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股权质押办理登记为债权人与质押人的共同合同义务,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积极主张质押人配合完成质押登记,却主张应由质押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初明峰、刘磊、刘晓勇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就股权质押办理登记为债权人与质押人的共同合同义务,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积极主张质押人配合完成质押登记,却主张应由质押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 2015年6月29日,建行长沙华兴支行与亚华控股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亚华控股公司向建行长沙华兴支行借款8800万元用于偿旧贷,由他人为贷款提供担保。建行长沙华兴支行依约在2015年6月29日向亚华控股公司发放了贷款88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全额还款,担保人也未代偿。
2. 2017年6月15日,建行长沙华兴支行与亚华乳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权利质押合同》:亚华乳业公司以其持有的湖南新希望南山乳业有限公司36.4%股权为亚华控股公司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如因亚华乳业公司原因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质押权利价值减少,或者导致建行长沙华兴支行未及时充分实现质权,且亚华乳业公司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建行长沙华兴支行有权要求亚华乳业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3. 另查明:上述《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至债权人诉讼前,双方并未依约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且案涉股权在签订上述《权利质押合同》前的2015年6月26日已经质押给工行城步支行,并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
4. 建行长沙华兴支行将其对亚华乳业公司享有的上述到期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东方资管湖南公司,东方资管湖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亚华乳业公司依约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
东方资管湖南公司以《权利质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为依据,要求亚华乳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上诉请求难以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建行长沙华兴支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股权已在先质押情况。本案《权利质押合同》签订于2017年6月15日,而案涉股权在2015年6月26日已经质押给工行城步支行,并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亚华乳业公司主张已经告知建行长沙华兴支行股权质押情况,而东方资管湖南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不知道股权已存在在先质押登记。本院认为,建行长沙华兴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签订案涉《权利质押合同》时,理应审查拟质押相关股权的登记情况及其上权利负担状态,或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审慎查询核实,此为理性商事主体应尽之合理审查义务,亦符合商事交易习惯之通常标准。故综合考虑股权在先质押已经登记并向社会公示、金融机构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时应尽的注意义务、建行长沙华兴支行作为专业银行的尽职调查能力等因素,本案认定建行长沙华兴支行于案涉《权利质押合同》签订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亚华乳业公司案涉股权存在在先质押的事实,具有事实依据及合理性。东方资管湖南公司前述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建行长沙华兴支行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股权质押登记办理义务。《权利质押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依法需要办理质押登记的,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妥质押登记手续。由此可知,案涉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办理为建行长沙华兴支行与亚华乳业公司的共同合同义务,并非亚华乳业公司的单方义务。然而,经审理查明,《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诉讼前,双方并未依约前往登记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建行长沙华兴支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前述期限或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故建行长沙华兴支行关于亚华乳业公司负有办理出质登记的义务,未完成质权登记系亚华乳业公司明显违约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亦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最后,东方资管湖南公司请求亚华乳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权利质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如果因亚华乳业公司原因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质押权利价值减少,或者导致建行长沙华兴支行未及时且充分实现质权,且亚华乳业公司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建行长沙华兴支行有权要求亚华乳业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庭审过程中,东方资管湖南公司明确系《权利质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为依据提起上诉。然而,就合同文意解释而言,适用该条约定的前提是“因亚华乳业公司原因……”。承前所述,建行长沙华兴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质押合同》中的股权已经出质在先,且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质权未能有效设立并非亚华乳业公司单方原因导致。故一审判决认定建行长沙华兴支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质权未有效设立系亚华乳业公司的原因导致,未予支持东方资管湖南公司的诉请无明显不当。在东方资管湖南公司虽提出上诉,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所持关于依据《权利质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亚华乳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难支持。
此外,因本案中,案涉股权质押他人在先,《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在后,建行长沙华兴支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股权无法依约办理质押登记,仍签订案涉《权利质押合同》,亚华乳业公司抗辩建行长沙华兴支行旨在追求轮候质押利益,对不能依约办理质押登记的结果及《权利质押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存有预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此情形下,现东方资管湖南公司既未主张股权质押登记之履行,亦未就案涉股权质押之现状与出质方协商变更,即径行提起本案诉讼,在所提由亚华乳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未获一审法院支持后,于二审阶段又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十六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0条的规定,由亚华乳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或损害赔偿责任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有失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
60.【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实务分析
关于不动产抵押未登记的情形下,虽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未能有效设立。《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均对债权人是否有权及如何向不动产抵押人主张责任的问题予以明确。同样,关于股权质押情形,与不动产抵押权需登记设立的规定相同,也是登记产生质权。所以,股权质押未登记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参照不动产抵押未登记的上述有关规定向质押合同义务人主张责任。本案债权人在自身存在过错、且无证据证明质押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一审径行对抵押人主张连带责任予以驳回;二审变更诉请也未被支持。笔者认为,从债权人诉讼利益维护角度思考,一审的诉请是存在问题的。笔者认为诉讼中,应当理性分析诉权后提出合理诉请,以避免因“胃口太大”而导致无法律依据之诉请不能得到支持而造成的维权不能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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