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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放贷资格的出借人利用银行委托贷款还是民间借贷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来源:资产界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齐精智律师提示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委托贷款合同实质为民间借贷,受民间借贷法律规制。

裁判要旨: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委托贷款已经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此与金融借款合同具有类似之处。但另一方面,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亦有相通之处。首先,金融机构非自主决定贷款事宜,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其次,是委托人而非贷款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再次,委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别无二致。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确定可参照的规则。

鉴于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确定借款利率并实际收取利息,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案涉合同签订于2011年10月18日,放贷于2011年10月25日、26日,应参照借款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生效)施行前民间借贷中利息、罚息、复利等明显过高且当事人主张适当减少的,对同一时期的利息等费用之和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超出该部分的不予保护。最高院再审改判,判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54号。

三、出借人通过银行以委托贷款形式向不特定对象借款,属于职业放贷人,借贷无效。

裁判要旨:除本案借款外,本院查明的丰瑞恒盛公司的其他多笔资金出借情况均是通过委托银行贷款方式。本院认为,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丰瑞恒盛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案件来源:天津丰瑞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张朋起、宋雪云、张鹏杰、张玉辉及第三人中程租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2019)京03民初292号。

综上,无放贷资格的出借人利用银行委托贷款还是民间借贷。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齐精智”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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