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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还不上钱,能否对分公司采取限高措施?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能否对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采取限高措施。

作者:唐青林张华耀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总公司还不上钱,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但不能对分公司及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阅读提示:公司对外负债,经过强制执行,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当分公司控制的财产也不能偿还债务时,法院能否对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根据《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限制消费措施仅能针对被执行人作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并非被执行人。因此,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不能对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案情简介

一、许桂云与天虹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桂云依据生效判决向乌鲁木齐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天虹建设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乌鲁木齐中院执行天虹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的财产。

二、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债务,2018年9月30日,乌鲁木齐中院对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该公司的负责人俞海彬限制高消费。

三、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的负责人俞海彬不服,向乌鲁木齐中院提起异议,申请撤销对其的限制消费令,乌鲁木齐中院于2019年3月27日裁定撤销限制消费令。

四、申请执行人许桂云不服,向新疆高院提起复议,新疆高院认为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不能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裁定驳回许桂云的复议申请,维持乌鲁木齐中院的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能否对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采取限高措施。新疆高院认为不能对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具体裁判思路如下:第一,根据《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限制消费措施仅能针对被执行人作出。第二,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法院虽然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但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并非被执行人。本案中,天虹建设公司是被执行人,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俞海彬不是被执行人,因此,不能对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俞海彬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但不能追加分公司为被执行人。需要区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另一种是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当分公司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当总公司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并未规定可以追加分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限制消费措施是针对被执行人作出的一种执行措施,在分公司不是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不能对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可见,限制消费措施是针对执行依据中的被执行人作出的执行措施。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法院虽然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但不能追加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因此,法院也不能对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 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 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 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 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 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 旅游、度假;

(七) 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 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 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法院判决

以下是新疆高院在判决书中关于能否对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俞海彬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撤销针对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俞海彬的限制消费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执行依据是乌鲁木齐中院(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判项,天虹建设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中院(2016)新01执687号执行裁定书列明被执行人为天虹建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规定,限制消费令仅能针对被执行人作出。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俞海彬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乌鲁木齐中院撤销该限制消费令并无不妥。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审批机关不应同意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注销申请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范围,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中院(2019)新01执异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许桂云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执异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来源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执复25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而非追加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

案例一:上海远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哈尔滨供应站、吴敬要、吴建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执复72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上海远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系法人,其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上海远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的财产,而非追加其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综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执8263号执行裁定追加上海远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上海远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哈尔滨供应站为被执行人不当,本院予以撤销。

案例二:江俊鹏、深圳市青叶虫害防治服务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执复38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解除对中太绵阳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就限制消费措施的具体适用对象而言,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进行界定。即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以单位财产实施上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所禁止的消费行为。但是,上述人员应当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并履行职责,或者虽不具有上述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以及相关债务的履行产生重要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限制消费措施的具体适用对象时,应当结合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并根据适用对象的主体性质、履行能力、职务、身份以及相关行为的影响、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

就本案而言,盐田法院执行案件对中太绵阳分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证后并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中太绵阳分公司以及其负责人存在直接影响执行案件所涉债务履行、规避抗拒执行的行为或其能够通过自身的行为直接对被执行人中太集团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以及相关债务的履行产生重要影响。在此情形下,对中太绵阳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有关消费行为进行限制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解除。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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