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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于政府交由被执行人专款专用的专项资金,可豁免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强制执行,但若查明该账户内资金应专款专用资金,应认定被执行人对该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自主财产权,不能视作被执行人自己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停止对该专项账户内资金的执行。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强制执行,但若查明该账户内资金应专款专用资金,应认定被执行人对该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自主财产权,不能视作被执行人自己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停止对该专项账户内资金的执行。

案情摘要:

1、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申请法院对营林公司名下账户存款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对该存款进行了扣划。

2、另查明,被执行的存款系省财政厅下发的专项财政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

3、营林公司认为法院扣划专项资金的行为错误,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争议焦点

针对该专项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应当停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林业厅关于2016年营林机械推广示范县建设方案及龙岩市林业局的批复,武平县营林机械推广示范项目所需资金120.49万元,营林公司作为机械推广示范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其账户内的120.49万元系政府部门指明用途的专款专用资金,营林公司对该资金不享有自主财产权,不能视作营林公司自己的财产。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营林公司因购买部分机械设备支付了46.4850万元,因此剩余的74.005万元在执行过程中不应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规定,裁定停止对武平县营林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4.005万元的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

(2018)闽0824执异39号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查扣冻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实务分析:

近几年,司法系统解决执行难问题,各级法院层层加压加大执行力度,取得较好成效。实务中大多法院为了避免执行成为逃债的“避风港”、扫清执行工作各项障碍,对于豁免执行财产的范围大都缩限认定。同时从法律层面看,查扣冻规定是采用列举式的方式对豁免执行财产予以的列明,这也造成实务中部分执行人员认为非列明范围内的财产一律应供执行。最终造成确实应属特别保护应当豁免执行的财产也被列入执行范围,引发诉争。

本文援引判例较为有代表性,案中的款项并非法律明确列明的不得执行的范畴,但从其款项来源、使用过程以及未与当事人的其他财产混同等方面足以认定其专属性,此类“专用款项”从形式上看存放于当事人账户属于当事人的财产,但实质上是被执行人是应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定向使用该款项,并无其他支配权。所以,此类款项不应认定为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不能供执行。笔者赞同本判决司法精神,特此推荐!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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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金融审判研究院”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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