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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管侵犯商业秘密追责实务案例

如高级管理人员在违反了公司有关商业秘密的要求或要求,公司可以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作者:邹亚姿

来源: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ID:TS_LAW)

前言:高级管理人员[1]由于其职位的特殊性,会接触到公司的核心技术或者客户信息,故会因为法律赋予或者公司与其签署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而负有保密义务,不同的义务来源有不同法律基础,也会导致不同的诉讼情形。

一、高管侵犯企业商业秘密导致民事责任

1. 基于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的引发劳动争议

如果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在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涉及了保密/竞业限制条款,或单独签署了保密协议约定劳动者对公司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信息等保密事项负有义务,当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保密期或竞业限制期内违反了约定,公司可据此提起劳动仲裁或直接提起诉讼。

参考案例:郭某与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

案情概要:

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7日成立,原告郭某曾在被告处工作,担任业务总监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原告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月28日解除。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以购房首付款和购车为由,分别于向被告借款10万元和130,590元。为此,双方签订高管激励协议对还款协议进行约定,郭某在协议中承诺:本人将在公司工作三年,否则要支付借款同等金额的违约金给被告。如因个人原因不能为公司合作,郭某先生将在三年内不得在办公家具行业内任职或自开同行业公司。如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应支付双倍借款金额的违约金给公司。

2015年3月,原告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翰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了家具销售等。

劳动仲裁委和法院观点:

劳动仲裁委: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4万元。

上海闵行区法院:原、被告签署的两份高管激励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后,不得在办公家具行业内任职或开设同行业公司,然原告在离职后入股同行企业翰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原告违反了高管激励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其应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综合考量被告的损失情况、原告的承受能力以及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情况,酌情支持5万元。

2. 基于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诉讼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员工或者前员工的违反约定或和违反经营者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如高级管理人员在违反了公司有关商业秘密的要求或要求,公司可以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对于此类案件,除请求(离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法律责任外,可将其在职的单位作为共同被告。

参考案例:北京中广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索某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

中广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及技术转让等,吴某为公司董事和总经理。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并约定乙方知晓并遵守甲方颁布的各项规章制度。合同中约定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双方未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的相关约定。另,中广某公司章程规定了董事竞业禁止和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条款。2017年6月吴某不再任董事和总经理。

北京某为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及技术转让等,该公司的股东为成都某为公司。成都某为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系统集成,销售、租赁计算机软硬件等。成都索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数字视频设备、计算机网络系统、网络智能化安防系统、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生产、销售、系统集成等。北京某为公司官方网站(www.sobey.com)上载明北京某为公司是索某公司旗下的控股子公司,其前身是成都索某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中广某公司主张吴某辞职后,于2017年10月20日参加了北京某为公司的成立大会,后任北京某为公司副总裁。

争议焦点:

吴某、北京某为公司、成都某为公司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判决:

吴某系中广某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属于中广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在中广某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就受聘于北京某为公司签订《入职知识产权声明》,离职后担任北京某为公司副总裁。而北京某为公司与中广某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具有一定竞争关系。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对中广某公司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

北京某为公司、成都某为公司与中广某公司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其在应知吴某对中广某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下,聘任其担任公司的副总裁,从事与中广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中广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3. 基于违反公司法高管忠实义务的损害公司利益之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了解掌握公司商业秘密,擅自披露公司商业秘密,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对公司利益造成较大损害,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七)款对此有规定,故公司可以该条对违反忠实义务的高管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

参考案例:郭某与北京联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4]

北京联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0年注册成立。2015年5月8日,联某公司召开了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选举郭某等担任公司董事并通过了《公司章程》。郭某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不会存在竞业禁止行为。联某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的忠实义务和保密期限。郭某在联某公司工作期间,负责联某“健康宝”实施方案的领导工作。2015年5月31日,联某公司同意郭某的辞职申请。

2015年7月1日,郭某等人成立近某公司,郭某担任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与经理职务。近某公司推出“近医通”挂号平台,与“联某健康宝”主要功能相同,功能相似度较高。

争议焦点:

1. 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董事违反竞业禁止的忠实义务;

2.郭某在竞业禁止期间所得收入及相应损失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法院观点:

郭某作为公司董事,是基于股东、公司的信任,担负着受托管理者的角色。基于公司赋予的权利和所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的地位,郭某得以便利地掌握公司大量商业秘密和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信息,故其应当对公司及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在郭某担任联某公司董事期间,承担着“联某健康宝”项目的领导工作,公司已经为“联某健康宝”投入了大量财力且完成了部分功能。郭某离职后遂投资成立了近某公司,并担任公司高管。两公司在实际经营范围和经营目的上极为相似,且推出的产品“近医通”与“联某健康宝”相似性较高,且拟与联某公司合作的客户山医大二院成为近某公司“近医通”产品的合作客户,且原联某公司的项目人员也先后随其转到近某公司工作,故郭某构成了与联某公司经营同类业务,违反了联某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对董事忠实义务的规定,郭某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了属于联某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与联某公司同类的业务。因此,郭某的行为构成竞业禁止,客观上造成了对联某公司的现实利益和可期待利益的实际损害。

综上,负有保密义务的高管在侵犯公司商业秘密时,公司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提起仲裁或诉讼。如选择仲裁方式,公司只能提违反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等违约之诉 。[5]如选择诉讼方式,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案由。

二、高管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除了上述提到的通过民事争议解决方式外,如高管因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公司破产的,可向公安报案,追诉其侵犯商业秘密罪。

参考案例:黄某、王某、颜某、柳某、吴某、邢某某等犯侵犯商业秘密罪[6]

基本事实:

被告人黄某于2006年3月-2009年6月在忆某存储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主管技术研发工作;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10月-2007年10月在忆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主管公司管理工作;被告人颜某、柳某、吴某及邢某某等四人于2006年3月-2008年4月在忆某公司担任工程师。在忆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颜某、柳某、吴某、邢某某的劳动合同中均有保密协议条款;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表示清楚忆某公司固态硬盘的源代码仅限于“工作需要”和“研发人员”。

2008年4月,六被告人在武汉成立武汉固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某公司),黄某和王某出资并占股份51%,另四被告人以技术入股35%。固某公司成立后,黄某继续留在忆某公司,另五被告人陆续离开忆某公司。在固某公司中,被告人黄某负责架构设计并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对研发工作进行指导,被告人王某负责运营及行政管理,被告人颜某负责固态硬盘产品源代码的编写,被告人柳某负责测试工具,被告人吴某和邢某某负责控制器部分。上述六被告人的分工与其在忆某公司时的分工基本一致。

案件要点:

1) 忆某公司固态硬盘源代码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2) 忆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被侵犯;

3) 固某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及六被告人的行为认定。

法院认为:

固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非法使用忆某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忆某公司造成共计人民币470.36万元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黄某和王某在单位犯罪中起授意、纵容、指挥的作用,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颜某、柳某、吴某、邢某某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对上述六被告人均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六被告人在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过程中,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各自分工明确,相互联系、彼此配合,且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共同犯罪。

(1)被告人黄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2)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3)被告人颜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4)被告人柳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5)被告人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6)被告人邢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结语

无论公司是通过民事诉讼确认高管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要求赔偿,还是通过刑事手段将侵犯商业秘密的高管绳之以法,都属于事后的维权。“居安思危,未雨绸缪”,公司应在源头对自身商业秘密进行管理,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模式、企业规划、研发重点、市场比例和竞争优势,安排和调整商业秘密管理模式。对公司内部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等级处理和分档管理,可以对上述信息划定密级和标注密级,再根据商业秘密的变化情况,结合市场变化及时调整密级。另外,公司也应建立和健全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设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明确知识产权管理的执行程序及成果实现的途径和方法。

[1] 本文中的高管非公司法上严格定义的高管,还会包括公司中层以上重要部门负责人等

[2] 见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5639号

[3] 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48号

[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475号

[5] 王斐民;刘雯:高管侵犯商业的法律适用研究,《中国劳动》,2014年10月,第22-24页

[6]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刑终字第35号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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