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就把股权变动这个“公司法两大悬案”之一,掰开揉碎讲清楚。
作者:陈超明 郭萌萌
来源:股度股权(ID:laws51)
跟股权打交道十五年,我见过太多企业家踩进同一个坑:股权转让协议签了,钱也付了,工商局那边名字还没改,结果要么是转让方“一女二嫁”,要么是公司经营出问题受让方发现自己根本没有话语权,更有甚者——转让方的债权人对这笔已经被卖掉的股权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受让方眼睁睁看着花了真金白银买来的股权被冻结甚至被拍卖。
股权转让到底什么时候生效?章程改了算不算?名册变了算不算?工商登记了才算?
这个问题,在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后,有了更为清晰的答案。但遗憾的是——绝大多数企业和投资人对这套规则的认知,还停留在“签约即取得”或者“工商登记才取得”这两个极端。而我处理的大量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执行异议之诉、优先购买权纠纷,恰恰都源于这种认知偏差。
今天,我就把股权变动这个“公司法两大悬案”之一,掰开揉碎讲清楚。
一、问题的缘起——一个新能源公司的经典案例
2026年5月,一个典型的股权转让纠纷引发了我们团队的热烈讨论。让我们先从这起新能源公司案说起。
新能源公司由民营企业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国有企业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持股,中静公司持有38.2%,电力公司持有61.8%。2012年2月,新能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让电力公司转让所持有的61.8%股份。中静公司当即表示不会放弃优先购买权。
同年5月,新能源公司将股权转让材料提交给产权交易所,6月公告转让信息。但到了7月,中静公司发现股权转让信息存在遗漏、权属也有争议,于是发函要求暂停挂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
然而,在同一时间,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水利公司”)已经和电力公司通过产权交易所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9月,新能源公司向水利公司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并将其列入股东名册——但工商变更登记还没办。
这家中静公司认为自己的优先购买权被侵害了,遂将电力公司、水利公司、新能源公司以及产权交易所统统告上法庭,要求以48,691,000元的转让价行使优先购买权。
法院判决:支持中静公司的主张。
这个案子中,水利公司都已经拿到出资证明书、被列入股东名册了,为什么还被认定为侵害了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这暴露出股权转让中一个极其容易被忽视的问题: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程序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可以影响股权的最终归属。
作为研究过上百起类似纠纷的律师,我在实务中反复验证了一个结论:股权变动的法律规则远比表面上看起来要复杂,其核心在于区分三层法律结构——合同的效力、股权的转移程序、股东资格的取得与对抗。
二、法理基石——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的法律内涵
要搞清楚“签约不等于取得”“工商登记不是唯一标准”这个命题,我们必须先理解股权转让中的核心法理: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一)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股权变动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是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合同,其成立与生效遵循《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是,合同生效不等于股权自动转移。
这个道理并不复杂——我跟你签了买卖合同买了你家的房子,签完合同不等于房子产权就已经是我的了,还需要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股权转让的道理是一样的:合同生效创造了“转让股权”和“支付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股权的“物权性”转移,还需要一个“交付”的过程。
正如人民法院报所指出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时间不同于合同项下股权的变动时间,如同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一样,股权变动行为亦独立于股权转让合同。
(二)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范内涵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首次明确规定: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这一条有三层核心制度设计:
赋权性义务:转让股东和受让人均负有向公司书面通知、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工商登记的程序性义务;
司法救济权:公司拒绝或不答复的,可以提起诉讼;
内部权利生效时点:受让人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起点是——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
这里面最核心、争议最大的就是第三点——也就是实务界和法学界热议的那三个字:“记载时”。
(三)股东名册变更:“设权性登记”还是“宣示性登记”?
关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学界和实务界形成了三种代表性观点:
观点一:股东名册变更生效主义。该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股东名册变更生效主义”模式——股权的转移以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为生效要件,也就是“记载才取得”,立法者倾向于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为形式要件。
观点二:内部权利节点主义。该观点认为,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核心功能是明确受让人可以开始向公司有效主张并行使股东权利的“时间节点”,而不是设定股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观点三:温和区分主义。该观点认为,应区分不同层面的法律效果:股权在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财产权益转移,可自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起发生;而对公司的股东身份等人身性权利的取得,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为时点。
我在代理案件中的实务体会是:第三种观点更契合司法实践。最高院民二庭编著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股东名册虽可作为证明股东身份、供股东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但并非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条件或必要条件。
(四)工商登记的对外效力
工商登记的核心功能是“对抗效力”——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我在处理的一起股权纠纷案中,受让方在协议签订后即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参与了股东会决议、财务决策,甚至担任了法定代表人。但工商登记因转让方不配合迟迟未能变更,数年后转让方的债权人以工商登记上的股东仍是转让方为由,申请法院冻结了这笔股权。
这就是工商登记对外效力的典型体现——对内,股东名册显示了“我确实是股东”;对外,转让方的债权人依然可以依据工商登记把冻结的手伸进来。
三、四大股权变动理论深度辨析
实务中,围绕股权变动的时间节点,形成了四种主流观点,每种观点都有其法理支撑和现实影响。
(一)基于受让股权之变动(意思主义)
该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则股权移转,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意思自治”——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合意,股权就已经转移了。
缺陷:股权不是单纯的财产——它还包含对公司行使权利的人身性内涵。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应当有权“认识”自己的股东。签约即取得的逻辑,忽视了“公司”这一第三方的存在。
(二)基于公司认可之变动
该观点认为,股权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不管自益权还是共益权都是针对公司行使,只有公司认可股权才能移转。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产生相应的效力。
这意味着,即使没有正式的股东名册,只要有签署的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证明公司认可了受让人,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股东身份。
(三)基于股东名册之变动
这种观点认为,股东名册记载为设权性登记,股东名册变更是受让方取得股权的标志。新《公司法》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以股东名册变更生效——公司股东名册变更记载之时视为股权交付、股东身份开始转移之时,受让方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知情权、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利。
实务提示:大量中小企业根本没有规范的股东名册。这种情况下,法院会综合审查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出资证明书等文件来认定公司是否“认可”了受让人。我在起草股权转让合同时,都会为受让方量身设计一整套“公司认可”的流程——包括签署新的章程、修订名册、出具确认函等,确保即使没有正式名册,也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
(四)基于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之变动
该观点主张,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具有法定的公示公信效力,只有进行了变更登记才能获得股东资格。
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式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终45号案件中明确指出:“股权登记与否,不是判断该股权设立与归属的实质要件。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主体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宜认定为确认效力。”
四、股东资格的认定原则:内外有别
最高院民二庭的最新意见明确: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坚持“内外有别”原则,区分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适用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一)内部关系的认定原则
在公司内部,当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产生争议(如股东知情权纠纷、利润分配纠纷)时,以实质要件为主,形式要件为辅。
法院会综合审查:
1、是否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最核心的实质要件;
2、是否有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名册记载等证明文件;
3、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知情权、表决权、管理权;
4、公司其他股东/公司本身是否认可其股东身份。
我在代理的深圳某科技公司股权资格争议案中,受让方在协议签订后一直参与股东会决策、签署股东会决议、参与分红方案制定并实际分红——这些“实质参与”的证据,最终成为认定其股东资格的关键。即使其工商登记尚未变更,法院仍然确认了其股东资格。
(二)外部关系的认定原则
在涉及公司外部关系(如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以形式要件为主——即工商登记的信息优先。
逻辑在于: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善意第三人可以信赖工商登记的真实性,并据此作出交易判断。如果登记信息与实际不符,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这个原则在股权强制执行中体现得尤其明显。我对该领域有深度实践——曾处理中国中信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平安资产等多家AMC机构的不良资产处置案件,涉案金额动辄数十亿元。在此类案件中,工商登记信息往往直接决定了债权人对某项股权的处置权利。
五、关于“一股二卖”与善意取得的最新司法动态
股权转让中最糟糕的情况——卖方把同一笔股权卖了两次。
实业界有一个极具教育意义的案例:西南某矿业公司股东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融资,与深圳某投资机构A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标的公司30%股权转让给A。由于工商局当时暂停办理当地股权变更登记,A虽未完成工商变更,但已被依法记载于股东名册并正常行使股东权利。
数月后,王某某因资金周转持续紧张,将该30%股权又以20%溢价转让给第三方B。B尽职调查时仅查询工商登记,发现工商档案上登记的股东依然是王某某,从未变更,故善意签订股转协议、支付款项并顺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同一股权,名下两个“股东”——A已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但未工商变更,B已完成工商变更但股东名册不变。
问题来了:股权归谁?
(一)善意取得制度在“一股二卖”中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一股二卖”可以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要B是善意的(不知道或不应知股权已被转让)、转让价格合理、且已经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那么B可以取得股权,而A只能向王某某主张违约赔偿。
(二)2025年征求意见稿的最新动向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拟将“一股二卖”的处理方式从“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升级为“应当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这意味着一股二卖一旦被认定为善意取得,受让方获得股权的概率大大增加,而先买但未登记的受让方的风险将持续放大。
(三)对新买家的启示
这条最新司法动向对所有投资人提出了新的警示:
1、完整尽调是必须的——不仅查询工商登记,还要核查股东名册、章程、决议、出资证明书;
2、尽快完成股东名册变更——在协议生效后第一时间完成记载;
3、直接取得公司出具的书面认可文件——即使工商登记尚未完成,也可获得公司出具的“认可文件”,构建优先保护外部相对人主张的证据基础。
六、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中的“隐形杀手”
说起来,股权转让中最令我头疼的程序瑕疵,莫过于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一)优先购买权的全景演化与救济格局
2017年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首次对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后果作出细化规定,明确了“其他股东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设置了“三十日行使期”与“一年除斥期”。
2019年的《九民纪要》进一步明确:侵害优先购买权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仅影响股权变动效果。
2025年发布的《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了“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包括股权转让的价值构成、支付方式、履行期限,以及受让人向公司提供的借款、服务等非金钱条件,且举证责任归于转让股东。
(二)对受让方的风险提示
如果你是从转让方直接购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受让方,必须确保转让方已经履行了向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义务。否则,即使你这边的合同签得天衣无缝、钱也付得干干净净、名册也变更了、工商也登记了——其他股东仍然可以在法定期间内要求行权,你的股权可能被“半路截胡”。
对优先购买权人的建议
1、如果你是拥有优先购买权的公司其他股东,收到股权转让通知后必须采取行动:
2、书面异议要留痕,不能口头纠结;
3、30日内提出购买请求,超期将视为放弃权利;
4、先确认合同本身的问题,然后同步提出购买请求,切忌单独诉无效;
5、保存所有交易文件作为后续权利主张的证据。
七、工商未变更时受让方对抗强制执行的困境
这是实务中最令人头疼的问题之一。我在代理深圳某创投机构价值数千万元的股份遭原股东债权人申请冻结的案子中,深刻体会到这个问题的危险性。
(一)问题的对立——两种裁判思路的拉锯
德恒所代理的败诉裁判思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多以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即“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认定申请执行人系善意第三人——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转让行为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德恒所代理的胜诉裁判思路:北京高院支持了另一种裁判思路——被执行人的金钱债权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且对诉争执行标的不享有交易信赖利益。
(二)《民法典》视角的重要变化
一个历史性的变化是:《民法典》第六十五条已将《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原股东的债权人,到底算不算“善意相对人”?
我认为答案日趋明朗:不属于。
善意相对人的概念仅指合同对方当事人,是指基于对权利外观(如工商登记)的信赖,与被执行人发生了合理交易或处分行为的交易相对人。股权卖方的金钱债权人,原则上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三)实务建议
但话虽如此,实务中的裁判不确定性仍然很大。在深圳执业的这几年,我经手过数起此类案件,部分法院持“对抗排除”立场,部分法院持“不得对抗是壳,是限制对外处分”立场。
作为代理律师,我是这样操作的:
1、优先完成股东名册或章程备案——尽快获得公司书面认可并完成内部程序;
2、同步加速工商变更,避免留下“缺口”;
3、提前与执行法院交换意见并构建完整证据链,包括协议、付款凭证、名册、出资证明书、分红记录和经营参与痕迹。
八、给企业家的风控实操工具箱
作为研究过数百起股权纠纷的律师,我为大家总结了一套切实可用的风控方案。
(一)受让方的七项风控措施
第一,签约后第一时间完成内部股东登记。
别等工商局的通知,签约后马上去公司——电话沟通、发邮件询问“要求变更股东名册”。同步拿到公司的认可:章程修正案、股东名册更新、收回转让方出资证明书、签发出资证明书等。
第二,同步启动工商变更程序。
不要将工商变更视为“早晚的事”,要在合同中约定转让方配合义务,明确违约责任和担保条款。
第三,做好“善意取得”对抗第三人风险的预案。
在中间过渡期,受让方在公司债权人面前风险相对有限,但在遇到转让方其他债权的执行申请时风险相对极大。建议:
尽快取得公司明确认可的书面文件,形成完整证据链;确保付款凭证真实、清晰、可追溯;如果有条件,尽早实现实质参与经营——参与决议、行使表决权、收取分红。
最后,聘请专业律师全程把关。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聘请律师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审查公司章程的特殊限制规定,避免因章程限制、优先购买权或转让方无权处分导致交易无效。
在协议中设置多种保障机制。安排付款节奏——支付60%在名册变更时,剩余40%放置在第三方监管账户,等待齐全的变更文件;约定转让通知义务,压实转让方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约定违约赔偿和违约金条款;优先选择银行/第三方监管账户支付对价,而非直接支付给转让方。
紧盯过渡期“权责真空期”。从协议生效到工商变更完毕,这是最容易产生纠纷的“权责真空期”。建议:约定过渡期内的净资产归属、风险承担、重大事项决策机制;明确转让方在过渡期内的资料交接义务。
让税务问题同步纳入闭环。近年税务局审查股权转让越来越严格,签约时应通过内部转让决议+纳税申报+价款同步工商,确保合规。
(二)转让方的风险防范
首先,确保通知程序完整。对外转让股权时,务必以书面等可查证方式通知其他股东,保留完整的证据链。其次,在合同中清晰锁定对方的配合义务。合同要明确受让人在收到内部或外部通知后的配合义务,避免有人拖三拖四。再次,约定完整交付义务。明确交付节点——股东资格移转、名册变更、工商变更的时间节点和配合义务。
案例分析——深圳某材料公司股权转让案
案涉背景:一家深圳科技材料公司,控股股东用个人资金需求作理由,将其40%股权转让给深圳某私募机构,协议签订后,受让方如期足额付款,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开始参与公司决策、分红分配。但工商变更由于原股东“补材料补不够”拖了7个月未能完成。
突发事件:在第8个月,原股东的另一个债权人(个人债权)依据工商登记对外公示信息,向法院申请查封并强制执行该40%股权。该债权人不了解实际股权已被转让,仅凭工商登记文件申请冻结。
我方处理策略:
1、构建外抗证据链——协议、付款凭证、出资证明书、名册、分红记录和完全参与经营的历史;
2、向上推翻工商登记的确定性公示。
3、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申请保全、提起股权确认诉讼。
案件结果:经过完整的证据链和程序攻坚,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代理的受让方执行异议,判决停止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确认股东资格有效,并协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这个案子再次印证了我总结的一个核心经验——做股权转让,一定要把“完整证据链”思维贯穿全流程。
//本文作者
陈超明
■ 盈科华南区金融证券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盈科深圳资本市场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 执业领域:股权领域(设计、激励、基金、融资、并购)、境内外IPO相关法律事务;股权领域疑难民商事诉讼、不良资产领域疑难诉讼及执行法律事务
郭萌萌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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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6.14深圳】重整投资特训营:预重整与庭外重组、房地产项目重整、破产收并购与上市公司重整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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