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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如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含具体条件)|保全与执行

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等事由后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接受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编者按

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初,申请执行人只能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请求执行。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就需要尝试其他途径以最大程度实现债权。其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就是一条重要的实现债权路径。本期,我们梳理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和注意事项,以期帮助读者解决具体实务问题。

裁判要旨

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被执行企业在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该股东应在其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兰州市商业银行(下称“兰州商行”)与甘肃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财富公司”)、长城电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高院作出(2007)甘民二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判令:财富公司偿还兰州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长城电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城电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并判令长城电工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财富公司追偿。

二、长城电工公司行使追偿权向甘肃高院申请执行财富公司财产,因财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甘肃高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8月31日,长城电工公司向甘肃高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财富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李继春为被执行人。另查,长城电工公司担保的财富公司3000万元贷款,被李继春用于个人炒股。故甘肃高院作出(2009)甘执字第03-2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李继春为本案被执行人。

三、李继春不服,向甘肃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甘肃高院作出(2013)甘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李继春异议。

四、李继春仍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3)甘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最高法院另查明:财富公司2006年后未再进行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依法进行清算,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李继春的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财富公司长期歇业,而李继春在看守所向检察院的供述表明,财富公司向兰州商行贷款的3000万元,被其用于个人炒股,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李继春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财富公司的财产,致使该公司无法清偿案涉债务。故执行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无偿接受3000万元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以公司为被执行人时,需要判断公司(及其股东、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状况。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及新规的适用情况,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申请人)应承担债务人(被执行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的举证责任以及受让人无偿受让被执行人财产的举证责任。 

诉讼中,债权人需要承担两部分的举证责任,第一,提供债务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的相关证据;第二,提供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上述状况后,仍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鉴于作者在写作中仅检索到少量有关适用《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81条的案例,我们可以推断,以恶意转让公司财产为由,成功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并不多。可见,债权人的证明责任偏重。所以,债权人申请执行公司财产时应该注意保留重要证据并通过保全、先予执行等多种手段制定整体解决方案以实现债权的清偿。 

二、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债权人的追加申请可能会被法院驳回。 

三、债权人以被执行企业法人股东在公司法人资格出现终止等事由后仍无偿接受公司财产为由,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新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应从以下三点着手:(更详细的裁判观点分析,请参看延伸阅读部分)。 

新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的适用条件应满足三点:第一,公司出现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第二,在出现上述事由之后,公司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第三,因公司财产转让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四、作为债务人或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日常企业经营中需要注意留存自身和公司之间财务往来的所有票据信息。以防在公司出现经营不佳甚至资不抵债时,上述财务凭证能够证明股东并未无偿受让公司法人财产,以此排除执行程序中直接被执行个人财产的法律风险。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股东在无偿接受公司财产之后,法院执行公司财产时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执行程序中追加李继春为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追加程序是否合法。分析如下:

(一)关于追加李继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问题。 

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财富公司长期歇业,而李继春在看守所向检察院的供述表明,财富公司向兰州商行贷款的3000万元,被其用于个人炒股,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李继春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财富公司的财产,致使该公司无法清偿案涉债务。执行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无偿接受3000万元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李继春向甘肃高院承诺,愿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财富公司的债务,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李继春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表明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据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李继春称未向甘肃高院作出前述承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称该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追加的程序问题。 

首先,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的,可在查清事实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裁定追加,虽然执行法院向被追加人先行送达追加申请更为妥当,但是否送达追加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程序,被追加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未送达追加申请并不影响被追加人异议权的行使。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因本案事实清楚,执行法院可以选择不适用听证程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造成对各方当事人不公的后果,并无不当。综上,李继春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李继春、兰州长城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继春、甘肃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2号】

延伸阅读

新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规定,在公司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公司股东仍无偿受让公司财产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股东个人财产。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人民法院对该新规在实务中的应用情况,以供读者参考。

1. 申请人应承担被执行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及受让人无偿受让被执行人财产的举证责任。 

案例一:《江苏锋陵动力有限公司与苏州九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张玲股权转让纠纷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执异2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锋陵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九昌投资中心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的相关证据,申请人锋陵公司认为张玲无偿接受九昌投资中心320万元,对此九昌投资中心提供了与张玲借款往来的相关凭证,九昌投资中心尚欠张玲82万元,而申请人锋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玲无偿接受九昌投资中心320万元的事实,故申请人锋陵公司申请追加张玲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申请人未能证明受让人无偿受让被执行人财产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二:《汤朝芳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执复281号】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案件之外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根据该项事由承担责任的范围限定在其无偿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本案中,申请复议人虽然提供执行法院(2002)于执字第43号民事(执行)裁定书以主张第三人存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情形,但第三人主张其已将当年所接受的拆迁补偿款31.87万元中的8.5万元支付给被执行人以偿还被执行人对沈阳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所负的债务,剩余23.37万元已陆续通过15笔支付退给被执行人,并提供相关财务会计凭证加以证明。因申请复议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第三人举证所证明的事实,故申请复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股东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将不予支持申请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案例三:《沈阳市宏玉盛橡胶材料厂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执复字第30号】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追加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沈阳市新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起被吊销至今,其开办单位即股东为沈阳新型防水卷材厂、香港诚隆贸易有限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是被执行人沈阳市新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并无偿接受其财产。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申请复议人主张的追加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驳回其追加请求并无不当。” 

4. 被执行人财产无偿受让人在受让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四:《关长龙等88人与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制砖厂劳动争议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执复20号】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厂房、土地、设备等为原种场所有且由承租人变卖的问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种厂作为制砖厂的开办单位,在制砖厂歇业后,无偿接受了制砖厂的部分财产,致使制砖厂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种场应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关长龙等88人承担责任。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2、3项请求是仲裁程序等方面的问题,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综上,原种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阿城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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