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动产质押、动产抵押、动产流动抵押、价款抵押优先权、所有权保留,但未规定动产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
作者:齐精智律师
动产流动质押,又被称为动态质押、存货动态质押等,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中债务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为标的向银行的个债权人设定质押,双方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者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担保方式。齐精智律师提示我国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动产质押、动产抵押、动产流动抵押、价款抵押优先权、所有权保留,但未规定动产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
动产流动质押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仍然属于动产质押,动产质押以特定动产转移占有给债权人后质权设立。
一、动产流动质押权有效设立的标准
根据上述流动质押的定义及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流动质押权设立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第一,质押物具有特定性;第二,质押权人实现了对质押物的管领控制。
质押物特定化的目的在于明确质押物及其担保的价值,从而明确动产质押权的支配范围。流动质押中质押物特定化往往体现在两个方面:数量上的特定性或价值上的特定性。
1、质物特定化的目的是在于明确质押物及其担保价值,从而明确动产质押权利的支配范围。动产流动质押的质物虽大多为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种类物,但如果出质人和质权人通过仓库的独立性、货物的区隔化及最低价值 或者数量控制等就按有实体特定与价值特定的方式实现存货的明确化、可识别化、从而有效划定质押物的“客观范围”,不与非质物混同,就可以实现质物的特定化
同时,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动产流动质押的最低价值或者数量限额,亦可实现“价值特定”。即使质押物因出货补货而处在不断变动的状态中,也可以通过监管人即使更新并报告质物清单的方式,使质押物始终维持在一个相对清晰、确定的状态,从而满足作为质物特定化的要求。
2、在动产流动质押中,质押权人、出质人、监管人三方经常以签订监管协议的方式,由监管人占有并对质押进行监管,质权人通过监管协议中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对质物进行间接占有。通过间接占有的方式,质物的占有由出质人转移到质权人,出质人和质权人完成了动产质权的设立要求的交付条件。
在实践当中,往往由于质押物本身就在质押人仓库或其控制的场地内管理存放,导致质押权人出于成本、效率等因素的考虑,选择同意质押人继续在原有的场所对质押物进行管理存放,双方仅仅签订质押合同,并形式上引入第三方监管对质押物进行监管,这实际上意味着双方默认选择了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如果在质押期间实际上仍然由质押人对质押物进行占有控制,质押权人通过形式上的第三方监管并不能起到限制质押人占有控制质押物的作用,就会引发质押权被认定未设立的风险。
二、动产流动质押与动产质押、动产抵押、动产流动抵押、价款优先权、所有权保留的优先效力对比
1、动产流动质押与动产质押
动产流动质押法律属性还是属于动产质押,以转移占有为质押权的生效条件,故在同一动产之上不可能存在两个质押权。
同一动产质物,被动产流动质权人实际控制的,动产流动质押权生效,其他动产质押权不生效。反之亦然。
2、动产流动质押与动产抵押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中的动产必须是特定的动产,而动产流动质押中的动产却因为出货补货的原因一致处于个体不确定但整体相对确定的状态。
(1)动产抵押登记在动产流动质押特定财产转移占有之前的,动产抵押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动产抵押肯定优先于动产流动质押。
(2)动产抵押登记在动产流动质押特定财产转移占有之后的,在动产抵押登记时抵押财产就已经确定,但动产流动质押的具体财产还未特定。债务不履行约定或者发生实现抵押权的特定情形时,此时的质押人质押的动产财产与动产流动质押设立是的财产已经不同,动产流动质押实际上财产的确定是在动产抵押登记之后,故虽然动产流质押设立在前,动产抵押登记在后,但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要优先于动产流动质押。
3、动产流动质押与动产流动抵押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动产流动质押的具体动产是不确定的,动产流动抵押的动产也是不确定的。
(1)动产流动抵押登记在动产流动质押质物特定化并转移占有之前的,动产流动抵押的效力要优先于动产流动质押。
(2)动产流动抵押登记在动产流动质押质物特定化并转移占有之后的,动产流动抵押也要优先于动产流动质押。
“美式浮动抵押”说认为:浮动抵押的设立及其登记后的对抗效力,并不因抵押权设立及登记时抵押财产是否固定而异。对于浮动抵押登记时尚未固定的财产,如果嗣后有所增加,那么浮动抵押登记的效力也及于嗣后增加的财产之上。本次《九民纪要》采纳的是“美式浮动抵押”说。主要理由:一是根据登记对抗的原理。二是采取登记优先规则,有助于构建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规则。三是登记优先规则有助于提高浮动抵押制度的应用价值,推动浮动抵押制度的发展。
虽然动产流动质押设立在前,动产流动抵押登记在后,但在实现动产流动抵押时动产抵押财产已经确定。但此时的动产财产与动产流动质押设立是的财产已经不同,动产流动质押实际上财产的确定是在动产流动抵押之后,故虽然动产流动质押设立在前,动产流动抵押登记在后,但动产流动抵押要优先于动产流动质押。
4、动产流动质押与价款抵押优先权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的规定,《民法典》为促进企业经营活动,首次引进了“超级优先权”的“价款抵押权。
动产流动质押设立在前,价款抵押优先权登记在后,价款抵押优先权依法优先于动产流动质押。
5、动产流动质押与所有权保留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同一特定动产,出卖人设置所有权保留后出售给买受人,但在此之前买受人已经设置了动产流动质押,此时,所有权保留肯定要优先于动产流动质押。因为就同一特定动产来讲,出卖人设置的所有权保留登记无论无何肯定要早于买受人的动产流动质押。
综上,供应链金融中动产流动质押即使设立在先也不一定优先于其他动产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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