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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撤销以房抵债裁定,被执行的财产重新分配,债权人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可优先扣除抵债人支出的相应过户税费

提示:撤销以房抵债裁定,被执行的财产重新分配,债权人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可优先扣除抵债人支出的相应过户税费

作者:鲜文

来源: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ID:qzzxlaw)

裁判要旨

撤销以房抵债裁定,被执行的财产重新分配,债权人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可优先扣除抵债人支出的相应过户税费

实务要点

第一、从案由规定来看,涉及异议之诉的案由仅三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注意,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与债权人对分配资格提出异议完全不同,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对分配资格条件审查,对分配资格的异议,系对执行行为异议,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已经开始的分配程序,应预留其相应份额。理由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十条第二款债权人对于执行法院不同意其参与分配申请提出的执行异议,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已经开始的分配程序,应预留其相应份额。根据执行异议之诉的类型法定原则,现行法律没有对债权人参与分配资格另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仅仅只有依据纳入参与分配资格内的债权人对分配方案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具体法律适用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异议人只能是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其参与分配的债权人;(2)异议系对执行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顺序、分配份额、分配比例等等(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应在收到反对意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4)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明确提出修正后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参见文后法律依据)。

第二、未纳入分配方案的债权人对分配资格异议,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审查中则涉及到参与分配的条件,通常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六个条件:一是多个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二是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且在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三是被执行人已有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不必债权人举证所有债权);四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或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担保物权;五是被执行人系非企业法人;六是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或参与分配函。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均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执行法院是否启动参与分配的程序,哪些情形应当启动,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3.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参与分配程序:(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3)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虽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等应予分配情形;(4)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我们注意到,江苏高院评价“对陈世扬认为应以南京中院等6家法院11件案件的债权人作为参与分配债权人的主张以及沙志远上诉请求改判涉案房产仅由上诉人、金培才、祝如三人分配的主张,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以分配方案作出之前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为准,故对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本质上是对其他债权人有无参与分配资格的争议,严格意义上,该事项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并不属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债权人是否纳入参与分配方案,需要注意条文中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的含义,具体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3.(4)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即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8.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确定:(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2)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相同的原则处理。不受买受人未缴纳尾款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拍卖后再次拍卖、变卖所影响。(3)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债权人截止日前已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但主持分配法院在截止日前未收到的,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第四、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清偿分配方案能否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参见案例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财产分配清偿方案不服的,债权人可以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案情介绍

一、沙志远与盛泽、孙建君、蓝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云港中院于2011年10月26日对盛泽、孙建君、蓝马公司名下的价值1600万元的房产和土地予以查封,后对盛泽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104铺室等房屋进行查封。2012年2月15日,连云港中院作出(2011)连商初字第01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盛泽于2012年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沙志远借款1360万元及利息,孙建君、蓝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沙志远申请执行,2012年7月17日,连云港中院作出(2012)连执字第0085-2号民事裁定,将盛泽、孙建君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104铺室及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归沙志远所有,以冲抵其欠沙志远6191437.75元的债务。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经连云港中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裁定,认定沙志远申请执行盛泽、孙建君、蓝马公司一案应当按参与分配处理,将该房产可供分配的价值分配给债权人。

陈世扬与盛泽、孙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中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盛泽、孙建君偿还陈世扬借款13770700.28元本金及利息。南京中院于2011年10月30日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陈世扬申请执行,2013年9月16日,江苏高院作出(2013)苏执他字第022号民事裁定,将南京中院执行的陈世扬申请执行案件,指定由连云港中院执行。

二、2016年10月14日,连云港中院作出关于盛泽为被执行人系列案件中海州区104铺室房产的执行分配方案:

1、参与分配案件及债权情况,涉及盛泽为被执行人并参与本次分配的案件共29件,执行本金为98522319元,诉讼费用为559581.5元,2016年8月19日之前已受偿金额为8604433.33元,2016年8月19日分配方案确定的受偿金额为8454447元,合计参与本次执行分配的债权总计为82023020元(2015年6月12日债权人会议同意只以债权本金及诉讼费用参与分配)。

2、被执行分配的财产情况,在本次参与分配系列案件的沙志远申请执行盛泽、孙建君、蓝马公司一案执行中,连云港中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连执第0085-2号民事裁定,将盛泽、孙建君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104铺室及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归沙志远所有,以冲抵其欠沙志远6191437.75元的债务。后因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经连云港中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裁定,认定沙志远申请执行盛泽、孙建君、蓝马公司一案应当按参与分配处理,故需要将该房产可供分配的价值分配给债权人。执行过程中,沙志远与盛泽协商,沙志远以海州区104铺室房产原评估价8801000元降18%后的价格(即7216820元)接受该房产,以物抵债。沙志远主张其为接受该房产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应扣除。经2016年8月19日债权人会议商定,在告知债权人沙志远撤回了相关过户费用票据的情况下,返还沙志远接受该房屋支出的费用为5870748.05元,故该房产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资产价值为1346071.95元。

3、分配方案,1、分配原则:按比例平均分配(2015年6月12日债权人会议商定)。2、受偿数额: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资产价值为1346071.95元,参与分配的债权总额为82023020元,债权受偿比例为1.64109%。

三、沙志远提供载明日期2011年10月1日盛泽与丁慧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盛泽将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04室房屋(建筑面积350平方米)出租给丁慧林,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止。年租金36万元,租金现金交付。提供载明日期2012年7月26日其与丁慧林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为丁慧林与盛泽签订的104门面房租赁合同,因盛泽欠沙志远借款,将租赁房屋抵偿给沙志远。沙志远一次性补偿丁慧林损失费150万元,丁慧林同意解除合同,退出承租。沙志远另向连云港中院提供其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2月29日现金取款的银行客户回单18张及丁慧林向沙志远出具的收到150万元的收条一张。

四、陈世扬称,债权人29人参与本次分配、债权数额为8202万元错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执他字第022号民事裁定确认参与此次分配的只有南京中院等6家法院11件案件。

沙志远称,陈世扬取得债权法律文书的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最早的生效时间为2012年8月4日,陈世扬无权参与本案分配。

五、连云港中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执行中确定的应当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沙志远执行一案,执行标的为本金1360万元及利息,(2012)连执字第0085-2号民事裁定确定的以涉案房地产冲抵盛泽等欠沙志远债务的数额仅为6191437.75元,案件并未执行完毕,且被执行人盛泽、孙建君可供执行财产无法偿还被执行人所有债务。涉案房产以物抵债给沙志远后,执行案件并未执行完毕,现法院对该房产变现后的资产价值进行重新分配,故不能以以物抵债的裁定作出的时间为节点。在被执行人盛泽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允许对盛泽、孙建君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并公平受偿,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院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分配方案中,对盛泽、孙建君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29人参与本次分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被告沙志远认为应由金培才、祝如与其三人分配该财产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连云港中院将涉案房产裁定给沙志远后,其为接受该房产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否扣除。经查,该院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分配方案中,沙志远主张其为接受该房产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应扣除。经商定,返还沙志远接受该房屋支出的费用为5870748.05元,具体明细为:1、沙志远支付给涉案房产原承租人丁惠林的租金及装潢等损失150万元;2、沙志远代盛泽给付所欠物业费10508元,垃圾清运费701元。3、沙志远代盛泽还涉案房产欠银行的贷款2626562.25元;4、沙志远代盛泽交纳涉案房产的住房修基金28020.8元;5、沙志远代盛泽交纳过户涉案房产的契税209401元(从开发商过户到盛泽名下,法律规定由买受人承担);6、沙志远代盛泽交纳涉案房产的过户费1671880元,法院支持了1171880元(从盛泽过户到沙志远名下,法律规定由出卖人承担);7、沙志远代盛泽付涉案房产欠银行的利息270000元及诉讼费2675元;8、处置涉案房产评估费51000元。连云港中院认为,涉案房产裁定给沙志远后,其为接受该房产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扣除返还给沙志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沙志远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扣除的费用中,明细5沙志远代盛泽交纳过户涉案房产的契税209401元和明细6沙志远代盛泽交纳涉案房产的过户费1671880元(分配方案中支持1171880元),因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鉴定为假票,庭审过程中沙志远撤回上述票据不作为证据提交,经该院向税务机关调查,亦未查询到盛泽为涉案房产实际交费的相关记录。因此,沙志远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上述两项过户费用,故该费用不应扣除。关于明细1沙志远支付给涉案房产原承租人丁惠林的租金及装潢等损失150万元,原告认为不真实,该院认为,沙志远不仅提交了盛泽与丁惠林的租赁合同、协议书及丁惠林的收条,还提交了相关银行的取款明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款项,故分配方案中扣除该款项返还给沙志远,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连云港中院将涉案房产裁定给沙志远后,其为接受该房产应扣除返还给沙志远的费用为4489467.05元(原分配方案扣除的费用5870748.05元-过户费209401元-过户费1171880元),涉案房产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资产价值为2727325.95元。关于原告提出将2012年至今涉案房产的租金收益分配给债权人的主张,该院已于2012年7月17日裁定将该房产归沙志远所有,之后的收益不属于被执行人盛泽的资产,故该租金及收益亦不能再进行分配。关于原告对沙志远花果山房产分配的异议,因本案执行分配方案中不包括该房产,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原告提出要重新评估、拍卖涉案房产的主张,该院认为,评估、拍卖该房产程序合法,且该院已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连执第0085-2号民事裁定,将该房产归沙志远所有,以物抵债,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是对该房产以物抵债后变现的资产价值进行的重新分配,故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关于原告提出沙志远与盛泽、孙建君、蓝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欠款金额应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属于对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异议,其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者其他程序解决。遂作出(2017)苏07民初39号民事判决海州区104铺室的执行分配方案,应扣除返还沙志远支出的费用4489467.05元,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资产价值为2727325.95元,参与分配的债权总额为82023020元,债权受偿比例3.325074%,按比例分配。驳回原告陈世扬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一、上诉人陈世扬对沙志远向连云港中院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沙志远与丁慧林签订的协议、丁慧林向沙志远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仅以沙志远提供的现金取款单不能证明150万元款项已支付给丁慧林,另既然是一次性补偿丁慧林损失费150万元,沙志远提供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2月29日间的18次现金取款记录,证明其向丁慧林支付了150万元,与其主张矛盾且违背常理,对沙志远从参与分配款项中扣除150万元租金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连云港中院(2017)苏07民初39号民事判决认定有误。连云港中院2016年10月14日分配方案中,支持了209401.00元的票据以及1674880元的票据中的1174880元,(2017)苏07民初3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将1174880元错列为1171880元,本院认为部分尚有其他计算错误,均应予以纠正。对于沙志远主张的从参与分配款项中扣除的其它款项,沙志远均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陈世扬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沙志远主张的其它应扣除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二、没有证据表明涉案房屋存在重新评估拍卖的情形,且陈世扬该上诉请求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对陈世扬认为应以南京中院等6家法院11件案件的债权人作为参与分配债权人的主张以及沙志远上诉请求改判涉案房产仅由上诉人、金培才、祝如三人分配的主张,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以分配方案作出之前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为准,故对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连云港中院(2017)苏07民初3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判决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初39号民事判决。连云港市海州区104铺室的执行分配方案,应扣除返还沙志远支出的费用为2986467.05元,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财产价值为4230352.95元,参与分配的债权总额为82023020元,债权受偿比例5.157519%,按比例分配。驳回上诉人陈世扬的其他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沙志远的上诉请求。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丨参与分配丨分配时点丨分配资格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70号“陈世扬、沙志远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苏峰审判员李晶审判员赵建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0710)。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一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八条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第九十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第九十四条  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十、基于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债权人、被执行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民诉执行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异议人只能是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其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2)异议系对执行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顺序、分配份额、分配比例等等。

(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应在收到反对意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4)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明确提出修正后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债权人主要是指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其他债权人、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首查封诉讼保全人以及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法定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

(1)执行法院应准予已诉讼或未诉讼的主张优先权的债权人进入参与分配程序,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因此提出异议的,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

(2)债权人对于执行法院不同意其参与分配申请提出的执行异议,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已经开始的分配程序,应预留其相应份额。

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应将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被告,未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

4、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后,应当停止分配程序,但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变价处置行为。

无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可以予以分配,但对于有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应予以提存。

5、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其享有足以变更分配顺序、分配份额的实体权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或者持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否认异议债权人的权利或者对其权利内容持反对意见的,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6、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执行机构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理由成立的,应对异议人应当参与分配的分配顺序、本案分配方案案款中应分配数额作出判决。执行裁判机构不得作出执行机构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的判决。

7、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已参加诉讼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再行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并告知其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8、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未参加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的其他债权人,以其不知情或未参加分配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该异议人主张其享有优先权且可能改变已经启动的分配程序的,告知其通过第三人撤销权诉讼予以救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

3.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参与分配程序: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3)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虽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等应予分配情形;

(4)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

8.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确定:

(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主持分配法院邮寄发送的,以投递签收邮件日期为发送时间。直接送达的,以相关当事人签收日期为发送时间。

经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自主协商或者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数额,主持分配法院收到书面意见或者记入执行笔录的,视为当次分配方案已向当事人发送。

执行法院尚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发送的,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2)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  (1)项相同的原则处理。不受买受人未缴纳尾款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拍卖后再次拍卖、变卖所影响。

(3)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

未经拍卖或者变卖程序,当事人自行协商以物抵债,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上述截止日前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债权人截止日前已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但主持分配法院在截止日前未收到的,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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