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另行向实际用资人主张权利。
作者:初明峰、刘磊、张款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司法解释虽明确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中,出资人仅起诉金融机构的,人民法院应通知用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已认定金融机构应与用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起诉追责,原审未追加用资人参加诉讼不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情形。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另行向实际用资人主张权利。
案情摘要
云南教育基金会与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先后签订《定期协议存款合同书》:云南教育基金会将共计2500万元存入在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开立的账户中,并办理富滇银行海源北路支行指定理财账户划款,期限12个月;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责确保上述资金的安全,并承担法律责任及本金利息的损失赔偿。
3. 但存储期限到期后,上述2500万元未能全额收回。基金会以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承担责任。
4. 另查明:(2017)云01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雷钫虚构事实,冒用银行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骗取被害单位的资金后以个人名义高息借款给他人,并用于自己购买房产,进行投资及还贷,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1.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教育基金会在雷钫的高息诱骗下开具空白支票,导致案涉款项未进入合同约定的定期存款账户或理财账户,而是转入了案外人云南常青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树公司)和寻甸三月三海会寺(以下简称海会寺)的账户。教育基金会主张其并未指定用资人,该陈述与雷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常青树公司及海会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1种情形,富滇银行海源北路支行应对教育基金会的本息偿还与常青树公司、海会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起诉追责,原审未追加常青树公司和海会寺参加诉讼不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情形。富滇银行海源北路支行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另行向实际用资人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
第六条 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一)认定
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但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除外。
(二)处理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2.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3.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4.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本条中所称交付,指出资人向金融机构转移现金的占有或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注明出资人或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的下属部门)为收款人的票据。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有资金数额但未注明收款人的票据的,亦属于本条中所称交付。
如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确已发生,即使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存在虚假、瑕疵,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权限出具上述凭证等情形,亦不影响人民法院按以上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
(三)当事人的确定
出资人起诉金融机构的,人民法院应通知用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出资人起诉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款私存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款项的真实所有人基础上,应通知款项的真实所有人为权利人参加诉讼,与存单记载的个人为共同诉讼人。该个人申请退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实务分析
以存单形式借贷被认定后,金融机构如何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六条区分情形予以了明确规定,同时本法明确规定此类纠纷中应当将金融机构和实际用资人列为当事人,法律规定中对实际用资人列为当事人表述是“应当”,那么根据字面理解如果诉讼中未列用资人为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程序错误。但,本文援引判例并非如此认定。本文援引判例认为,如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金融机构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起诉追责,债权人不选择用资人为被告,并不构成程序错误,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后有权另行向用资人提起诉讼。最高院在本文援引判例中的做法看似明显违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但笔者赞同最高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不教条适用程序规定的做法,一孔之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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