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收购转让业务系列
作者:王彬
来源:负险不彬(ID:fuxianbubin)
2021年1月22日,国新办举行银行业保险业2020年改革发展情况发布会。银保监副主席梁涛介绍,截至2020年末,不良贷款余额3.5万亿元,较年初增加2816亿元;不良贷款率1.92%,较年初下降0.06个百分点;逾期90天以上贷款与不良贷款比例76%,较年初下降5.1个百分点。2020年,银行业共处置不良资产3.02万亿元。在银行端,不良资产处置手段主要集中在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上,与之相对应的是,不良资产的收购与转让也便成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机构经营不良资产业务的主要方式。在特殊资产投资盛世开启之初,对不良资产收购转让业务进行系统的梳理,或能为业界开展相关业务提供适当的参考与借鉴,以保证不良资产转让业务合规有序稳健运营,提升不良资产化解效率。有鉴于此,我们将不良资产收购转让业务进行梳理,考虑到涉及内容较多,本期分上下两篇发布:
一、不良资产收购转让业务基本要素
不良资产转让业务系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依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规定,将自身持有的金融不良资产通过组包(根据《关于公布云南省、福建省等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7]702号)等监管规定,组包由10户以上降低至3户以上)方式转让给不良资产经营机构,受让方通过分拆转让、联合收购等方式进行二次转让,并在此期间实现收益的不良资产经营方式。为更好的理解这一业务模式的理解,我们从收购转让主体、客体这些基础概念开始分析。
(一)不良资产收购转让业务相关主体
不良资产出让方的金融主体,系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第2条规定,国内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银监会管辖下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外)。
不良资产受让方主要包括五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外资资产管理公司。其中,四大AMC(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诞生于20世纪90年代末的第一次不良资产处置浪潮,初期负责接手当时四大国有银行积攒的大量不良资产,以此支持金融业和整体经济的轻装前行,随后在商业化转型过程中,逐步发展成为金融控股集团,成为不良资产经营的中坚力量。2020年12月16日,银河资产获准开业,全国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牌照再次扩容,作为第一家以券商为股东背景的全国性AMC,其未来深耕领域或将主要集中在资本市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系基于银监会2013年出台的《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而成立,主要负责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化解,伴随着地方金融风险的不断加剧,银监会逐步放开限制,并于2016年正式发文准许同一省份内可以成立两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目前获得银保监会批复开展不良资产业务的地方AMC已接近60家;2018年6月29日,中国银保监会官网发布《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保监2018年第4号令),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五大行已成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即债转股子公司;2020年1月3日,中国银保监会公布《关于推动银行业和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要引进先进国际专业机构,吸引财富管理、不良资产处置、专业保理、消费金融、养老保险、健康保险等领域的外资金融机构进入境内市场。2020年1月15日,中美双方在美国华盛顿签署第一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该协议第4.5条对“金融资产管理(不良债务)服务”作出专项约定:一是双方承认在不良债务服务领域存在互利互惠的机会,愿共同在该领域促成更多机会;二是中国应允许美国金融服务提供者从省辖范围牌照开始申请资产管理公司牌照,使其可直接从中资银行收购不良贷款。中国在授予新增的全国范围牌照时,对中美金融服务提供者一视同仁。2020年2月17日,橡树资本的全资子公司在北京完成工商注册,注册资本542亿元,逐步开始布局不良资产经营业务。我国不良资产经营行业“5+2+银行系+外资”的群雄逐鹿的格局正式形成。
(二)不良资产收购转让业务客体
不良资产收购转让业务的客体就是不良资产,系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相关权益性资产,或不良债权,或企业、违约债券市场(如上市公司的债券逾期违约、价格超跌或特殊情形等带来的投资或重组机会)等体现在财务报表资产端、因债务人流动性短缺而无法按期如约回收且存在无法全额回收风险、需要计提风险拨备的金融不良资产,以及因经济周期、行业竞争、自身经营策略等原因导致资金流断裂或应收账款无法按时足额回收的一般经营性企业或其具体经营项目。因此大致上可将其分为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和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
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是根据《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银监发[2005]72号)第3条第(一)款的规定,金融不良资产系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在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中,比重最大的是不良贷款,根据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奠定了以风险程度为衡量标准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制度基础,其将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即为不良贷款。从贷款逾期时间的标准上看,通常认为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将被归入不良贷款类别,即本金或利息逾期91天至180天的贷款归入次级类;逾期181天以上的归入可疑类;本金或利息逾期360天以上,一般应划分损失类。其实,金融监管机构在2018年6月前并未对所有监管文件中予以同一界定,例如《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对次级贷款的认定标准时“下列贷款应当至少归于次级类:(一)逾期(含展期后)超过一定期限,其应收利益不再计入当期损益;(二)借款人利用合并、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银行债务,本金或利益已经逾期”。在实践操作中,监管机构并未对“一定期限”予以明确规定,部分金融机构可以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2018年6月初,监管部门发文要求将逾期90天以上贷款在贷款五级分类中至少计入次级贷款,并相应计提贷款损失准备。2019年监管机构一度建议将逾期60天资产纳入不良,但后续并未真正落地。
对贷款的五级分类法也被《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6〕23号)、《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银监发〔2007〕63号)所采纳。因此,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表内各类信贷资产(包括本外币贷款、进出口贸易融资项下的贷款、贴现、银行卡透支、信用垫款等)和表外信贷资产(包括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担保、贷款承诺等),以及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各类小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经营性贷款均采用五类分级法,同样后三类被纳入不良贷款的范畴。对于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而言,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的规定,各种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租赁资产、贴现、担保及承兑汇票垫款、与金融机构的同业债权、债券投资、应收利益、其他各种应收款项等债权类资产,适用资产风险五级分类。其中后三类资产纳入金融不良资产范畴。
非金融机构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银发[2009]363号)规定,不属于《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等政策法律法规中所列明范围的机构,或不为金融监管机构定性为金融机构的其他机构。非金融机构所形成的不良资产,其界定较为模糊,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第4条的规定,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是指非金融机构所有,但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或带来的经济利益低于账面价值,已经发生价值贬损的资产(包括债权类不良资产、股权类不良资产、实物类不良资产),以及各类金融机构作为中间人受托管理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财产形成的不良资产等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不良资产。由于缺乏与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认定类似的明确的客观判断标准,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认定较为复杂。对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特别强调了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真实”、“有效”、“洁净”三原则,并要求“资产公司要以非金融机构存量不良资产为对象开展业务,不得借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不得收购无实际对应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不得收购非金融机构的正常资产”。
如果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无法达到真实、有效、洁净的标准,以不良资产化解为名义进行的资产转让将会认定为无效。在2021年1月5日,裁判文书网就披露了华融虚假收购不良债权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昆明呈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20)最高法民终537号),引发业界的极大关注。本案中,2014年2月28日,华融公司与中天公司签署《印章交接单》两份,中天公司将其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戴艳梅私章移交给华融公司保管。2014年5月10日,中天公司与呈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呈钢公司向中天公司借款1.09亿元。2014年5月8日,华融公司通过光大银行向中天公司转账支付4000万元,此后,在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中天公司利用该4000万元款项在中天公司与呈钢公司之间反复多次往来转账,中天公司与呈钢公司截取上述往来转账款中的三笔形成1.09亿元借款。2014年6月30日,中天公司与呈钢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中天公司对呈钢公司享有1.09亿元债权。2014年7月10日,中天公司与华融公司及呈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天公司将其对呈钢公司的1.09亿元债权以1.09亿元的价款转让给华融公司。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华融公司与呈钢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及四份《还款补充协议》、三份《抵押协议》及三份《抵押补充协议》,分别与呈钢公司、戴云、崔丽华、戴艳梅签订《保证协议》及《保证补充协议》。后呈钢公司、中天公司未按期还款,华融公司根据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做出的公证债权文书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呈钢公司、中天公司等提出执行异议。昆明中院裁定不予执行。华融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终结审查裁定。华融公司为实现其债权遂向云南高院提起诉讼。云南高院认为中天公司与呈钢公司之间实际并不存在1.09亿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天公司对呈钢公司的1.09亿元债权是通过往来走账虚构的。再结合中天公司印章由华融公司保管的事实,应认定华融公司对中天公司与呈钢公司往来走账及虚构债权的情况是明知的,属于华融公司违规收购不真实的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中天公司提供融资贷款。认定华融公司与中天公司、呈钢公司之间实际并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华融公司与中天公司、呈钢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债权转让,实为企业之间借贷。变相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应认定为无效外,其余条款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判决由中天公司和呈钢公司共同向华融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该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华融公司有权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融公司、呈钢公司、戴云、崔丽华不服云南高院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经审理认定自2014年5月13日至5月20日,中天公司与呈钢公司通过往来转账,虚构了案涉中天公司享有的呈钢公司1.09亿元的债权。中天公司因案外项目于2014年2月28日将其公司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戴艳梅私章移交华融公司保管,证明华融公司知晓且参与了案涉债权虚构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无效,应当按照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处理。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系虚伪意思表示无效,并无不当。华融公司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包括贷款业务。华融公司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
二、不良资产转让方式
(一)批量转让VS.单户转让
鉴于当前监管要求批量转让系指3户以上的不良资产转让,由此可见,两户以下的不良资产转让均应属于单户转让,单户转让较为简单,相关规定散见于《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合同”,《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以及2021年1月11日出台的《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中,《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作为最新出台的政策将型构不良资产行业新的格局,对市场冲击较大,参与该试点工作的不良资产转让银行为18家,即六大国有商业银行和十二家股份制银行,试点参与不良资产收购的机构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符合条件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其中,参加试点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经营管理状况较好、主营业务突出、监管评价良好,并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具同意文件。根据该通知要求,参与试点的商业银行可以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单户对公不良贷款,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受让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银行单户对公不良贷款。
一如前言,批量转让是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3户/项以上)进行组包,转让给不良资产经营主体的行为。该转让方式除受到上述转让的的普适性规定之外,还会受到《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改革发展加强风险防范的通知》(银监发[2011]1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财金[2004]40号)、《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等相关规定的约束。根据上述规定,“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范围为金融企业在经营中形成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即认定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贷款、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抵债资产、其他不良资产。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个人不良贷款已被纳入到可批量转让的范畴之中,根据2021年1月11日出台的《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批量受让个人不良贷款不受区域限制。参与试点的个人贷款范围以已经纳入不良分类的个人消费信用贷款、信用卡透支、个人经营类信用贷款为主。针对批量受让的个人不良类贷款, 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与试点业务相关的催收制度,投诉处理制度,并配备相应机构和人才队伍,在清收方式上,资产管理公司针对批量收购的个人贷款,只能采取自行清收、委托专业团队清收、重组等手段自行处置,不得再次对外转让,禁止暴力催收不良贷款。
(二)公开转让VS.非公开转让
不良资产的转让方式可以分为公开转让与非公开转让两种类型。对于不良资产的一级市场交易,也即不良资产批量从金融机构转让至持牌不良资产经营机构这一过程,必须采用公开转让方式进行。对于不良资产的二级市场交易,也即五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外资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不良资产后的对外转让过程中,可以采取非公开转让的方式:
公开转让方式具体包括挂牌竞价、招标、拍卖等方式。其中:公开拍卖又称公开竞买,是指通过拍卖行等特殊中介机构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和交易活动。公开拍卖处置方式是当前银行和不良资产经营机构进行资产转让时使用较多的方式。招标转让是指出让方确定转让资产底价后,通过向社会公示转让信息和竞投规则,投资者以密封投标方式,通过出让方的评标委员会在约定时间进行开标、评标,选择出价最高的受让者的处置方式。招标转让具体有公开招标转让和邀请招标转让两种。该种处置方式适用于标的价值大,通用性差,市场上具有竞买实力的潜在客户有限的情形。但经一定渠道公开询价后,至少找到三家以上的投资者方可进行招标转让。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金[2008]85号)的规定,以招投标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应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组织实施;以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处置的,至少要有两人以上参加竞价,当只有一人竞价时,需按照公告程序补登公告,公告七个工作日后,如确定没有新的竞价者参加竞价才能成交。竞价转让是指出让方通过一定渠道公开发布转让信息,根据竞买人意向报价确定底价,在竞买人交付一定数量保证金后,在约定时间和地点向转让人提交出价标书,由转让人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的处置方式。竞价转让通常包括网络挂牌竞价和交易所挂牌竞价。网络挂牌竞价是指转让方将拟转让不良资产借助淘宝网等互联网渠道开展招商推介、公开竞价转让的买卖方式。交易所挂牌竞价是指转让方将拟转让不良资产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金融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竞价转让的买卖方式。挂牌竞价开始前,转让方会对竞价项目进行充分公示。通常网络挂牌竞价公示时间(含招商公示时间和竞价公示时间)通常不会少于二十日且竞价公示时间不会少于七日,同时应符合所选择交易平台的交易规则;交易所挂牌竞价公示时间按照所选择交易所交易规则确定,但竞价公示时间通常不会少于七日。
非公开转让即协议转让。是指在通过市场公开询价,经多渠道寻找买家,在标的市场需求严重不足,无法找到两个以上竞买人,特别是在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购买方,没有竞争对手,无法进行比较选择的情况下,或采用公开转让方式在经济上不可行,不具备采用公开转让方式的条件时,通过双方协商谈判方式,确定资产转让价格进行转让的方式。但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金[2008]85号)的规定,未经公开竞价处置程序,不得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向非国有受让人转让资产。对于持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十五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三)境内转让与跨境转让
目前不良资产收购转让业务主要集中于境内,但不可否认境外转让也逐渐成为一种发展趋势,通过将不良资产向境外转让,可以实现风险的跨境输出,对于化解区域风险意义重大。鉴于上述批量转让与单户转让、公开转让和协议转让均是以境内转让为主,因此本环节侧重分析不良资产的跨境转让业务。
境内不良资产的跨境转让是指境内债权人将其持有的不良债权资产转让给境外的投资人。我国资本管制向来要求严格,资产跨境转让业务关乎外债和国际收支平衡等问题。从外汇角度看,跨境转让资产势必直接引起国与国之间对外债权和负债的变化。出让方与受让方分布不同国家,债权转让必然会引起国际收支变动问题。如果债权受让方在境内,会形成资产的跨境流入;如果债权受让方在境外,则会导致资产的跨境流出。由于跨境资产转让直接触碰了我国跨境资本流动风险监管机制的神经,一旦脱离或者规避外汇局对境外负债的管理监测,可能引发的相关的汇率波动及国际收支失衡等问题,从而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的平稳运行。为了推动人民币国际化进程,为境外投资者提供更多的人民币计价的金融产品,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逐渐放宽政策要求、简化不良资产跨境转让的程序。针对境内不良资产跨境转让业务,我国经历了严格管控,尝试放开到逐步开放三个不同阶段:
严格管控阶段,我国境内不良资产转让完全纳入外债管理框架,但结合不良资产的特点,做了单项规定。在外债管理框架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第21条、第22条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该办法第7条,就“对外担保”做了明确的解释,即境内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为保证这一管制切实落到实处,《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做出了对应的配套规定,该《暂行规定》第6条明确对于未按规定领取《外债登记证》的借款单位,银行不得以其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其本息不准汇出境外。针对跨境担保的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则主要集中在《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之中,该《管理规定》明确,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按照担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在单项突破方面,主要集中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6号)中,根据该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吸收外资对其所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与处置。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进行资产重组与处置,应符合国家指导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文化、金融、保险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外商投资类领域,不列入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范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须中方控股的项目,外资参与重组后原则上应继续保持中方控股。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商资字[2005]37号)规定,虽然允许向外商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债权等不良资产,或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债务重组、债权追偿等不良资产处置活动,由于此类投资方式政策性强、敏感度高、涉及面广,在审批时应从严掌握,凡此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均应报请国家商务部批准,各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得擅自批准企业设立。
尝试放开阶段,外汇管理局等相关监管部门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不良资产涉外转让业务进行了特殊规定,其转让流程被极大的简化。如《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中,就对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外汇管理进行大规模的简化,一是取消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涉及的外汇收支和汇兑核准的前置管理。二是简化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资产后30日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应持规定要求的材料到主要资产所在地外汇局或其境内代理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手续。三是取消外汇局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收入结汇核准,改由银行直接办理入账或结汇手续。四是取消外汇局对境外投资者处置不良资产所得收益购付汇核准,改由银行审核办理。五是因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导致原有担保的受益人改变为境外投资者的,该担保不纳入对外担保管理。而且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后新发生的对外担保,按照现行对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同时《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3号)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到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的对价款后,可持规定要求的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入账及结汇手续。但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导致原有担保的受益人改变为境外投资者的,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后新发生的跨境担保,按照现行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同时,汇发[2015]3号还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可参照该通知办理。2015年9月1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规定,简化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此处外债是指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向境外举借的、以本币或外币计价、按约定还本付息的1年期以上债务工具,包括境外发行债券、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等。国家发改委自受理企业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证明》。2016年8月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做好对外转让债权外债管理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6]1712号)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形成境内企业对外负债,适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有关规定,统一纳入企业外债登记制管理。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登记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境内金融机构收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登记证明后,可向外汇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外债登记及资金汇兑手续。由此,在债权外债管理简化的助推下,对外不良资产转让业务的口径逐渐打开。
逐步开放阶段。国家鼓励部分省市采用试点地区试行方式对不良资产跨境转让业务进行区域性探索。为便于对比,现将各地政策梳理汇总如下:
一 | 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关于深圳市分局开展辖区内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业务有关事项的批复》(汇复[2017]24号) |
同意授权深圳外汇局在辖内开展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为期一年的试点开展,试点工作的审核原则主要包括转让类型仅限于境内银行不良资产的对外出让;资产出让方仅限于境内银行;应由辖区内申请人按《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代境内实际债务人办理相关外债登记和汇兑等手续等 | |
二 | 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关于深圳市分局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续期有关事项的批复》(汇复[2018]14号) |
对深圳试点业务进行升级:一是取消试点期限限制;二是将试点业务由深圳外汇局逐笔审核改为逐笔事前备案;三是允许通过外债专户接收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交易保证金,在此基础上,制定并发布《深圳地区开展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业务操作指引》(深外管〔2018〕34号) | |
三 | 广东省外管局作出《关于广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展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有关事项的批复》(粤汇复〔2018〕28号) |
同意广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开展相关试点业务,2018年6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宣布批准设立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业务试点,银行或持有银行不良资产其他机构和个人,可通过广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进行跨境业务挂牌转让 | |
四 |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公布《关于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外汇创新业务政策的通知》(2020年2月) |
一是取消非金融企业外债逐笔登记;二是辖内机构可以开展包括银行不良贷款和银行贸易融资资产在内的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业务;三是银行可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工商注册信息办理相关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无需企业提交商务报告信息 | |
五 |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颁布《关于进一步提升北京地区资本项目便利化水平的通知》(2020年3月9日) |
明确拟在北京开展境内银行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工作 | |
六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境内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操作指引(试行)》(2020年3月31日) |
规定在临港新片区内开展的境内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 | |
七 |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颁布的《关于外汇管理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和深圳先行示范区发展的通知》(2020年3月30日) |
按照风险可控、审慎管理的原则,允许粤港澳大湾区内试点机构对外转让银行不良贷款和银行贸易融资,并配套了相应的操作指引。指引中明确开展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仅限于银行不良贷款和银行贸易融资,转让方必须为辖内银行和代理机构,受让主体无明确要求 | |
八 |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意见》(银发[2020]95号) |
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银行在宏观审慎框架下,向港澳地区的机构或项目发放跨境贷款。该意见对稳步扩大跨境资产转让业务试点,探索扩大跨境转让的资产品种及支持内地非银行金融机构与港澳地区开展跨境业务。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等机构按规定在开展跨境融资、跨境担保、跨境资产转让等业务时使用人民币进行计价结算等作出规定 |
以往境内外交易信息不对称导致跨境资产转让参与方无法全面、准确掌握跨境资产的状况,继而无法实现资金的有效配置。加之外汇管理政策的相关限制,一定程度上更加大了境外投资者参与跨境资产交易的难度。近年来我国跨境资产转让相关政策、指引不断调整、细化,旨在为我国银行信贷资产跨境转让业务创造更好的政策环境,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境内银行通过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工作的开展,逐步规范、完善外汇业务信息采集及信息报送、外债登记、收支申报等交易流程,促使跨境交易平台在信息发布、撮合交易、资产登记、资金监管、税务代扣代缴等方面更好地为交易双方提供服务,从而提高金融资产流转效率,促进不良资产跨境转让业务的顺利进行,推动人民币国际化进程。
三、不良资产出让方的资产转让流程
不良资产持有方出让不良资产需要以处置环境、市场需求为基础,根据不良资产化解需求,对既有资产进行全面且系统的分析,以便根据性质和关联性对资产进行整合,从而形成以行业、地域等为特征的资产包,以提高处置效率,降低处置成本,加快处置速度,提高资产回收率,从而迅速改善出让方资产结构。考虑到市场上出让不良资产以银行类金融机构为主,因此以其为转让主体,将流程梳理如下表所示:
内容 | |
组包 | 出让方根据不良资产的质量和资产分布,确定拟批量转让的不良资产范围和标准,针对资产进行分类整理并组包 |
尽调 | 一是由出让方开展卖方尽职调查,主要是通过不良资产档案和现场调查等方式,客观公正的反映不良资产状况,充分披露资产风险; 二是要按照地域、行业、金额等特点确定样本资产,样本资产金额(债权为本金金额)应不低于每批次资产的80%,并对样本资产(其中债权资产应包括抵质押物)开展现场调查,并真实记录尽职调查过程,建立尽调数据库,撰写尽调报告 |
估值 | 采用科学的估值方法,对拟收购的不良资产进行估值,逐户预测不良资产的回收情况,合理估算资产价值,作为资产转让定价的依据 |
测算 | 在卖方尽职调查的基础上,采取科学的估值方法,逐步预测不良资产的回收情况,合理估算资产价值,作为资产转让定价的依据 |
方案 | 制定转让方案,转让方案应对资产状况、尽职调查情况、估值的方法和结果、转让方式、要求或公告情况、受让方的确定过程、履约保证和风险控制措施、预测处置回收和损失、费用支出等进行阐述和论证 |
要约邀请 | 一是在招标、竞价、拍卖中确定公开转让方式,并据此向资产管理公司发出邀请函或进行公告; 二是制定邀请函或公告,内容包括资产金额、交易基准日、五级分类/核销种类、资产分布、转让方式、交易对象资格和条件、报价日、邀请或公告日期、有效期限、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是如果公开转让方式只产生1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四是发出要约邀请同时发出保密协议,要求接受邀请方签署保密协议 |
尽调 | 一是卖方统一组织买方尽调; 二是买方尽调前,买方有权获得不良资产重要档案复印件或扫描文件,贷款五级分类结果或核销材料等 |
确定 | 在发起单位完成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方案并完成内部审批程序后,根据所采用的公开转让的方式,确定受让方。具体确定方式和确定标准应提前告知受让方 |
草拟协议 | 转让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基准日、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转款账户、资产清单、资产交割日、资产交接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以及有关资产权利的维护,担保权利的变更,已起诉和执行项目主体资格的变更等具体事项 |
签订 | 转让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发起单位和作为受让方的地方AMC根据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 |
价款 | 可采用一次性付款和分期付款两种方式 |
公告 | 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通知相关当事人 |
移交 | 一是移交原件档案材料,其中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和产权关系的法律文件的资料必须是原件; 二是将所有移交材料,均需留存原件和复印件,并装订成册; 三是确保档案材料和信息披露材料的一致性,严格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移交档案资料 |
过渡 | 资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的过渡期内,出让方应继续负责转让资产的管理和维护,避免出现管理真空,丧失诉讼时效等相关法律权利,由出让方原因造成的债权诉讼时效丧失所形成的损失,应由出让方承担 |
核销 | 金融机构出让资产后,对相关资产(除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外)转让成交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进行核销,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税前扣除 |
四、不良资产受让方的收购业务流程
(一)不良资产受让方的资产收购流程
不良资产经营主体同时承担着化解金融风险,优化金融生态的政治使命,因此在收购不良资产过程中,需要从政治和市场两个维度来加以衡量,对市场上不良资产经营机构收购不良资产的流程略作整理如下所示:
1、业务开发
不良资产经营机构对市场上各类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批量转出计划进行收集整理,并结合自身资源禀赋优势筛查项目来源和项目信息,确定拟投资项目。
2、项目立项
首先,成立项目组,根据拟收购资产规模、项目数量、分布区域等安排人员成立项目组;然后,开展前期调查,根据前期业务开发,资产转让方提供及其他渠道获取的信息和资料,整理调查审查确定项目可行性,判断是否符合公司业务准入标准。在此基础上,编制立项材料,填制《项目立项审批表》,内容包括资产收购背景、交易安排、转让方介绍、项目基本情况[如为资产包,从区域分布、行业分布、金额分布、资产分类、担保方式、诉讼状态、经营现状等简要分析]、盈利预测、尽职调查安排[包括工作内容、时间进度和费用预算等]、中介机构情况、项目组组成、其他事项;完成上述工作之后,启动立项审批流程,报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公司领导审定是否立项。
3、尽职调查
项目正式立项之后,不良资产经营团队结合资产转让方安排,通过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查方式,对拟收购项目开展买方尽职调查,资产规模较大且项目较多存在重要疑难问题项目的,可聘请中介机构参与调查。尽职调查主要包括法律尽职调查、业务尽职调查、和财务尽职调查。在不良资产收购转让业务中,法律尽职调查最为关键,其是对相关法律事务具有法律意义的背景资料进行应有的调查,使相关法律事务的处理建立在客观、全面的信息基础之上,以确保相关法律事务的处理能够达到预期的结果,而不因相关信息在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合法性等方面的原因影响预期目标的实现。业务尽职调查和财务尽职调查对于不良资产债务重组业务意义更大,但在不良资产收购转让业务中只是起到辅助证明的作用,以保证有充分的信息了解,以更好的判断资产价值,在后续招商推介过程中,也能起到辅助估值的作用。
4、估值定价
在不良资产收购转让整个流程中,不良资产定价是不良资产批量收购中的核心,但同时也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需综合判断债务人经营性现金流、持续融资能力、还款意愿、抵押物价值、时间成本、法律成本、人力成本等一系列问题,在准备投标等极短时间内,依据债务人财务及非财务指标状况,债务形成方式,债权实现方式,社会经济环境,综合运用清算价值法、收益偿债法和信用评价法等,合理确定不良资产价值。对资产包内的各项资产进行逐一的判断,进而确定整个资产包价值,从而结合资产包处置周期和资金成本,确定谈判的策略和价格导向。
资产估值是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以现金流测算为核心,以覆盖成本和控制风险为前提,合理估算资产在当前状况下的静态价值以及采取完善法律手续、整合资产、改善经营等各类技术手段全方位提升资产质量后的动态价值。在对资产进行估值时,应在综合考虑国家有关政策、市场因素、环境因素的基础上重点关注交易结构、资产权属状况、企业经营现状以及发展前景、以往评估情况、交易案例等因素,亦考虑地域经济,行政、司法环境等对后续资产管理、经营和处置的影响和潜在竞争者的报价。根据债权、股权和实物资产的不同特点,估值所选取的方法也多有不同。
针对债权资产的估值方法,主要有现金流偿债法(依据企业近几年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考虑行业、产品、市场、企业管理等因素的影响,对企业未来一定年限内现金流和经营成本进行合理预测分析,以未来经营及资产变现所产生的现金流清偿债务情况进行估值)、假设清算法(基于企业的整体资产,从总资产中剔除不能用于偿债的无效资产,按照企业清算过程中的偿债顺序,考虑债权的优先受偿,以分析债权资产在某一时点从债务人或债务责任关联方所能获得的受偿程度)、交易案例比较法(通过定性分析掌握债权资产的基本情况和相关信息,影响债权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选取若干近期已经发生的与被分析债权资产类似的处置案例, 运用数理统计的方法对样本进行分析,以此为基础测算债权资产价值)。
针对股权资产的估值方法,主要有市场价值法(考虑近期就类似资产支付的价格,并对市场价格作出调整,以反映所评估资产相对于市场上可资比较市场项目的状况及用途。存在成熟二级市场的资产可使用该方法进行估值)、收益法(将拥有权的预期定期利益转换为价值指针。这是基于知情买方将不会就有关资产支付超过相等于具有类似风险的相同或相若资产的预期未来利益的现值金额为原则)、成本法(根据类似资产的现行市价,考虑所评估资产在新状况下重置或更换的成本。成本法一般对并无已知二级市场的资产提供最可靠的价值指针)。
5、制定方案
根据尽调和估值情况,及各方洽谈沟通情况,对拟收购资产进行分析。根据项目实际,处置效率等特殊情形需要,若需在资产收购的同时安排转让,则应增加转让必要性分析、转让时机选择、转让费率设计等内容,制定转让方案。
6、方案报审
方案经过业务部门呈报公司分管领导审阅同意后,将方案及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发起公司内部审查审批程序。对涉及不良资产竞价收购业务,还需按照定价小组工作规则的规定进行收购报价审批。正常情况下,方案批复有效期为批复之日起六个月内。
7、方案实施
一是实施资产收购。需要进行投标、竞价、竞拍或协议转让谈判的项目,项目组根据资产转让方邀请(标)函或相关函件、文本邀请、制定投标、竞价等文件,参加投标、竞价、竞拍或协议转让谈判。如果对于实施过程中需要对批复方案进行变更的,应该按照审查审批程序履行方案变更的审查审批;二是落实协议文本。对于成功实现资产收购的,项目组与资产转让方及相关方落实拟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等相关法律协议文书。相关协议文本的拟定、审查,按照合同管理规定执行;三是签署协议。对双方审查确认无误的协议文本,项目组发起签约程序,按照核保管理要求,与资产转让方及相关方签订资产转让有关协议文本,对资产包收购项目,考虑到后续单户处置等需要,公司应与资产转让方逐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附明细到笔经双方核对确认的债权转让清单,并加盖资产转让方公章;四是放款交割。根据资产收购流程及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按照放款流程完成放款手续,并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收购资产交割工作。
8、资产转让通知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根据《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在操作流程上,包括正常类通知和特殊类通知,正常类通知的流程主要包括发出通知和送达两个环节,在发出通知环节。资产转让方向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发送《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暨催收通知》。尽可能取得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签收确认回执;在送达环节,具体包括公证送达(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不配合签收,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公告送达(无法采取公证送达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下落不明的,可由资产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在省级或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逐笔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6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现《民法典》546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11条规定:“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仅就上文而言,上述规定仅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债权时可以通过报纸公告产生债务人通知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受让不良债权的普通民事主体原则上不适用公告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所以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不良资产经营机构目前尚不能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就算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建议的答复》,实践中不排除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以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通知的情况下,参照民事送达的有关规定,以公告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当然,在当事人因为通知发生争议时,通知人应当对是否已履行通知义务进行举证。按照上述纪要的规定,在诉讼案件和申请变更执行人的审查案件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具体向原债权银行、原申请执行人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原申请执行人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在特殊通知方式上,主要包括起诉这一类型,虽然在法律层面并未将起诉作为通知的一种类型,但鉴于起诉已经内涵了请求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现在也逐渐被纳入到“通知”的范畴,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京高法发[2007]168号)第20条便规定,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监字第44号中张先桥与杨波借款纠纷案再审案中也在实际上认可了以起诉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效力。
9、诉讼与执行主体变更
在形成不良资产的过程中,银行类金融机构有很大可能已经进行了催收、追偿和诉讼,如果涉及到诉讼,就会关联到债权转让后诉讼主体的变更,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解释第250条规定:“依照本解释第249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10条也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上述规定的适用标准宽严不一,部分地方法院对债权受让方申请诉讼主体变更不予受理,或仅能接受诉讼主体由出让方银行变更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名下,而不支持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名下变更至其后手债权人名下的问题。
债权执行主体变更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第34号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显示,无论原债权人是否已经申请了执行,其都能够在债权转让后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或由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除此之外,最高法也于2020年11月4日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诉讼中,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防止通过债权转让牟取不当利益。同时,如存在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或者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转让情形的,人民法院对该债权转让不予支持。
10、债权从权利的转移
债权从权利的转移,主要涉及到《民法典》及法释2000年44号、2001年12号等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为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但《民法典》第69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相较于《担保法》第22条,本条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保证人后,才对保证人发生效力。而根据《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民法典》第407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根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9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根据上述法律条文,我们可以做如下推断:不良资产经营机构在收购债权的过程中,在法律层面上已经取得了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如在该不良债权中存在抵押权的,无需进行抵押权人变更登记。《民法典》承继了《物权法》的法理,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广泛的运用和认可,如最高人民法院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与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庄彪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15]民申字第2040号),湖南高院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杨大志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29号)。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与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庄彪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物权法》192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该原则有效的解决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无法被等级为抵押权人的司法困境,从而有效的保障了权利人担保权益的实现;此外,如果存在保证人,则应就债权转让履行对保证人的通知义务,否则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档案交接
1、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档案材料交接
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档案的交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个方面:一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担保法律关系,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书或凭据,如授信合同,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明,催收证明、转让及催收通知回执;二是涉及诉讼的法律文书,如诉状、查封申请、执行申请、判决书、裁定书等;三是反映借款人及保证人情况的档案资料,如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财务报表、征信报告等;四是金融机构内部信贷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如贷前调查材料、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贷后管理材料、五级分类资料等;五是会计凭证类资料,如放款凭证、付款凭证等。
2、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档案资料
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档案的交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个方面:一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担保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书或凭据,如业务发生的基础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债务确认书、交易双方银行账户流水、汇款凭证、转账凭证、维权证明、不良资产性质证明等;二是涉及诉讼的法律文书,如诉状、查封申请、执行申请、判决书、裁定书等;三是反映债务人、保证人情况的档案资料,如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财务报表等;四是其他与不良资产及交接有关的资料。
五、受让方收购转让业务存续期管理工作
(一)确定责任人员完善基础台账
在公司取得债权资产后,由取得该资产的项目组继续担任管理责任,负责项目存续期管理工作。对项目数量较多的资产包,收购完成后可根据实际需要,对项目进行分配,对项目管理人员进行调整。项目管理责任人在资产接收工作后规定时间内应当及时建立《项目管理台账》每季度更新一次,如遇重大变化及时更新。
(二)厘清债权债务关系开展日常工作
1、对执行款进行分配
在不良资产收购完成后,不良资产经营机构要对执行获得回款与财产进行分配,对于其中享有优先权的诉求应当及时满足,在实操层面,如下优先权应当着重关注:一是税收优先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第46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由此可见,对于正常运行的企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优先于欠税发生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但劣后于欠税前发生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而对于破产企业,结合《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劣后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但优先于破产债权。不过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劣后于有担保的债权。二是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预售商品房优先权。根据《民法典》“合同篇”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现《民法典》“合同篇”第807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现《民法典》“合同篇”第807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是船舶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如下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但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的范围。同时该法第23条还规定,上述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4)项海事请求,后于第(1)项至第(3)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1)项至第(3)项受偿。第(1)、(2)、(3)、(5)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4)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第24条规定,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四是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91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欠缴的除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五是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根据《民法典》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我们可以发现,执行款的债务清偿顺序一般按照如下顺序进行清偿:首先是执行标的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如评估费、拍卖费用等);其次是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再次是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商品房款项的消费者;再次是建筑工程价款(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在六个月法定期限内主张);再次是发生在设定抵押、质押等之前的税收(不包括税收滞纳金);再次是抵押、质押等担保债权;再次是破产费用、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最后才是一般债权。
2、收购债权后的利息收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即《海南会议纪要》)第9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规定仅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资产处置的项目公司。对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其他自然人,在受让不良资产后,其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后《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将《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扩张至非国有企业债务人金融不良资产案件。但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复函》([2013]执他字第4号)明确,根据《纪要》第12条规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也即明确了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日之后不能再计付利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让方是否能够收取利息形成了两类完全不同的导向,一种是附条件或不附条件的支持一般金融债权转让后继续生息。其中附条件支持债权转让后继续生息的,其所附条件为受让方应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典型案例如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广东斗门塑料厂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粤04民终213号),该案判决意见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是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有资本运营管理、资产受托管理等,应认定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不同于社会上普通的债权受让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依法受让广发斗门支行对广东斗门塑料厂的债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享有该债权自2005年6月30日次日起产生的收益,故对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主张200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予支持。;另一种是完全不附条件的承认受让人的收息权利,典型判例为正中公司与泰和公司等执行裁定案([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根据该案判决,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务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但目前判例中也存在不支持社会投资者受让后生息的案例,典型如卢伟与重庆嘉溢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案([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82号),该案认为,在不良债权中,本金再生利润的功能已经丧失。因本金已经丧失再产生法定孳息权利的经济学基础,故孳息权利的法律基础因经济基础的不存在而不存在。因此,受让人受让的不良债权,其权利范围仅限于受让日之前原始债权人所享有的本息,其再主张受让日之后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3、日常管理工作
在存续期管理阶段,除做好上述工作之外,还要做好不良资产档案管理、权益维护、风险监测等日常管理工作,全面搜集、核实和及时更新债务人(保证人)的资产负债、生产经营、涉诉情况等信息资料,搜集、核实的过程和结果应以书面或电子形式记载,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做出风险预警,结合项目情况,及时制定转让预案。
(四)管理尽职调查
存续期管理过程中,同样需要进行存续期尽调,存续期尽调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资产基本情况、价值分析、处置目标(如有)、存在问题及应对措施、其他须报告事项等;单户收购成本数额较大的项目逐一描述,对其中收购成本较小的项目可列表描述。此外,根据会计核算要求,不良资产经营机构应当定期(至少半年一次)重估不良资产的实际价值,估算资产的价值,掌握资产价值的变动趋势。管理尽职调查工作的开展应满足资产定期估值的需要。
(五)资产分类管理
项目组应结合管理尽职调查情况,加强存量债权资产分类分析,实施分类管理,选择有利处置时机,启动处置程序,防止因处置不及时造成的贬损。针对具有一定价值提升空间,能够通过债务重组、并购、债转股、以物抵债等方式进行深耕运作和涵养经营,挖掘项目潜力,拓展项目渠道,实现资产价值较大提升的资产,应以深耕为主要任务,不断发掘资产线索,实现溢价收益;而针对在资产收购、管理过程中均未发现可供偿债的资产处置线索,资产无处置价值,对资产处置工作基本无影响、应采用挂账内部核销的方式处理。剔除这两类资产之后,针对无明确处置意向、资产价值较小或价值面临贬损或管理不便且成本大的资产,需尽快研究制定转让策略,加快推进资产转让,缩短管理半径。
(六)招商推介
1、资产推介营销,根据资产分类管理情况,对待处置的不良资产,不良资产经营机构可通过直接营销,媒体营销 ,委托中介机构营销等渠道采取公开资产推介会、主动拜访资产相关方、潜在投资者,在公司网站、其他网站、网络平台、报刊、电视、电台等刊登营销公告的方式,对资产的内在价值和亮点进行展示和推介最大限度挖掘市场投资者和处置机会,进一步发现和提升资产潜在价值。
2、营销信息管理。在营销管理上,一是接受意向投资者咨询、采访,或主动联系,拜访或邀请投资者等,项目组应记录商务谈判的情况,收集潜在投资者信息;二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商的,项目应及时了解招商动态,督促中介机构提交意向投资者信息和咨询记录。三是项目组参加现场商务谈判的应坚持双人谈判制度,真实准确记录谈判要点,填制《会议记录》,必要时谈判内容以会议纪要、备忘录或录音形式记录,并存档备查。
(七)诉讼时效的维护
1、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采取如下措施进行中断:一是通过催收,债务人归还部分债务,形成还款事实;二是取得债务人对偿还债务的书面承诺或还款计划;三是向债务人发送《债权催收通知书》,并取得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回执;四是向债务人公证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五是提起诉讼、仲裁等中断时效的措施。
2、对尚在保证期间的保证权利,区别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对一般保证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连带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与主债权相同。
(八)法定期间管理
1、法定期间包括但不限于:缴费期限(自接到通知次日起7日内)、举证期限(一审普通案件不少于15日,二审案件不少于10日)、上诉期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申请再审期限(判决生效后6个月)、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2年)、申请恢复执行期限、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期限、破产终结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期限。
2、对涉诉债权资产应在各种法定期间届满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必要时,可聘请律师事务所代理。
(九)抵质押物存续期管理
密切关注抵(质)押物价值的变化,防止抵押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或毁损灭失。如出现不利变化,要及时提出补救应对措施并报告;对客观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而无法及时发现和补救的,要及时报告并说明原因。
(十)存续期间重大事项管理
重大事项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债务人(保证人)法人资格或民事主体资格丧失;二是债务人(保证人)假借改制等形式逃废债;三是债务人(保证人)藏匿、转移、毁损或以不合理低价出售或出租重要资产;四是债务人(保证人)资产以及抵(质)押物被擅自处置或再次被抵押给其他单位、面临灭失或改变原状态而贬值;五是抵押物房产土地被政府列入拆迁范围、规划用地;六是债务人所在地有关部门颁布、施行可能对公司债权项目产生不利影响的地方法规和文件;七是发现原债权人存在涉嫌违规经营问题和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八是其他足以威胁自身债权资产安全、导致债权资产价值贬损的重大事项。在债权资产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影响资产安全、价值贬损的重大事项,应及时提出补救应对措施。
(十一)涉及处置债权管理
需通过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债权权利的,在存续期管理过程中,要及时启动法律诉讼程序,并根据项目需要确定是否聘请律师。进入法律诉讼程序后,项目管理责任人要密切跟踪或督促外聘律师跟踪涉诉项目的进展情况,按时参加诉讼程序,及时主张权利。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项目,应开展后续跟进管理。债务人(保证人)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各种破产程序,主张公司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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