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作者投稿《资产界》
要旨:基于现行破产法律制度整体的非诉性质。现行相关制度允许在法定情形下赋予债权人提起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权。本文章旨在解析现行相关制度,并结合工作实务及相关司法判例,提出发现的相关问题及初步应对策略。
一、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制度简介
众所周知,现行破产制度从整体上旨在建立公平偿债机制,与一般诉讼与执行程序最主要的区别点,是程序整体上的非诉性质。但为了防止在事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关键决定上的错误,也设置了相关制度机制进行自我纠偏。比如破产债权的确认诉讼,以及本文重点解析的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制度等。
(一)撤销的基本事由
债权人会议是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行使并实现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机构,债权人会议决议一旦做出,经法院裁定生效,会对包括债权人、债务人等相关利益主体产生至关重大的影响。为此现行法律确立了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制度。主要体现在《破产法》第《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 第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解释三》主要从几个层面对《企业破产法》的一定进行了完善:一是对于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的法定事由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后者仅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延过于宽泛,可操作性、指引性不强;前者做了进一步细分:因为涉及的具体条款较多,故列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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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 |
|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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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经人民法院决定,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4.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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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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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 |
对上述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可撤销事由初步分析可看出,有两类是关于会议进行程序的,其余两类是事关决议内容和决议范围的实体事项。这里需要特别提出的一个问题是,现行规定中有关会议表决权的计算方式值得进一步研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决议的通过标准是双半数:一个是人头标准,要求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这个标准至少排除了没有及时完成债权申报的债权人以及正在进行相关债权确认诉讼主体的参会权和表决权;另一个标准是资本标准,即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即在资本标准的计算基数上排除了担保债权数额。而另一方面,根据上述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从基本逻辑上看,全体债权人至少应包括前述没有及时完成债权申报的债权人以及担保债权人。
如果对于前者法律让其承受会议决议的约束算是对其没有及时申报债权予以惩戒的话,那么对于担保债权人而言就显得尤为不公:一般大额的担保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产生的债权多数都为担保债权人,从实务角度看,多数情况下较大金额的债权人人数都不为多,在人头上本就不占优;另一方面,从现行法律规定整体上看是要全面保护担保权人的表决权利的:第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却通过和解协议和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这两项事项以外,担保权人都享有相关债权人会议所列事项的表决权;第二,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担保权人在其分组表决时也享有完整的表决权。但是在破产程序中议案表决通过的计算公式上分母部分却仅计算无担保债权的总额。这就在整体上与《企业破产法》其他规定体现的较为完整保护担保债权人立法宗旨出现了冲突,似应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进一步统一完善。另一方面,在制度层面就埋下了相关权利主体产生冲突的种子。
在《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解释三》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了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起算时点为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相较于前者规定的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更为合理精确。撤销的形式则必须是书面申请。而撤销的结果是,如法院认可,则出具裁定责令相关债权人委员会重新作出债权人会议决议。鉴于申请撤销的主体不论是基本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仅仅规定为债权人,虽没有强调债权人的具体范围,但按照一般体系解释规则,应是指有权参与债权人会议表决的债权人,即完成了债权申报的主体。这就基本排除了因故未能按时完成债权申报的主体,以及可能正在履行债权确认之诉的主体。而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如此则使得因故未能按时完成债权申报的主体,以及可能正在履行债权确认之诉的主体在接受债权人会议决议约束的同时,丧失了对相关决议的撤销申请权。此点也有待后续立法需要进一步考虑完善。通过上述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制度内容的介绍,不难发现该制度从设立到完善,相关内容都事关相关债权人的重大权益,本应在实务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但通过笔者的实务统计,相关数据的结果却并不乐观。依据笔者在威科先行数据库的统计结果,自2000以前开始进行司法案例的线上统计开始截止2023年09月22日,全国法院系统有关与破产有关纠纷的法律诉讼文书总数为369197件,其中仅最高法院层面就达561件,其中指导性案例11件,公报案例3件。经典案例161件。但在这些案例中,与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的案例却寥寥无几。按照威科先行数据库的同期统计数据,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相关的司法文书,全国法院系统仅111件。其中最高法院2件,高级法院7件,中级法院46件。从总体案例数占比上,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的案例仅为同期总体案例数的万分之三,反差如此之大的数据对比至少说明该制度的功能价值后期还有较大可提升的空间。通过上述第一部分对撤销事由的规定不难看出,立法上对债权人会议的可撤销事由大概分为程序和实体理由两大部分,四个子项。但从实务案例的角度看,当事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提出撤销的事由绝大部分集中在实体部分,尤其是决议内容违法,认为侵害相关债权人合法权益部分的案例占据了绝多大数。而从实际申请结果看,在全部五十余个案例中申请成功,法院重新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作出决议的案例仅三件,绝大多数案例体现了相关当事人对该制度基本功能有意无意中的误解。实务中多数案例体现出较为突出的问题如下:这类问题是实际案例中出现最多的,相关案例达到十余起,占到全部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纠纷的四分之一。相关债权人误把债权人会议决议申请撤销权理解为了单独的诉权,因为提起的程序错误致使相关申请相关法院不必对相关申请的实体请求进行实质审理,而直接驳回相关诉讼请求:下面特举其中两个较为典型的案例予以介绍:案例一:长沙梁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终936号)。该裁定书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出具:上诉人长沙梁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置业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3371号民事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令汇丰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汇丰置业公司系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破产重整程序中,汇丰置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未灭失,而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为破产企业的代理人,并无诉讼主体资格。破产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对债权人权利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破产企业承担。虽汇丰置业公司不是作出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主体,但汇丰置业公司及破产管理人是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者、实施者,债权人会议的组织者,也是导致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违法的直接责任人,完全可以作为本案的主体。2.汇丰置业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违法,其表决结果应为重整计划草案没有通过,梁氏公司起诉要求确认表决结果没有通过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汇丰置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9月20日对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允许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没有被调整权益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永波、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网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5家债权人参与分组表决,并将该5家债权人的投票计为有效表决。该表决程序违法。该5家债权人无权参与财产担保债权组的表决,即便参加了,其表决不应计入有效表决。因表决程序违法,故该组的表决结果应当被认定无效或者没有通过。3.一审裁定驳回梁氏公司起诉,剥夺了梁氏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渠道。一审法院在没有对2019年9月20日汇丰置业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形下,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2018)湘01破3号之五民事裁定书,批准《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根据法律规定,梁氏公司及其他异议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为15天,但一审法院出具批准裁定时间距债权人会议召开只有5天。一审法院出具的批准裁定不仅违法,且剥夺了梁氏公司及其他异议债权人在异议期申请撤销的合法权益。虽然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债权人有申请撤销的权利,但并没有排除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直接起诉会议决议及确认会议决议无效或没有通过的权利。通过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难看出,上诉人不仅对于债权人会议撤销申请权利理解为一般诉讼请求,并且同时混淆了债权人的确权之诉以及破产管理人的侵权之诉,将相关诉讼请求在一个程序中一并提出,自然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在该案裁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湖南高级法院最终总结: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梁氏公司对汇丰置业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结果有异议时,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有异议的,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仅设置了申请法院裁定撤销决议之权利,而没有赋予当事人对决议通过诉讼撤销之诉权,此系破产程序为非诉讼程序的特点决定的。故梁氏公司不服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不应采取另行起诉的方式,可通过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请裁定撤销的方式进行救济,由其直接作出裁定。案例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行、浙江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成根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浙01民终547号)。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行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杭州市中级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2020)浙0182民初2542号建德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指令建德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科房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杭州银行西溪支行一审诉请为确认包销方案无效,该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64条关于撤销债权人会议的时效。二、本案中,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是包销结果,包销方案未经表决。中科债权人会议通过《财产变价方案》、《包销方案》结果的表决程序、表决内容不规范,杭州银行西溪支行有权捍卫自己的债权权益不受损害而对此提出异议。(1)包销方案的定价“包销基础价不低于5448万元”未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无效。(2)包销方案的定价“包销基础价不低于5448万元”,此5448万没有任何科学或者法律依据做支撑,违背《破产法》原则。(3)追根寻源,从《包销方案》到《财产变价方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财产变价方案》中关于包销方案定价的决议因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责,无效。故,包销方案形成的一系列行为均因其权利来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无效而自始无效,不存在时效问题。三、第三次债委会的程序违法、决议内容缺乏依据,也导致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包销方案无效。(1)决议程序违法。没有召开会议通知、签到等书面会议记录;只有4人在决议文本上签字,债委会主席华融缺席,应有5人满员签字有效,无证据表明该决议已获通过并成为有效决议。(2)决议内容违法。债委会无权决定包销定价,更无权利转委托“以管理人指定的《竞价规则》为准。”该《竞价规则》作出包销基础价不低于5448万元的结论,亦缺乏对于包销资产公允作价的依据。四、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违法,未公开表决票统计过程、表决结果,杭州银行西溪支行多次要求公开全部表决票等材料及结果,管理人均置之不理,决议结果不公平、不公正,况且,对包销结果(也变现)进行表决不是法定程序,是掩耳盗铃,包销方案应属无效。(1)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未采用监票、唱票、计票等程序,属程序违法。(2)第二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未公开投票结果,程序违法。(3)进行包销竞价钱,未经得土地抵押权人杭州银行西溪支行的同意,程序违法。五、管理人对债权审查不严,直接影响《包销方案》甚至整个破产流程,杭州银行西溪支行多次提出异议,但均未对债权进行核查。上诉人在一审中实际希望提起相关债权确认之诉,同时上诉理由中多次提及债权人会议及债委会的相关程序违法。债权确认之诉为单独的诉讼程序应符合其自身的构成要件(可见笔者前期关于债权人确认之诉的相关解析),对于包销方案(实为债权人会议决议)不论是程序还是实体的违法,都应申请破产法院予以撤销。故此,杭州中院最终裁定:对于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有异议的,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仅设置了申请法院裁定撤销决议之权利,而没有赋予当事人对决议通过诉讼确认无效之诉权,此系破产程序为非诉讼程序的特点决定。故杭州银行西溪支行不服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不应采取另行起诉的方式,而需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请裁定撤销的方式进行救济。另一类比较常见的情况是,相关债权人错过了破产法律规定的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15日黄金期限而导致相关诉请未被支持。 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2814号民事裁定书所载案例中: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的第一项起诉请求为:确定金晖兆丰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一案普通债权的清偿率。破产重整清偿率为破产重整计划中的内容,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破产重整计划提出异议,但案涉破产重整计划已经由债权人会议投票通过,并经阿克苏中院批准。因平安银行太原分行未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后的十五日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对其产生约束力。阿克苏中院出具函件要求计算清偿率系基于破产重整案件作出,与本案并无关联。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述申请人因为错过了提起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申请的法定期限而丧失了救济的最佳时间,实为可惜。这里需要提请关注的是,现行破产法律规定有两个关键的15天期限:一个是本处强调的债权人会议决议申请撤销的时限要求15天,因为该规定属于《企业破产法》所规定,实务中对此期限都一致认为过期后丧失相关申请权利;另一个是申请确认异议债权的15天期限,该时限并非基本法律规定,而是《解释三》的具体要求,且基本通说认为该时限即使丧失相关申请人也不应被视为相关实体权利的灭失,仅是应承担相关法律后果(如债权人会议中的参会权、表决权受影响),对该部分内容的详细介绍可以参见笔者前期系列中关于异议债权确认之诉的相关解析。应当看到,上述两个15日对于相关申请人的影响都至关重要,但基于法源的不同,以及近年审判实践的不同认知,二者的地位和重要还是有较大差别。笔者以为,债权人会议撤销申请的时限要求更为严格,一旦被忽略实体权利的影响程度也相对更大,值得不良资产执业的同仁提起足够关注与重视。(三)程序违法应达一定程度才可导致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如前所述,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法定事由中有一部分为会议的表决程序违法。但鉴于会议表决程序涉及的规范点较多,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进一步明示违反哪些规范可直接引致撤销权的成立,如此相当于将程序违法的具体裁量权交予了审判法官。从现有司法判例看,如果会议决议的程序违反仅是较为轻微的事项,并不会导致决议撤销权的成立,看两则案例:在(2018)粤07破36-6号裁定书中,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认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通知书》中并未告知会议需现场进行表决,管理人将表决权作弃权处理的决定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审判法院经审理则认为:长城公司应预知其参加债权人会议需行使表决权的情形而且长城公司也派员参加了会议,不存在长城公司参加会议障碍的情形,长城公司委托无表决权限的人员参会,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其以此为由主张会议召开程序违法,理据不足。另一则案例,在(2021)渝05破184号裁定书中,申请人请求法院撤销相关债权人会议决议决议,并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主要理由之一为: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1)根据相关债权人会议资料,对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应于2022年10月12日截止,逾期未投票视为反对。但管理人以疫情原因为由,擅自将线上和线下投票的截止期限延期至2022年10月17日,此后又再次延期至2022年11月1日,表决结果延期至2022年11月2日17时公布,且管理人直到2022年11月10日才公布最终表决结果。农业担保集团合理怀疑2022年11月10日公布的最终表决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和真实性。但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工作程序上确有瑕疵,但该瑕疵较为轻微,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据此主张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法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两则案例,审判实践对于程序违法本身的审查要求达到一定程度,尤其是是否足以影响相关表决结果的公正性等实质影响。故此,如果遇到类似情境以程序违法为由需要提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申请的,似应提前做好评估预测,防止出现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以上关于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制度及案例的解析,希望对不良资产从业同行有所帮助。如有任何疑问或需求可直接关注公众号留言,感谢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