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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质押人以质权人未及时行权主张损害赔偿,应曾提出要求!

专题一

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质权人与质押人虽事先约定在债务人出现违约情形时,质权人有权处置质押股票以清偿债权,但该约定本身是赋予质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卖出股票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质权人有义务必须卖出股票,质押人以质权人未及时卖出股票导致损失扩大,要求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 张洺豪与兴业证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质押股票及相应孳息为本协议项下甲方应缴税款及对兴业证券所负全部负债提供担保。

2. 双方还约定,如出现质押股票被交易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或其他风险警示等,兴业证券有权要求张洺豪提前购回,否则,兴业证券有权处置相应质押股票及相应孳息并优先受偿。

3. 后出现张洺豪应提前购回情形,但其拒绝履行。兴业证券诉至法院,要求张洺豪返还股票质押回购初始交易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有权就质押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兴业证券是否因未及时卖出股票导致损失扩大,而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

首先,案涉《业务协议》约定,如张洺豪违约,兴业证券有权自违约情况发生时采取卖出等处置措施。该约定本身是赋予兴业证券在张洺豪违约时卖出股票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兴业证券有义务必须卖出股票。其次,案涉《业务协议》第五条约定兴业证券“负责盯市管理,在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时,按照协议约定通知甲方”。故该条款约定兴业证券盯市管理的目的在于出现“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时”及时通知张洺豪,而不是出现该情形时,兴业证券即有义务卖出股票。再次,张洺豪虽称因股票被质押其无权处置,但其亦未以任何形式要求兴业证券卖出股票。且张洺豪被质押的股票数量众多,在股价急剧下跌过程中,通过二级市场处置股票本身亦存在难以成交的障碍。在此情况下,兴业证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权利,要求拍卖、变卖质押股票清偿债务并无不当。故张洺豪关于兴业证券未及时减损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1947号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

第二条 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实务分析

根据物权法规定,主债权逾期或其他质权实现条件成就的,质权人可行使质权,同时出质人可要求质权人行使。质权人未行使质权的,出质人也可主动要求法院变现质押财产。同时法律规定,如果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很显然,出质人要求质押人承担怠于行使质权的赔偿责任有一个必要前提就是向质权人提出过要求。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如何界定质权人是否怠于行使质权?实务中认为应当结合质押财产的特点和各方的约定综合判断,如果质押财产是时令性、鲜活易变质、价格浮动变化多等财产,质权人应积极配合出质人变现提存款项的要求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如不存在上述情形,质权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质权即可认定不存在怠于行使质权的情形。

同时,本文援引判例也表明,出质人设立质权时承诺允许质权人出卖质押财产,是一种赋权行为,质权人未行使该权利,出质人不得仅以此主张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而索要赔偿。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金融审判研究院”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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