款人在借款的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出借人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属于违约。

案例五

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案例六

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1、在审理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查明质物是否真实移交监管或是否足额移交监管的基本事实,据此对相应质权是否已经设立作出准确认定。

2、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如果债权人、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质物监管人三方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均存在过错,则三方对相应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由于债务人负有移交质物的法定义务,且质物是否移交直接决定质权设立,所以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存在的是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虽然存在误以为质物真实移交的过错行为,但因这种过错行为不是导致质权没有设立的主要原因,所以其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监管人的这种责任因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责任。

3、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是债务人和担保人,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质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监管人的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因此,监管人只是前述直接义务人的补充义务人,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七

李莉娟诉左亮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者是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各执一词。如果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否认借贷关系成立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则可以运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主张民间借贷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并据以裁判。

案例八

刘妮妮诉丁新利民间借贷纠纷案

对于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出借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案例九

程汝卫诉李娟、王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如果名义借款人虽然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但出借人基于对名义借款人的信赖出借款项,要求名义借款人作为借款人,此时应认定借款关系仍然发生在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十

宋同杭诉鞠红梅、上海赏利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证券配资合作协议》和《风险管理协议》的性质与效力。原告认为两协议系场外配资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两被告则抗辩协议性质为借贷,应属有效。本院认为,两份协议是连续的,后者是前者的补充。协议对原告的股票选择和投资风险的承担、被告的平仓权和出资总额的收回、每月咨询管理费的收取等所作的约定,体现出原告无论盈亏均保证被告赏利公司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原告所有的实质,故原告与被告公司实为借贷关系,应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至于合同效力,原告主张协议违反相关融资融券业务特许经营规定。本院认为,股票配资确属证券公司的专属业务,但原告无证据证明系争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再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对于契约自由、契约正义的遵从,本院认为两协议应属有效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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