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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放贷时巧立名目收取“三费”,无证据合理说明认定“砍头息”!

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出借款项时,扣除了借款人按照双方约定应向出借人支付的融资顾问费、财务费、评估费(简称“三费”),但在诉讼中出借人未能提交关于其提供了与“三费”相对应服务的相关证据,法院应当认定相应服务并不存在,借款人向出借人应偿还的本金为“约定借贷金额-三费”。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出借款项时,扣除了借款人按照双方约定应向出借人支付的融资顾问费、财务费、评估费(简称“三费”),但在诉讼中出借人未能提交关于其提供了与“三费”相对应服务的相关证据,法院应当认定相应服务并不存在,借款人向出借人应偿还的本金为“约定借贷金额-三费”。

案情摘要:

1、电煤公司(出借人)与兴坝田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利息。

2、双方还约定,电煤公司还要向兴坝田公司另行收取融资顾问费、财务费、评估费(简称“三费”)共计122.25万元。

3、兴坝田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借款,电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兴坝田公司偿还1500万元本金、利息。

4、诉讼中,兴坝田公司未能提交关于其在出借案涉款项过程中向兴坝田公司提供了与“三费”相对应服务的证据。

争议焦点

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确定?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在于防范出借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变相提高借款利率,不法增加融资成本。基于相同的目的,对于出借人在借款过程中收取的融资顾问费、财务费、评估费等费用,也应予以认真审查,区别对待。如果借款人实际提供了相关服务且费用合理的,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如果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提供了相关服务的,则应参照上述规则精神予以扣减。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电煤公司与兴坝田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后向兴坝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共计1500万元。放款当日,电煤公司向兴坝田公司收取“三费”共计122.25万元,兴坝田公司实际使用的资金为1377.75万元。电煤公司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交的相关政府文件及合同虽有关于“三费”的约定,但电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提供了相应服务且费用合理。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借款本金时对“三费”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4246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民间借贷规定》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实务分析:

变相预扣利息的认定问题,笔者结合权威判例分情形进行梳理,本文援引判例中,出借人以“顾问费、财务费、评估费”的名义收取了费用,同时又不能提供收取费用的原因和证据,法院认定为事前预扣利息。同时笔者注意到,近期通过的《九民会议纪要》再次明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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