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权利。
作者:建筑房地产业务部 王佩瑶 王翔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引言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其核心价值在于:当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可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平衡建设工程领域中承包方的资金风险与发包方的履约责任。实践中,因结算程序复杂、审计争议频发或发包人故意拖延等原因,最终结算款往往难以在短期内确定。在此背景下,承包人依据双方已签认的月度产值文件,就已确认的进度款主张权利,成为快速缓解资金困境的重要路径。因此,深入研究进度款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需要明确的是,若双方已对工程价款完成最终结算,则工程总价款已确定,承包人可直接就该确定金额主张优先受偿权,无需单独针对某期进度款提出请求。此时,工程总价款已确定,优先受偿权的标的清晰、金额明确,法院通常予以支持。因此,本文的研究对象限定于“工程未完工且合同未解除”和“工程已完工或合同已解除但未最终结算”两种情形下,承包人仅就已完工部分对应的、经双方确认的进度款主张优先受偿。
一、情形一:工程未完工且合同未解除
(一)否定说:不支持优先受偿权
主流观点认为,在“合同未履行完毕且未解除”情形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客体和范围并不确定。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总价款、工程质量都处于动态变化中。进度款往往是基于预估,可能与最终结算价存在偏差。如果允许对阶段性的、金额不确定的进度款行使优先权,会导致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和客体始终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可能损害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此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以工程具备可特定化为前提。当合同仍在履行,建造行为尚未结束时,不宜过早地认定优先权成立。否则,承包人为保全权利,可能被迫在每个付款节点都提起诉讼,反而会激化矛盾,阻碍工程顺利进行。待工程竣工后,工程总价款、质量最终确定,此时承包人一并就全部工程款(包括已付进度款转化而来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权,并不会损害其利益,反而更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各方利益的平衡。
在(2019)京民终158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判定“中铁十九局在瑞云公司欠付68456899.79元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是否成立,需审查以下问题:一是审查案件中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二是审查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三是确定涉案工程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的情形;四是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成立并具备行使要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除需满足上述三项要件外,还应满足第四项条件,即已就全部工程完毕最终结算,确定了最终的工程价款数额。本院认为,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亦应满足上述四项条件。换言之,总承包人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系进行完毕最终结算后确定的工程款,仅对建设工程的进度款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应予以支持。”
在(2022)鲁02民终12484号案件中,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建五局和青岛苏宁公司对于涉案合同并未解除,双方亦仍在协商后续施工问题,涉案工程最终的工程价款并未确定。中建五局在本案中针对部分工程价款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五局可在最终的工程总价款确定后另行主张。”
在(2023)渝01民终12473号案件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光某公司针对工程进度款请求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包括:首先,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仍未确定,故此时承包人尚未最终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其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工程建造行为合法依约结束之时成立,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且双方均认为《施工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状态,故光某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还未依法成立。最后,工程进度款是阶段性完工的部分工程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审定后,发包人和承包人还需要根据工程验收结算情况最终确定工程价款总额,故从平等保护发包人和承包人利益的角度,不应对工程进度款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2023)川01民终10355号案件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系建设工程本身,且最终的行权方式系将工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此既系承包人的重大权利,亦与建设工程本身关系重大,故作为优先受偿权受偿对象的债权,应当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的要求,而案涉合同尚处于履行期,重庆某某公司主张的进度款系阶段性工程款,而非结算工程款。在双方未明确解除合同和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情形下,重庆某某公司诉请的工程进度款系以施工合同继续履行为前提,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行使条件,本院对重庆某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诉请不予支持。但不影响案涉合同解除或者工程款结算后,重庆某某公司依法主张权利。”
(二)肯定说:进度款属法定“工程价款”范畴
除主流观点外,亦有少数法院持肯定观点。该观点认为,《民法典》第807条并未限定“工程价款”仅指竣工结算后的最终价款,亦未排除进度款作为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债权。从文义解释出发,凡属“未依照约定支付”的工程价款,均应纳入优先受偿范围,进度款作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产生的阶段性债权,自然属于该制度保护对象。
在(2017)最高法民终358号案件中,案涉工程未完工且合同双方未提出解除合同,承包人主张进度款优先受偿权。对此,一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双方即发生纠纷,但隆盛公司已依约完成部分工程,晟盛公司不仅未依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和双方审定的工程进度款数额向隆盛公司支付进度款,其付款数额也远未达到经本次鉴定核减后其应付进度款数额的三分之一,致使海南晟盛花园工程停工……故隆盛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亦认同该观点,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所指的工程价款,既包括已竣工工程的结算款,也包括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晟盛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是造成工程停工的重要原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隆盛公司无正当理由擅自停工。隆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尚在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之前,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在(2015)琼环民终字第2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尚未经综合竣工验收,但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且双方同意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也属工程款。按日常生活逻辑,建工机械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竣工前提起诉讼而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被认为超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规定的期限。因此,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置业公司欠付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建工机械公司工程进度款14018855元,建工机械公司提起诉讼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在“工程未完工且合同未解除”情形下,司法实践以否定进度款优先受偿权为主流,理由在于债权金额不确定、工程尚未特定化,且过早行使可能干扰施工秩序;但亦有少数判例基于文义解释认可进度款可纳入优先受偿范围。总体而言,该情形下承包人主张优先权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是否获支持高度依赖个案事实与法院对制度功能的理解。
两种路径的分歧,本质上反映了程序安定性与实体正义之间的张力:前者侧重法律关系的清晰与交易安全,后者则关注弱势方在履约过程中的现实困境。在当前法律规范尚未明确细化的情形下,承包人在工程未完工且合同未解除阶段主张进度款优先受偿权,仍面临较高的诉讼风险与不确定性。
二、情形二:工程已完工或合同已解除但未最终结算
在工程已完工或合同已解除的情形下,承包人通常选择就全部工程款一并提起诉讼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司法实践中鲜见仅就已确认进度款单独主张优先权的判例,相关案例亦难以检索。然而,现实中仍存在一种务实且合理的诉讼策略:当合同虽已解除或工程已完工,但因结算争议久拖不决,承包人为避免因整体工程款诉讼而被迫启动耗时、高成本的造价鉴定程序,进而导致回款严重迟延,转而选择仅就施工过程中双方已书面确认的进度款部分先行起诉。本文认为,此种情形下,承包人就该已确认部分进度款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一)阶段性产值确认属“部分结算”,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双方对阶段性产值的确认,实质上构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部分结算”,应视为“已确认的应付工程款”。这种书面确认不仅是对工程量的记录,更是对特定阶段已完成工作对应价款的合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提供及时保障,若强制承包人必须等待漫长而不确定的整体结算方能主张任何优先权,该制度将丧失其应有的救济价值,无法在承包人最需要资金周转时发挥作用。
(二)工程价款债权具有可分性,无争议部分可独立主张
从法律属性看,工程总价款债权具有可分性,是由各阶段进度款累积而成的债权集合。当合同解除或工程完工,已完工程的物理形态与价值已然固化。此时虽总价款可能存有争议,但经双方确认的进度款构成明确无争议的独立债权。法律允许债权人就无争议部分先行主张,作为该部分债权法定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自应随之可得主张。
(三)举轻以明重:权利保护应随工程状态优化而强化
既然在更为复杂的“工程未完工且合同未解除”情形下,部分法院已认可承包人对已完工程价款仍可享有优先权。举重以明轻,在法律关系更为清晰、工程状态更为确定的合同已解除或工程已完工情形下,对已确认的进度款给予优先权保护,是法律保护的应有延伸与加强。
综上所述,承认合同解除或工程完工后已确认进度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对履约过程中部分结算行为法律效力的尊重,是契合债权可分性原理和司法效率原则的体现,也是承包人应对发包人资金风险的合理路径。若仅因尚未完成全部结算即剥夺其对无争议、已确认部分的优先受偿权,将导致制度保护滞后于风险发生时点,违背“早确认、早保障”的立法本意。允许就已确认进度款行使优先权,既未损害发包人利益(该部分金额双方无异议),又能有效缓解承包人经营困境,实现实质公平与风险合理分配。因此,本文认为在该情形下承包人就进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结语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进度款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结合工程状态、合同履行阶段及债权确定性等要素进行类型化判断。在“工程未完工且合同未解除”的情形下,因工程尚在动态施工中,价款与质量均未最终固化,主流司法观点倾向于否定进度款的优先受偿权,以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与交易安全;仅在发包人严重违约、工程实质停滞且进度款已明确确认的特殊个案中,少数法院才例外予以支持,体现出对承包人生存权益的有限倾斜。
而在“工程已完工或合同已解除但未最终结算”的情形下,工程实体已固定,双方对阶段性产值的书面确认构成具有约束力的部分结算,该部分债权金额明确、无争议,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所必需的确定性与可执行性。此时若仍要求承包人必须等待整体结算完成才能主张任何优先权,不仅背离《民法典》第807条“及时保障承包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也与债权可分性原理及司法效率原则相悖。允许就已确认进度款先行行使优先受偿权,既不会损害发包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又能有效缓解承包人资金压力,契合建设工程领域风险分配的现实需求。因此,本文认为在工程状态已终止(完工或合同解除)且进度款经双方确认的前提下,承包人就该部分款项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未来司法实践宜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明确“部分结算”在优先权制度中的法律地位,推动形成兼顾公平、效率与可预期性的规则体系,真正实现优先受偿权制度“保民生、稳行业、促履约”的多重功能。
●作者:王佩瑶(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王翔(执业律师)
©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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