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4-16 18:04
上市公司的重整投资人的相关法律规定较少,但对投资人的确定关系到企业能否摆脱危机。
作者:蒋阳兵
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如何更有利于复兴企业,其必不可少的就是资金引入,之前我们提到的重组方中主要就是由投资人组成。具体到“投资人”这一主体时,只在《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出现了很多次“投资者”,但其一般指的是在证券交易所购买了上市公司相关证券的主体,而不是指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投资人。因此,上市公司的重整投资人的相关法律规定较少,但对投资人的确定关系到企业能否摆脱危机。
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第九条规定:“鼓励依法设立的并购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投资机构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我们从中可以看出,这些鼓励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投资机构一般都是资金实力雄厚,并且有一定的信誉和风险控制能力,对于上市公司的资金注入有一定的保障。对于意向投资人来说,是否投资已经进入重整程序或预重整程序中的上市公司,需要综合多方面考虑来确定。其主要是先对项目的整体风险进行评估、还要考虑入股价格和价值回报,同时也要考虑是否能同时有多个投资人来共担风险。
目前,我国已经有多家上市公司出现过破产重整的情形,对于其投资人的确定,便是我们研究的方向。实践中破产重整中没有投资人的上市公司要么是资源型企业,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垄断性和超强的变现能力,一般不倾向于引入外部投资人从而改变主营业务。如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盐湖股份进行了重整,采取资产好坏分离、体外培育,将钾肥、锂业等优势盈利板块,与镁业、化工等低效亏损板块彻底分离,这些措施明显地帮助盐湖股份扭转局势,其主要依靠经营战略的改变复兴了企业,并未引入投资人。另一类破产重整程序中没有投资人的上市公司一开始进入市场就是资本运作的能手,其能够有效地整合资源,通过自我消化和调整就能够挽救危机,从而也不需要引入投资人。
除了上述投资机构是比较受欢迎的投资人,具有国资背景的投资人亦是非常受欢迎的投资人。因为这类投资人的资金实力雄厚,可信度也很高,对此指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更容易被表决通过,也能够稳住企业职工和其他投资者。尤其是地方国企作为投资人,能够较大程度上得到地方政府的支持,一方面有利于上市公司的重整进行,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为当地保留一定的工作岗位和税收收入。比如备受关注的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在2021年12月25日,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一则关于股东权益变动暨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按照公司重整计划,公司控制权变更为广东神农氏企业管理合伙企业。广东神农氏企业管理合伙企业的大股东包括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资委、揭阳市国资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等,可明显看出广东神农氏企业管理合伙企业系国资背景。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强了债权人对康美公司的重整信心。
还有一类比较受欢迎的投资人是同产业或与债务人主营业务的产业密切关联的投资人。如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ST利源实施资本公积转增,并依法办理完毕股份划转手续后,倍有智能公司将持有*ST利源8亿股股份,持股比例22.54%,将成为*ST利源第一大股东。倍有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ST利源就是有主营业务上的重合,背后也有实力强大的投资人,因此,具有一定的重整优势。
对于上市公司投资人的确定,《企业破产法》《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法律、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中第7.5.6规定:“重整计划涉及引入重整投资人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整投资人的产生机制、基本情况以及投资协议的主要内容等事项。重整投资人拟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还应当充分披露取得股份的对价、定价依据及公允性、股份锁定安排等相关事项。”在司法实践中,重整投资人的确定有多种方式,可以是重整人自己去寻找意向投资者,也可以是通过公开招募和筛选,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3号——破产重整等事项(征求意见稿)》更是规范了重整投资人的确定机制。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3号——破产重整等事项(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在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拟通过公开征集方式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应当同时通过上市公司公告的方式披露征集(招募)通知,披露内容应当包括征集目的、征集条件、征集流程和遴选机制等。”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当遵循分阶段信息披露原则披露公开征集重整投资人的重大进展事项。上市公司、管理人与公开征集的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的,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披露以下内容:(一)重整投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基本工商登记信息、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情况、近三年主营业务情况和主要财务数据、与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二)投资协议主要内容,包括重整投资人投资目的、投资金额、拟获得股份情况、对公司未来生产经营计划及协议生效条件等;(三)重整投资人取得相关股份所需支付的对价、定价依据及公允性、资金来源、支付方式,引入重整投资人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中小投资者权益情形;(四)重整投资人股份锁定安排,公司股权结构及控制权变化情况;(五)重整投资人作出的相关承诺、履约措施、履约能力及履约保障等;(六)投资协议执行对公司的影响。”第二十三条:“上市公司通过管理人寻找和洽谈等其他方式引进重整投资人的,应当在公司、管理人和重整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后及时披露,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应当披露的事项。”第二十四条:“重整投资人取得上市公司股份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等事项的,应当说明是否需要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及其批准情况。外国投资者参与破产重整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第二十五条:“重整投资协议涉及重整投资人受让上市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份的,相关受让股份价格定价应当合理、公允,不得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相关受让股份价格低于公司股票在投资协议签署当日(遇到非交易日的,则以签署日前一个交易日为基准日)收盘价80%的,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出具专项意见并予以披露。”相信在未来的立法中,也会趋向于完善确定投资人的相关规定。
另外,《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重整案件的听证程序。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这也赋予了重整投资人在重整程序中的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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