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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保理中基础交易合同被解除,保理人可转主张共同侵权责任

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基础交易合同。

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基础交易合同,且在保理人向其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时据此进行抗辩,拒绝履行给付应收账款本息的义务,导致保理人在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合法权益受损,应认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

  1. 2013年3月6日,北京银行与乾坤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北京银行向乾坤公司提供1亿元保理融资款,受让乾坤公司对中再公司所享有的125193600元的应收账款债权。

2. 合同签订当日,北京银行与乾坤公司向中再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中再公司向北京银行及乾坤公司出具《回执》,确认同意债权转让。

3. 2014年1月24日,中再公司以乾坤公司未履行涉诉买卖合同项下交货义务为由起诉乾坤公司,后双方达成和解,同意解除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乾坤公司给付中再公司违约金5万元,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就上述和解事项作出(2014)宁民初字402号民事调解书,法院查明直至中再公司起诉之日乾坤公司仍未依照合同约定向中再公司履行供货义务。

4. 北京银行向乾坤公司发放了案涉保理融资款后并未获得全部清偿,诉至法院要求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为由,主张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连带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

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在未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不能变更或消灭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换言之,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协议变更或取消《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债务,应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否则,该协议对北京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再公司仍应在债权转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根据乾坤公司自认,乾坤公司并未履行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故其存在违反前述约定,虚构现实存在应收账款进行转让以获得北京银行保理款的事实。此外,乾坤公司还违反《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第11.3条的约定,在未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的情形下,擅自与中再公司以协议解除方式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损害北京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不利行为,导致北京银行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本息等债权未能依约得到实现,故其上述行为对北京银行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关于乾坤公司不构成侵权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再公司和乾坤公司均明知案涉应收账款债权是将有应收账款债权,但中再公司却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写有付款期限,且该付款期限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写明的付款期限不同的情形下确认该债权。而且,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在承诺需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才能变更或者消灭《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形下,未经该行同意,擅自与乾坤公司协商解除该合同,并在北京银行向其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时据此进行抗辩,不履行给付应收账款本息的义务,导致该行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合法权益受损,故应认定乾坤公司与中再公司对北京银行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北京银行作为保理行,负有审核案涉应收账款是否为现实存在的应收账款的义务,以保障其发放保理款的本息债权能够实现,其与乾坤公司也在《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第5.2.1约定,乾坤公司每次申请使用额度时,应于转让日前,按北京银行的要求提前将相关商务合同、货物交付证明或发运单据的副本或复印件(北京银行可随时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以及北京银行合理要求的申请人正式签署的关于应收账款及商务合同履行情况的书面说明。但北京银行对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没有进行全面审查,应认定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故其对案涉损失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北京银行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令其承担案涉20%损失的责任。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1846号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保理人仍然可以根据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前的债权状况请求债务人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债务。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实施上述行为,作为保理人是否只能依据本条规定维护权利?是否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侵权责任?在实务中有曾有争议。但笔者认为本规定并无新意,基于法理也可以得出保理人的此项权利,否则保理制度则无存在的意义。因此,本规定并未排除保理人依据保理合同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依据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之事实依据法律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对造成的损失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金融审判研究院”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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