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二
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在不与公司章程、授权冲突的前提下,有权行使对内管理公司运营、对外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等行为,其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公司公章,被告不能举证其为合法占有的情况下,应承担向法定代表人返还公司公章的败诉后果。
1. 2001年11月16日,红邦公司成立,陈杰斌为法定代表人,苏潮滨为股东。
2. 红邦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证照及印鉴交由苏潮滨保管使用。
3. 后法定代表人陈杰斌以苏潮滨非法利用公章等印鉴证照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苏潮滨返还公章等相关的印鉴证照。
4. 苏潮滨主张其持有公司证照及印鉴乃股东会决议授权,陈杰斌无权要求返还,但未能出示证据。
5. 一审、二审法院皆认为陈杰斌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要求苏潮滨返还公司证照及印鉴。苏潮滨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陈杰斌可否要求苏潮滨返还公司证照及印鉴?
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在不与公司章程、授权冲突的前提下,有权行使对内管理公司运营、对外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等行为。本案中,陈杰斌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红邦公司就公司证照返还提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陈杰斌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红邦公司就公司证照返还提起诉讼,有法律依据。
苏潮滨申请再审主张本案系陈杰斌假借公司名义、损害苏潮滨及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首先,陈杰斌在工商登记信息上确系红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苏潮滨没有举证证明陈杰斌系假借公司名义诉讼;其次,苏潮滨主张陈杰斌损害苏潮滨和公司利益,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苏潮滨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苏潮滨申请再审主张其持有公司证照是有权占有,是基于股东会决议的结果,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文件,受到陈杰斌控制。但是,在一审、二审阶段以及申请再审期间,苏潮滨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以苏潮滨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有权占有为由,认定苏潮滨继续占有、管理公司证照依据不足,该认定并无不当。
(2019)最高法民申2444号
《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公章作为公司财产和对外确认意思表示的印鉴,在无其他特殊约定情形下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当然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现公章持有人返还公章,至于要求返还的法律依据:在《民法典》之前,既可以是《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也可以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要求对方承担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但在《民法典》之后,考虑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已经删除了“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当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章应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在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时,原告方的举证责任是“公章归我所有,但被对方占有”即可,然后举证责任回到被告一方,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后果,即向被告返还公章。
此外,系列一(最高院:原始股东诉实际控制人返还公章,应证明其系非法占有!)观点看似与本文冲突,实则不然。系列一案例中,原始股东以自身名义为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法院在查明公章持有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后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占有为有权占有,此时举证责任又回到原始股东作为原告一方,在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实际控制人为非法占有情况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也未尝不可。从这个角度看,系列一与系列二(即本文)裁判观点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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