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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四川信托通道业务全额赔偿案件,有哪些看点和启示?

而近期最值得关注的,莫过于四川信托首例全额赔偿投资人本息的事件。

作者:裕道人

来源:资管裕道人(ID:lwwjy1991)

最近安信信托很热闹,而四川信托很寂寥。

而近期最值得关注的,莫过于四川信托首例全额赔偿投资人本息的事件。 虽然有关报道和分析已经有了,但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

说其典型,是因为这是四川信托第一例因自身未能尽职履责而全额赔偿投资者本息的案例;说其值得关注,因为这是自《资管新规》和《九民纪要》公布以来,信托纠纷案例的又一个典型。

2020年,笔者分别分析了吉林信托破刚兑第一案,安信信托株洲项目逾期投资人败诉一案,安信信托与湖南高速公路项目纠纷以及华澳信托通道判赔案件,都是十分典型且具有代表性的案例。

按照国内“同案同判”的思路,未来随着相关纠纷案件判例的增多,会形成既定的判决思路和结果。大的方向就是破刚兑和按责赔偿,也就是常说的法制化和市场化。

所以本文对此案件进行一个解读。

一. 事件经过

7月16日,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则关于毛某与四川信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其结果显示:四川信托应当赔偿毛某的全部损失向其退还本金,并赔偿利息。

这是这一判决引发了市场的广泛关注,在天眼APP上笔者找到了整个案件的过程。

购买过程

毛某于2015年知晓四川信托有一款信托理财产品,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到四川信托公北京财富中心的销售人员。经其介绍,四川信托的产品审核非常严格非常安全(是不是很讽刺?),同时毛某看到推介资料写的固定收益,年化10%,期限为两年。

于是毛某在2015年11月汇款400万元给四川信托,在2017年11月3日收到四川的汇款80万元,之后被客服告知产品延期了半年,先付利息,本金延后。这之后收到20万元延期利息和666666.67元的本金。然后就没然后了,见四川信托未进行本金返还,故毛某将其诉至法院。并提出三点诉讼请求:

1.返还本金3333333.33元;

2.支付利息(按照年10%标准,自2018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3.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这样的请求,四川信托显然不同意,于是给出了如下申辩理由:

  1. 毛某为川诺3号信托划(下称“川诺3号”)项下的委托人,对于案涉信托合同的签订、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以及信托合同约定内容明知并认可。虽然签字非毛某本人所签(后面会详细展开),但是其家属的行为对案涉信托合同进行了追认或默示同意,故川诺3号对毛某生效;

2.川诺3号信托属于事务管理信托,即通道业务,四川信托作为受托人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的职责;

3.四川信托已经按照案涉信托 ,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不对毛某承担违约或其他任何责任;

4.川诺3号信托属于权益投资型信托,无预期收益率,也不保证信托资金不受损失,相关投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毛某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

5.毛某是否存在投资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均不确定,即使存在也非四川信托导致,与四川信托行为之间任何没有因果关系。在毛某未能完成损失金额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义务情况下(注意该陈述),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6.以上答辩意见是在认可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基础上作出,针对鉴定意见,四川信托认为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准确性和唯一性,不能证明案涉信托合同上“毛某”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合议庭对该鉴定意见不应予以认证和采信。

仔细看一下四处窜信托的申辩理由,真的是妥妥的甩锅侠。不过甩锅归甩锅,法院当然不会听信四川信托的一面之词,而是根据既定事实和法律依据给出我们所知道的判决。

二.法院的审理

法院在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作出了如下认定:

1.2015年10月14日,四川信托制作了《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信托项目事前报告表》,主要内容有该信托的类型-事务类契合信托,委托人及资金来源:北京圆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推荐的合格投资者,资金用途:认购由北京圆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圆融通)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上海觅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份额;

2.2015年10月23日,毛某向四川信托汇款的400万元,摘要处记载为“认购川诺3号400万”;

3.庭审中,四川信托提交了一份编号为SCX2015(JXT)字第143号-1-5《四川信托-川诺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信托合同》,主要记载了关于该信托计划的一些基本情况(略繁琐):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有限合伙/合伙企业/上海觅舒(上海觅舒投资管理中心)、信托计划名称、信托计划目的,信托资金用途;信托计划的期限,推介机构,投资收益风险:和收益率等基本的信托要素。

在认购风险书中,四川信托强调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委托人应在信托计划推介期内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承诺交付的信托资金通过银行划款的方式支付至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并予以注明。

该合同上受托人处除加盖了四川信托公司的合同用章外,还在委托人处有手写的“毛某”几个字。四川信托称毛某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这一说法却遭到了毛某的否认,并申请就签署合同中所有的手写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

在司法鉴定一节,有趣的事情出现了。

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长城司鉴[2019]文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前述合同上的“毛XX”三字与样本均不一致。四川信托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四川信托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之后由毛某支付鉴定费28 900元,不认可鉴定结果,但是又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2015年10月30日、圆融通向四川信托出具了一份《关于推荐合格委托人的说明》,记载关于川诺3号认购情况包括一些信息披露的情况,比如《投资建议》、信托计划成立的公告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等多次公告。

后来是圆融通申请延期的通知,在2017年11月,圆融通请四川信托对投资人进行分配,也就是前面所提到的80万元。

2018年5月3日,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编号201805030176的《信托登记系统初始登记(补办)完成通知书》,记载:“根据贵司的申请,我司已在信托登记系统对四川信托-川诺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完成初始登记(补办)形式审查。”

后来的毛某收到了666666.67元的回款,摘要或附言为收益分配。

谜之操作

到这里是很正常不过的流程,但是后面的介绍着实有些迷。

2018年8月毛某的儿子张某代她在一份交给四川信托的《川诺2号、3号投资人诉求》中签名,并登记了相关信息;庭审中,四川信托还提交了张某与四川信托的沟通视频。

2020年5月,四川信托向毛某邮寄了一份《川诺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事务管理报告(第18次)》,记载了上海觅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涉诉的相关情况吗,该文件后来被毛某签收。

2020年5月,圆融通公司一份《情况说明》,正是这一份说明让笔者看到了四川信托的骚操作,鉴于说明冗长,这里精炼一下展示给读者:
1.川诺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于2015年11月4日成立,共分三期发行,信托资金规模为6000万元。该计划共有13名自然人和2名机构投资人;

2.根据委托人与四川信托签订的《信托合同》约定,全体委托人基于对圆融通公司的资质、投资管理能力等的认可和信任,聘请我司担任其投资顾问,代表全体委托人就信托财产的投资运作向四川信托提出投资建议,四川信托仅根据我司提出的投资建议(投资指令)进行相应的投资操作;

3.我司是全体委托人聘请的投资顾问,不是四川信托聘请的投资顾问。全体委托人系由我司向四川信托公司推荐,也就是说毛某不是该计划的委托人,按理来说;

4.四川信托从未授权或委托我司作为其代理人向全体委托人推介、销售川诺3号信托计划产品,也从未授权或委托我司向全体委托人作出任何保本保收益等承诺。”

看到问题没有?四川信托是十足的通道。

如果毛某是跟四川信托联系购买的川诺3号信托计划的话,其实就是一个伪命题了。后来四川信托依据当事人的回款记录,证明张某以毛某的名义与四川信托公司签订了案涉信托合同,但毛某不予认可,称张某未代毛某与四川信托签订案涉合同。称从未与圆融通公司产生过联系,四川信托信托合同系以邮寄方式签订,因时间久远没有相关的邮寄凭证,不予认可。

庭审中,四川信托公司称川诺3号至今未进行清算。另外,双方对本案案由为信托合同纠纷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相关文件、银行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三.正义的判决

  1. 法院依据长城司鉴[2019]文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毛某与四川信托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信托合同,四川信托虽对该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四川信托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经过笔记鉴定,法院认为毛某没有与四川信托签订书面合同;

2.依据毛某与四川信托之间的转账记录中的款项附录、摘要内容记载。按照实质重于形式来看,虽然毛某与四川信托之间未签订书面信托合同,但可以通过交易证据和汇款记录认定毛某与四川信托成立事实上的信托合同关系,而且双方对本案案由为信托合同纠纷均无异议;

所以法院认定本案应为信托合同纠纷。而四川信托其提交的信托合同为邮寄方式签署,由于未提交凭证,法院不予认可。

这里有必要再次温习何为适当性义务:

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对于和合格投资者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作为金融产品的卖方的四川信托,负有法定适当性义务,其本质为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主要体现为先合同阶段的诚信义务。《九民纪要》中明确强调: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这句话,不知道已经说过多少遍了。

川诺3号属于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因此四川信托有义务对毛某做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以确定与川诺3号产品的风险的匹配。否则就不是合格投资者,同时还应对川诺3号产品的投资去向进行告知。

上述是信托公司的基本操作和应有之义,但是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四川信托没有做到这一点。即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向毛某销售理财产品时进行风险告知以及对毛某的风险承受能力、风险认知、风险偏好进行评估、识别,甚至没有告知川诺3号产品的具体投资指向。

正是因为因此,法院认定四川信托公司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在证据的确凿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所以才有了一审判决,认定四川信托应当赔偿损失,退还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而针对四川信托的其他抗辩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裁判结果

1.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毛某退还本金3333333.33元;

2.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毛某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本金3333333.33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3.驳回毛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信托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看点和启示何在?

从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到,甚至说可以清晰地感受到。包括法律在内的整个监管部门。对于信托纠纷处理的段位,是有了一个显著的提高。这当然是一个非常好的现象。

这个案件要是放在以前,作为信托通道业务出事情的话,即使投资者最后亏的一分钱不剩。和信托公司是没有半毛钱的关系,这点也被投资者所广泛了解和知晓。

但是自去年华澳信托通道被判决以来,整个情况悄然发生了变化。华澳信托和四川信托案件区别在于,华澳信托通道项目,涉及到了刑事的部分,而且属于比较严重的那一类情形,虽然华澳信托是通道,但是并没有尽到通道的基本义务,所以最后的结果赔偿投资者20%的投资金额,这个案件非常具有代表性,因此笔者也是着墨较多的一个事件。

至于安信信托的两个案例,有必要多说几句:1.湖南高速那个项目,涉及到了一个兜底函的问题,而《资管新规》和《九民纪要》明确规定信托的破刚兑,所以兜底函无效,湖南高速败诉;2.株洲地产项目,逾期有了一段时间;但是投资者败诉,因为该项目本身不存在明显的违法违规行为,即不是17个项目里面,更为重要的是投资者未能有效证实安信信托的违规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这一例中投资者也是败诉而归。

此次事件值得注意的是,委托人并没有与四川信托签订白纸黑字的信托合同,而是通过转账和收益确认等来确定两者之间的信托关系。说实话,这样的操作确实属于比较野的。四川信托在推荐产品的时候,没有进行风险评估,没有充分告知风险,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方面非常糟糕,而且举证方面证据均不够充分,法院据此判决四川信托赔偿全部本金+利息。

写在最后

相比较于上一个通道业务,此次的全额赔偿,确实是非常值得记录的一件事情。侧面说明了整个法律界对信托纠纷方案处理修复方案的一个认知度的提高,同时也说明监管范围的提高,那么对于投资的保护而言,这当然是一件非常值得批评和关注的事情。

不过目前该案件只属于一审,四川信托不服判决已经提起了诉讼。如果管辖权变动,那么会不会对案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如果最终是毛某胜诉,对于苦难深重的川信投资人而言,是否会有所启发?

这些问题的答案,也只能留给时间。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资管裕道人”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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