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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解析: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国务院发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表示: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

作者:樊东峰、朱敏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前 言

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2021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2022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完善了我国担保法律法规制度建设的框架。

本文就我国推进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的原因、《登记办法》发布的背景、登记范围、如何办理登记与查询、在办理登记的过程中要注意的问题等进行逐一分析

一、我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

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报告》中指出:统一的现代动产担保系统在各国缓解中小企业贷款融资难、融资贵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并将其纳入营商环境评估体系“获得信贷”的指标。

2019年10月22日,国务院发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表示: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并相继在北京、广州、重庆等部分省市开展试点工作。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民法典》,《民法典》删除了《物权法》《担保法》中有关动产抵押权和权利质权等的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此后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留下了立法的空间。

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该决定就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七大担保类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承担登记服务机构职责等做了原则性的规定。2020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2020】第 23 号公告,对原由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登记职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四类动产抵押登记作出过渡安排,统一向征信中心移转。

2020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发布了关于自2021年1月1日起提供全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服务的公告,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用户服务协议》、《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指引》等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上予以公布,由此我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正式落地。

2021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发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并于2022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二、动产和权利担保类型、登记、查询

(一)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担保类型

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2、应收账款质押;

3、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4、融资租赁;

5、保理;

6、所有权保留;

7、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

《登记办法》将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形式纳入统一登记范围,与《民法典》的规定相呼应,赋予了非典型担保登记对抗的效力,提高了商事融资交易的安全性。

此外,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并未纳入统一登记中,是因为它们基于特殊财产管理方面的需要,其原本均有相应的确权登记机关和登记规则,如果出现双重登记的情形,财产管理方面的成本会更高,故维持原来的登记机构和规则也更为合理。本文对此作如下统计,建议在办理之前可先向相关部门进行咨询。

(二)登记机构与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承担具体的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征信中心建立“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网址: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简称中登网)为市场主体提供7*24小时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和查询的互联网服务。

(三)登记与查询

【登记人】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担保权人办理登记,应当与担保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登记内容】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担保权人可以与担保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的财产。最高额担保应登记最高债权额。

【登记证明】登记人如实录入登记信息后,提交即登记生效,系统将生成具有唯一编号登记证明文件。

【查询】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以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担保登记信息。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四)登记期限与展期

????  担保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担保权人可以申请展期。担保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此处与征求意见稿和《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不同的是不再限定在登记到期前90日才可以申请展期登记)

(五)变更登记

????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担保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  担保权人在原登记中增加新的担保财产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登记。

????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担保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担保权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六)注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权人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1、主债权消灭;

2、担保权利实现;

3、担保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担保财产之上的全部担保权;

4、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

(七)异议登记

????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担保权人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担保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自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担保权人。

????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就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统一登记系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  应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的申请,征信中心根据对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书撤销相关登记。

(八)登记审查责任的承担

????  担保权人应严格审核确认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并在统一登记系统中查询担保财产的权利负担状况。

????  担保权人、担保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统一登记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因登记错误、对于登记财产描述未能合理识别等导致的权利不能的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因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过渡期间(2021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的登记与查询

2020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就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四类动产抵押登记的有关过渡安排联合发布了【2020】第23号公告。具体为:

????  对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已在市场监督部门办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登记的,如需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在统一登记系统中办理补录登记后再进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补录登记是为了便于公众了解原登记信息,对于补登记内容以自愿登记为准;变更、注销登记内容以当事人在统一登记系统中登记的内容为准。

????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查询:

【历史登记查询】过渡期内,当事人查询2021年1月1日前已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的,应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历史登记数据移交后,当事人也可到统一登记系统查询。

【新增登记查询】当事人查询2021年1月1日后新增动产抵押登记,以及2021年1月1日后办理补录登记,并对办理该登记的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到统一登记系统查询。

【过渡期满后查询】过渡期2年期限届满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系统原则上不再提供历史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在线查询服务,当事人可在统一登记系统查询已补录登记信息。统一登记系统可视市场需要延长历史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在线查询期限。

四、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系统操作规则

在市场融资交易中,法人机构较为普遍,故本文仅针对机构常用户的登记操作流程作以简单说明,个人用户以及机构常用户均可登陆中登网“用户园地”页面查看具体详情。

????  常用户需要办理身份验证,各地区央行征信分中心的现场联系服务点可在中登网首页的“新手上路”页面进行查看。

????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地址:西安市西大街188号,电话:029-87620683。

五、办理统一登记的注意事项

1、订立书面合同并及时办理登记

在动产和担保权利统一登记制度实施后,当事人均以线上形式办理担保登记,对于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登记机构不予审查,因当事人自行登记导致的权利不能的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在此情况下,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应该严格执行《民法典》的规定订立相应的书面合同,对于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担保财产的种类和数量等、担保的范围等等条款作出约定,特别是对于担保财产的约定要尽可能的确定详尽,以达到登记后能够“合理识别”的标准。

对于债务人提供的相应的担保财产,权利人应及时登陆中登网进行查询,明确担保财产的权利负担,以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可办理登记的及时办理登记。

2、动产抵押中“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约定应进行登记

在动产抵押中,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根据物权变动与债权合同的效力区分原则,无论将该约定登记与否,均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但是将该约定进行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反之则不支持。

因动产抵押后抵押财产实际上还是由抵押人进行掌控,且根据《民法典》406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无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的时候应该将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进行约定同时将该约定进行登记,以确保权利的有效行使。

六、结语

《民法典》扩大了我国担保范围,明确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业务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在应收账款和存款单、仓单、提单上设立质权,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或者交付权利凭证时设立。此次《登记办法》的颁布,旨在配合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并更好地引导市场主体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与查询活动,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对于提高担保物权透明度,降低信贷交易的风险和成本,践行优化营商环境的时代任务等具有重要意义。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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