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了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时,股东可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法治扬帆
来源:法治扬帆(ID:fazhiyangfa)
裁判要旨
只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了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时,股东可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即使董事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的债务增加,但造成债务不能清偿有诸多原因,且即便不能清偿,也仅构成公司损失,仅是间接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而与股东自身财产权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股东以其享有公司的“股权比例”为依据,要求董事赔偿其损失,属于混淆“损失”承受的主体,违反股东仅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应予驳回。
案号
(2017)京03民初384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就乐视体育公司与乐视控股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是否违反了公司章程、损害了股东的利益。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7日,东方汇富中心签署《乐视体育公司股东协议》(A+轮),约定实缴出资15660733.8元,持有乐视体育公司5.28%股权;2016年4月11日,经过乐视体育公司B轮融资后,东方汇富中心持有乐视体育公司4.14%股权。
2016年3月25日,《乐视体育公司2016年临时董事会决议》载明:“为提高账面资金使用效率,本公司决定给予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40亿元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一年,其中20亿元借款年化利率7.83%,另外20亿元借款年化利率7.2%。出席董事一致通过以下决议:同意公司以上借款安排。”董事贾某亭、邓某、高某、柯某伟、雷某剑在该决议签字页签字,董事夏某燕、王某聪未签字。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作为甲方(受托贷款人)、乐视控股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乐视体育公司作为丙方(委托贷款人)签署了合同编号“平银京现服委贷字20160412第001号”(以下简称001号合同)、“平银京现服委贷字20160412第002号”(以下简称002号合同),均约定丙方委托甲方向乙方发放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3%,其中001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30000000元,002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70000000元。上述合同均未签署日期。
同时,高某代表出借方乐视体育公司、贾某亭代表借款方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方同意按该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出借方借款,且出借方同意根据该协议约定的条件及条款向借款方提供有偿借款,借款总额为贰亿元(¥200000000),借款利率为每年7.2%(一年按360天计),借款期限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7年月日止。该借款协议未签署日期。
东方汇富中心作为乐视体育公司的股东,认为雷某剑、马岚、高某、周迅违反公司章程,未经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授权,而为乐视控股公司提供约40亿元巨额借款,致使乐视体育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股东权益严重受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雷某剑、马岚、高某、周迅承担东方汇富中心损失约1亿元人民币。
北京三中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雷某剑、高某在乐视体育公司担任董事一职,属于乐视体育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周某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本院认为乐视体育公司章程未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明确规定,周某虽系担任公司的财务副总监,但鉴于该公司章程对其身份未明确规定,故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约束。马某与雷某剑系夫妻关系,亦非乐视体育公司的工作人员或管理人员,故其亦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
对于东方汇富中心提出的公司董事雷某剑、董事长高某在其持股期间存在违反公司章程,为乐视控股公司提供40亿元借款的行为,给作为股东的东方汇富中心造成了损失而要求赔偿的主张。确定上述人员是否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根据2015年4月27日各方签署并通过的乐视体育公司修订的公司章程(A+轮)规定:公司与其任何股东、董事、管理人员、员工或其他内幕人员及该等人员的任何家庭成员或关联方之间的任何交易(包括签署、修改或终止与关联方之间签署的任何协议)要经过股东会同意。
具体于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雷某剑、高某在担任乐视体育公司的董事期间乐视体育公司向乐视控股公司提供40亿元借款的事实。虽然该借款行为系基于乐视体育公司的临时董事会所形成的决议内容而为,但鉴于乐视体育与乐视控股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该决议内容仍应当经由股东会讨论通过,故借款行为本身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但就本案中涉及的雷某剑、高某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即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讨论是否签署关联交易合同,需要结合公司章程、股东知情权、异议权、表决权以及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权利综合分析判断。根据公司章程(A+轮)的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雷某剑、高某存在侵害股东东方汇富中心知情权、异议权、临时股东会召开权、表决权等权利。故不能以股东会未召开审议涉案关联交易归结为个别董事的责任。但高某作为董事同时也是乐视体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涉案协议未经股东会讨论的情况下,参与签订了乐视体育公司与乐视控股公司《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亿元),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中第八条的相关规定。
对于雷某剑、高某主张本案应以在工商管理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为依据的意见,因备案章程与东方汇富中心提交的章程在内容上不一致,备案章程中仅有乐视体育公司的印章,无其他股东确认内容,而东方汇富中心所提供的公司章程中有全体股东的签字确认,且本案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故应以东方汇富中心所提交的公司章程(A+)为依据,故对于雷某剑、高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在股东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案件中,应当以实际损害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为前提。对于本涉案及的40亿元借款,东方汇富中心主张上述借款致使乐视体育公司经营严重困难,给其造成损失。就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及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等相关规定,东方汇富中心在向公司完成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只能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分取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等股权权利,即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
但股东的财产权益能否实现还需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效益,故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了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时,股东方可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在本案中虽然存在东方汇富中心所主张的董事高某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但其后果首先是导致乐视体育公司的债务增加,造成债务不能清偿有诸多原因,且即便不能清偿,也仅构成乐视体育公司的损失,仅是间接损害了东方汇富中心作为股东的利益,而与东方汇富中心自身财产权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东方汇富中心以其享有乐视体育公司的“股权比例”为依据,要求雷某剑、高某赔偿其损失,混淆了“损失”承受的主体,也违反了股东仅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北京三中院作出(2017)京03民初384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东方汇富中心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股东以自己利益受损为由提起诉讼的,首先需要注意区分股东利益受损与公司利益受损两种情形。若因公司利益受损而使得股东利益间接遭受损失,原则上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例外情形下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只有当股东利益直接遭受损害的情形,股东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股东利益之诉。
以上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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