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的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即次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就未获得实际清偿的部分债权另行起诉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代位权诉讼的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即次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就未获得实际清偿的部分债权另行起诉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第30批指导案例之二:(2019)最高法民终6号大唐燃料和百富物流买卖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一、2012年1月至2013年间,大唐燃料公司与百富物流公司签署41份买卖合同,约定百富物流向大唐燃料销售煤等货物,买方采取滚动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付款金额与每份合同金额并不一致。大唐燃料主张其共计支付18.27亿元货款,但百富物流仅供货17.15亿元的货物;
二、2014年11月,大唐燃料作为原告,以万象公司作为被告,以百富物流作为第三人,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宁波中院判决万象公司向大唐燃料支付货款3636万元;大唐燃料申请执行,因万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3月25日,执行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大唐燃料以百富物流为被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百富物流退还本金及利息;
四、2018年8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百富物流支付大唐燃料货款7581万及占用利息;
五、百富物流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
【争议焦点】
代位权诉讼中已主张的3636万债权,未获得实际清偿,债权人能否再次向债务人主张?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号判决,撤销山东高院判决,百富物流返还大唐燃料1.5亿元及利息;
【裁判观点】
一、合同法解释一20条规定了代位权诉讼,其中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本案中,因次债务人万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次债务人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故债权人可另行起诉债务人。
二、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实现债权增加难度,并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履行主体。
三、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民诉法解释247条规定了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主要条件在于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从当事人角度看,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看,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从起诉要件上看,与对债务人诉讼不同的是,代位权诉讼不仅要求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应当具备《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基于上述不同,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两者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大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律师小结】
一、注意财产线索的收集。代位权诉讼,代位执行,本质上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途径之一。如债务人财产足以及时快速实现债权,则没有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必要。所以,债权人在交易前、交易中、交易后注意收集财产线索,这其中包括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信息。
二、代位权诉讼和对债务人的诉讼,二者均是债权人可选择的权利。在不能实现债权时,可选择另一种诉讼方式,并非二选一。
作者乔谦律师 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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