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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

《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即“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对级别管辖没有规定。

作者:徐元永

来源:破产法律评论(ID:pochanfalvpinglun)

民事案件的管辖有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之别,破产案件也不例外。《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即“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对级别管辖没有规定。在《破产法》起草过程中,起草组曾考虑过规定级别管辖问题,有的主张按照债权额,有的主张按照财产额,有的主张按照工商登记级别……最终因为级别管辖确实不好规定,就干脆不做规定,交给最高法院自己规定。但时至今日,这一问题仍未解决,特别是涉及到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时,管辖问题更为突出。

地域管辖的判断标准

《破产法》明确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及2002年的规定,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没有办事机构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此,关于地域管辖有一个先后适用的顺序问题。

实践中,还有部分法院以工商注册地来判断地域管辖,这是不准确的。

级别管辖的判断标准

尽管《破产法》没有规定级别管辖问题,但并不影响我们对受理法院的判断,因为2002年破产规定恰恰有关于破产案件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于是,这条规定几乎成了实践中判断破产案件级别管辖的不二选择。

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

2002年破产规定有其特定的出台背景,该规定出台的依据是旧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但新旧破产法的立法理念及相关规则设计已大不相同,包括适用范围都不一致。应当说,依据工商登记级别来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做法在当时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时至今日,《破产法》已实施了十余年,企业登记注册的情况已有较大改变,仍然沿用过去的规定已经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实践中,部分法院对该规定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偏差,给当事人的破产申请造成诸多不便。

第一,尽管该规定没有被废止,但由于其据以作出解释的基础已不存在,并被新的《破产法》所取代,因此,在适用相关规定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与新法相冲突。只有在与法律没有冲突的情况下,才可考虑继续适用。

第二,该条仅仅规定了“一般”情况下可参照工伤登记级别来判断法院的级别管辖问题,而并非一刀切(除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这类案件于2008年政策性破产被叫停后也无适用的余地)。因此,千篇一律以企业注册登记机关为判断标准并不符合该条解释的本意。

第三,十多年后的今天,企业注册登记的情况已有很大变化,特别是2014年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注册资本的大小已很难反映出企业的经济实力。一些企业为了增加其“知名度”,如今大多选择在省市级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但实际经营场所却在基层县区。因此,单从工商登记已很难判断企业的投资规模、社会影响等因素,无法反映出破产案件的简易、复杂程度和社会影响力。

单纯以工商登记级别来确定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将会导致大部分注册资金很小、破产财产很少、程序操作简单、社会影响较小的普通破产案件集中到中级法院,而由于区县注册登记的企业愈来愈少,将导致基层法院处于“无案可办”的状况。

第四,该条有违《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民诉法第17、18条对于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管辖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中级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的一审案件”。

尽管《破产法》是特别法,但在《破产法》没有规定级别管辖的情况下,相关司法解释也不能违背民事基本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中的级别管辖原则仍有适用的余地。而工商登记级别与该企业破产是否属于重大影响的案件并无直接关联,因此不能单纯考虑企业的注册登记情况。

第五,以工商登记级别确定级别管辖,割裂了与《破产法》规定的地域管辖的联系。现实中,很多企业在省市级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但主要经营场所却在基层县区。硬按2002年的规定来执行,将会导致很多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与“债务人住所地”相隔太远,不便于受理法院对案件的调查和审理,也给管理人及债务人、债权人来回穿梭于两地之间造成诸多不便。而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则相对便利很多,也方便与基层政府部门、相关组织协调。

第六,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特殊性。如今,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在实践中比较常见,但破产立法却远远没有跟上,这也给部分法院不立案提供了空间。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确实很复杂,不仅要解决地域管辖问题,还要解决级别管辖问题。

由于涉及到很多企业,这些企业的注册登记地很可能跨省市,而注册登记地与实际经营场所还可能不一致,此时确定管辖法院确实是个难题。实践中,对于一些企业集团合并破产,往往是层报高级法院甚至是最高法院来指定某个法院集中管辖,这给破产案件的审理带来了诸多不便。破产法解释三主要就是要解决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的,但何时能出台却不得而知。

结语

尽管2002年破产规定没有明确被废止,但该规定中的级别管辖规定已不能与时俱进,无法满足实践的需求。原则上讲,一般的破产案件,不论企业的工商登记级别,均由住所地基层法院管辖比较合适。对于一些全国性的企业、大型企业集团合并破产的,或者金融机构破产的,以及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破产案件,可考虑由中级法院管辖。

尽管中央和最高法院三令五申要求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但在地域管辖特别是级别管辖还存在模糊认识的情况下,其效果未必明显。最终还是取决于地方法院的责任担当,取决于其在破产案件受理时能否灵活变通。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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