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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法清算时,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科技园公司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拖延清算从而导致电力电子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进而驳回凯奇公司要求科技园公司对电力电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作者:法治扬帆

来源:法治扬帆(ID:fazhiyangfan)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其二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一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案号

一审案号:(2019)陕01民初1671号

二审案号:(2020)陕民终341号

再审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659号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科技园公司对电力电子公司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30日,电力电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未进行清算。

2010年11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凯奇公司对其进行强制清算申请。审理后确认:电力电子公司及其股东天华公司、欧美公司、碧派克斯中心、科技园公司等四被告按登记地址无法通知到,且没有公司的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无法进行清算,故裁定终结对电力电子公司清算程序。

凯奇公司认为科技园公司作为债务人电力电子公司的股东,在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其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侵害了凯奇公司的权利,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凯奇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性质是因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适用该制度的前提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须股东有过错行为并且该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首先,本案中,科技园公司作为电力电子公司持股5%的小股东,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参与过公司经营或者选派人员担任该公司机关成员,在此情形下科技园公司的不作为达不到“滥用”程度的过错,应当认定科技园公司没有怠于履行义务没有过错行为,从而科技园公司不应对电力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科技园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联系其他股东等方式试图履行清算义务,且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灭失亦与科技园公司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没有因果关系,故科技园公司亦不应对电力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其二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一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科技园公司作为电力电子公司持股5%的股东,没有证据显示其选派人员担任电力电子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亦没有证据显示其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科技园公司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拖延清算从而导致电力电子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进而驳回凯奇公司要求科技园公司对电力电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北京凯奇新技术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驳回北京凯奇新技术开发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提示 

公司的股东、董事在公司应当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而不清算,故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股东清算责任。

建议在公司应当清算的情况下,股东、董事积极履行清算义务,防止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否则存在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风险。

以上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法治扬帆”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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