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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字实操手册:查封、扣押、冻结流程及相关规定、司法判例全梳理

查封、扣押、冻结流程及相关规定、司法判例全梳理

作者:王彬

来源:负险不彬

目 录

一、资产查封、扣押、冻结的核心要素

二、查封、扣押、冻结后不同资产的处理

三、资产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规定

(一)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二)司法解释及判例

查封是一种强制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措施来兑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一种方式,查封主要针对不动产或难以移动的动产,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以特定方式揭示其已被执行法院所控制,从而达到禁止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在未经执行法院准许的情况下的处分行为,因此需要通过张贴查封公告的方式产生权利变动的公示效力。查封的动作能够在查明财产——控制财产——变价财产——清偿债权的几个阶段中,有效保障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从而方式被执行人转移财产。

扣押则是人民法院将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主要为能够转移且流动性较强的财产)运到相关场所,从而使被执行人不能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措施,人民法院或指定第三方对扣押的财产的进行保管,但具体保管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

冻结主要是针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资产、债权等无形资产权益所进行的管制执行,通常由人民法院作出,以此来禁止被执行人的提取、处分等措施。

一、资产查封、扣押、冻结的核心要素

启动时间点

执行立案之后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

1、银行存款:不超过1年

2、动产:不超过2年

3、不动产、股权、专利权、商标权等财产权:不超过3年。

4、查封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手续,续封期限不得超过上述期限。

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

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资产

1、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

2、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3、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但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属被执行人的;

4、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

5、被执行人与其他人的共同财产;

6、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

7、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

8、第二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

9、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财产;

10、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

11、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财产;

12、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财产。

13、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监管账户中的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不得采取扣划措施,不得影响账户内资金依法依规使用。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持有关监管部门审批手续、生效法律文书等,请求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支付工程进度款,执行法院应予支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为执行法院冻结或划拨行为不当的,可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依法处理。

14、执行法院需要冻结被执行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及余额的,可以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协助冻结。经查询,确定被执行人正在以该项住房公积金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还款义务的,执行法院对该项住房公积金暂不予冻结,但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大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及利息的,对超出还款余额及利息部分,执行法院可以冻结。符合相关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予以划拨。

15、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为避免侵害商品房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预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售商品房,应先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预售商品房的出售情况,即办理网签、备案登记等情况。如预售商品房已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法院可不予查封。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系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而进行虚假备案的,执行法院应予以查封。

16、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

查封、扣押、冻结资产的负面清单

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5、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8、执行法院需要冻结被执行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及余额的,可以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协助冻结。经查询,确定被执行人正在以该项住房公积金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还款义务的,执行法院对该项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小于等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及利息的,不能冻结;

14、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为避免侵害商品房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预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售商品房,应先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预售商品房的出售情况,即办理网签、备案登记等情况。如预售商品房已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法院可不予查封。

9、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查封方式

1、查封、扣押动产: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2、查封不动产: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3、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障碍的排除

1、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2、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3、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查封后财产变现

1、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法院将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依法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用于拍卖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

2、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3、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其他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法院可以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管理或者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执行法院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可以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基于异议的解封

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查封效力消灭及解除

1、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

2、查封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3、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4、债务已经清偿的。

5、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续封时效

申请执行人申请续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封法律后果。

二、查封、扣押、冻结后不同资产的处理

现金及一般等价物

1、存款类:查询、冻结、划拨。

2、收入类:扣留、提取。

3、未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冻结、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

4、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5、债券、基金份额等: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抵偿。

6、股票:查询、扣押、冻结、强制转让、拍卖、变卖、抵偿。

7、股权或投资权益:冻结(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拍卖、变卖、强制转让、监督自行转让(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8、到期债权:发出履行通知要求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非现金及一般等价物

1、不动产:强制迁出房屋、强制退出土地,并将房屋和土地交付给申请执行人。

2、动产:强制交出;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终止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3、种类动产或票证:强制交出;持有人转移的,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承担赔偿责任。

履行保障措施

1、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2、执行中,需要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应配合办理。

3、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4、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应继续履行义务,当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5、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收集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媒体曝光、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公布。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进行罚款、司法拘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资产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规定

(一)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

第一百零六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二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三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五号)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2]2号)

第19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涉中小微企业案件中,依法灵活采取执行措施。查封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性资料的,优先采取“活封”措施,在能够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或者利用该财产进行融资。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因不动产未办理分割登记而对其进行整体查封后,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

《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2]2号)

1、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监管账户中的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不得采取扣划措施,不得影响账户内资金依法依规使用。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持有关监管部门审批手续、生效法律文书等,请求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支付工程进度款,执行法院应予支持。

2、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为执行法院冻结或划拨行为不当的,可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

第一条 轮侯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第二条 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第三条 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首封法院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

1、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以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

2、为办理案件需要,执行法院可以对前述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预冻结法律文书应当载明“对两类账户采取的是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监管部门按规定解除对两类账户监管后,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

3、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执行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

4、执行法院依法对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监管部门按规定解除对两类账户监管后,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并可依法划拨剩余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法〔2021〕322号)

不得对轮候查封但享有优先权的财产未经法定程序商请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公通字[2013]30号)

第三十条 对下列账户和款项,不得冻结:

(一)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二)特定非金融机构备付金;

(三)封闭贷款专用账户(在封闭贷款未结清期间);

(四)商业汇票保证金;

(五)证券投资者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存款保险基金;

(六)党、团费账户和工会经费集中户;

(七)社会保险基金;

(八)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九)住房公积金和职工集资建房账户资金;

(十)人民法院开立的执行账户;

(十一)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

(十二)金融机构质押给中国人民银行的债券、股票、贷款;

(十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银行间市场交易组织机构、银行间市场集中清算机构、银行间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同意设立的黄金交易组织机构和结算机构等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特定股票、债券、票据、贵金属等有价凭证、资产和资金,以及按照业务规则要求金融机构等登记托管结算参与人、清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在交收或者清算结算完成之前的保证金、清算基金、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

(十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不得冻结的账户和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执行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执行法院在办理预售商品房预查封时,除向房产登记部门送达预查封有关法律文书之外,还应及时向开发商送达预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预售商品房已被法院预查封,擅自向被执行人退款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司法解释及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四十九条 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八十四条  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九十二条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

第六条 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

多个执行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

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应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同时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股权所在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四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六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七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五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一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六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在金钱债权执行中, 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三十一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

29、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5、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36、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37、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38、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39、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4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4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58、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60.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王克明与国药新疆库尔勒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18号

对房屋的轮候查封,也是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在依法自动产生查封效力前并非不产生法律效力,而是产生预查封的法律效力。异议人对案涉房屋的占有行为发生在房屋轮候查封之后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28条第2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之情形。

《刘素碧、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37号

非首封法院无权处置被查封的财产,在首封执行裁定仍然有效的情况下,轮候查封申请人就该财产不具有执行异议之诉权。

十一

《福建长安船务有限公司与泉州市长海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鸿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04号

不动产查封中,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且首轮查封登记分属不同机关时,根据查封房地一体原则,查封地上建筑物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权,反之亦可,其效力及于整体,应以时间在先登记机关为首轮查封机关。

十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

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修改后为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

十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

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因此,通过冻结银行贷款账户不能实现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因此,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

十四

《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5号

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轮候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轮候查封不存在超标的保全的问题。

十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4号

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

十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

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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