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之一,其在竞争中被市场淘汰后应有相关法律制度支持其依法退出。
来源:资产界
作者: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蒋阳兵
一、合伙企业概述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合伙企业破产的政策和法律依据
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合伙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之一,其在竞争中被市场淘汰后应有相关法律制度支持其依法退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因此,合伙企业即属于本条规定中的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其破产清算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合伙企业法》也明确规定了合伙企业破产清算退出市场的情形。《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但由于其特殊性质,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普通合伙人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这也表明合伙企业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责任主体,不同于企业法人,不能强制规定合伙企业的破产一律依照企业破产程序来处理,否则可能适得其反。同时,我们可以考虑根据合伙企业的特点,结合企业破产处理的优势:一是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受偿,贯彻公平受偿原则;二是可以对一些不合理的破产受理前的清偿财产予以撤销追回,增加其破产财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赋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既可以依法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三、合伙企业破产的天然缺陷
我国合伙企业破产的立法几乎还处于空白状态,只有《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存在一原则性的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在具体操作中尚于“摸着石头过河”状态。因为合伙企业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和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特征,且自然人的破产制度尚未完善,亦未普遍施行,使得合伙企业在破产的过程中存在自身的特殊性。这些特殊的问题在目前的破产制度中无法得以解决。另外,当合伙人破产和合伙企业破产同时发生时,则合伙人的债权人、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合伙人、合伙企业各主体之间相互主张实现债权时会产生利益冲突和矛盾,应如何解决,在目前的立法上尚未予以明确。同时,合伙协议可能还会约定合伙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和相互追偿问题。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对于合伙企业的破产,难以一揽子解决合伙企业债务问题。
在英美立法中,则偏向于采取双重优先原则,双重优先原则是英美法系著名的衡平法原则,其实质是将合伙视为与合伙人相分离的相对独立主体,各自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来对应各自的债权人,他们的债权人相互独立,享有各主体范围内财产的优先请求权。当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单方或双方资不抵债无法完全清偿债务时,合伙企业债权人优先从合伙企业中受偿,合伙人的债权人优先从合伙人个人财产中受偿,即两方债权人同时分别优先受偿。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债务后的剩余部分应按比例分配给各合伙人,并视为合伙人财产的一部分,用来清偿合伙人的债权人,反之,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完个人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也应继续清偿合伙债务。
此外,《企业破产法》规定合伙企业仅能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无法使用重整、和解程序以更充分地利用破产程序进行债务调整、公平清偿和激活市场主体活力。
【典型案例评析】
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发现具备破产原因转破产清算的,应予终结强制清算
——评陈元、台州市美拉健身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破产清算案
【裁判要旨】
在对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9日,陈无与方榕欣、徐兵兵、李圣哲、台州市速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设立台州市美拉健身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陈元、方榕欣、徐兵兵、李圣哲为有限合伙人,台州市速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为普通合伙人。
2020年9月12日,方榕欣、徐兵兵、陈元、李圣哲、台州市速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共同作出合伙人决定书,决定解散美拉合伙企业,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停止营业。决定作出后,各合伙人并未指定代表成立清算小组,也未开展清算工作。
2021年5月6日,陈元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台州市美拉健身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进行强制清算。
2021年5月21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21)浙1002清申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美拉合伙企业强制清算一案,并于2021年6月9日决定由本院依法指定的浙江福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组成清算组,对美拉合伙企业进行清算。
2021年9月13日,美拉合伙企业清算组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报告,美拉合伙企业目前无资产,已申报债权总计52321.42元,美拉合伙企业无财产清偿全部债务。美拉合伙企业清算组请求法院终结美拉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程序,并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同时,陈元亦向法院申请美拉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程序,并转为破产清算程序。
【裁判】
2021年10月13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1002破申3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陈元对美拉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1年10月14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清算案件中作出(2021)浙1002强清3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021年11月26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清算案件中作出(2021)浙1002破29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评析】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合伙企业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破产清算。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2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3条则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具体在本案中,是由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向法院报告合伙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并请求由强制清算程序转破产程序,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此,如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清算组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情况下,应先由法院审查后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清算。在受理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法院应在强制清算案件中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而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2条的规定,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对强制清算案件和破产案件分别立不同的案号。
对此,笔者认为强制清算案中的清算组应可视为《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清算责任人。从《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文意理解和程序完整性考虑,法院对于清算组申请转破产清算应先予立“破申”字破产审查案件,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在强制清算案件中,法院再以强制清算转为了破产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续法院再立“破”字破产清算案件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处理。但如此一来,则程序上较为繁琐,比较费司法资源。清算组已经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对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了清理,发现企业具备了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债务,如再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由法院指定另行指定管理人(或指定原清算组担任管理人)进行清算,在程序上价值不大。
在《企业破产法》修改之际,建议对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事宜进行更明确的规定,简化程序,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可考虑在强制清算程序中,依清算组的申请径行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在强制清算案件中执行完破产清算程序后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如无可供分配的财产的,亦可在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同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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