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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只能提起执行标的异议不能申请复议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所有权的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只能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及执行标的异议之诉。

作者:刘韬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所有权的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只能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及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只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及申请复议,而不能提出执行标的异议。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2013)执复字第13号《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中,申请复议人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查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青岛办)与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畜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受理,审理期间,青岛中院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2001)青知字第52-1号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畜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太平路51号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2001年5月25日,畜产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及查封异议后,该案移送山东高院审理。2001年9月12日,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向山东高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山东高院于2001年10月17日作出(2001)鲁经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由于土地、消防等原因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明,所有用房单位只有使用权,在该大厦建设过程中,畜产公司实际出资8261300元人民币用于大厦建设,该公司现使用大厦十七层的1709、1711、1712、1713房间办公,总面积422平方米。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所提异议部分有理,遂裁定:一、解除青岛中院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21层房产的查封;二、查封畜产公司使用的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层的1709、1711、1712、1713四间办公室(合计面积422平方米)。

2001年11月9日,山东高院作出(2001)鲁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畜产公司偿还东方青岛办借款本金5000万元。判决生效后,因畜产公司未依法履行义务,东方青岛办于2002年1月10日向山东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从东方青岛办名下受让了本案债权,并向山东高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同时请求山东高院查封畜产公司所有的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层的四间办公室。山东高院审查后依法变更信诺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同时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层的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2006年9月20日,信诺公司又向山东高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畜产公司所有的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全部房产。同年9月25日山东高院作出(2002)鲁执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进行了预查封(该房产无任何产权证)。

2011年9月20日,山东高院作出(2002)鲁执(恢)字第3-3号执行裁定,继续预查封畜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太平路51号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的全部房产。查封期限为1年,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2012年9月18日,山东高院作出(2002)鲁执(恢)字第3-4号执行裁定,继续预查封畜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太平路51号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的全部房产。查封期限为1年,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畜产公司和山东省商务厅不服,分别向山东高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山东高院依法解除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21层房产的查封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又进行预查封,显属不当;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21层产权归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即山东省商务厅前身)所有,对该房产的查封应予解除。

山东高院另查明,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系1990年6月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计委批准,由当时的山东省外贸局直属八家驻青岛公司联合建设的营业办公楼,原山东省外贸局专门组建大厦筹建机构,即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管理公司,统一筹措资金,统一对大厦建设进行管理。根据当时的分配方案,畜产公司分得该大厦的第17-21层。经查,畜产公司共投入资金8261300元。

1992年10月26日,山东省外贸局召开了山东外贸营业用房联建领导小组会议,会议确定了大厦的分配方案和成立大厦管委会,下设大厦管理公司,具体负责大厦的管理工作。会议第四项指出,大厦工程1992年底需开支17100万元,要求欠缴投资款的单位于1992年底交齐,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放弃,原分配的楼层由大厦筹建处变卖取得建楼资金。同时,会议强调由于建设工期拖长、原材料涨价的因素,大厦建设要继续追加投资,对确无筹借能力、效益不好,银行不予贷款的单位,由外贸局委托山东省外贸总公司统贷6000万元,并要求用款单位于1992年11月10日前与山东省外贸总公司签订用款协议,否则原分配的楼层另行处理。

会后,畜产公司既没有交齐投资,也没有同山东省外贸总公司签订用款协议。1994年7月25日,山东省外经贸委召开主任办公会议,会议第二项指出山东国际贸易大厦建设已基本完工,原筹建领导小组确定的事项依然有效,任何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会议强调目前仍有单位欠款(包括畜产公司),限期于1994年8月10日前将欠款交齐。会后,畜产公司仍未将欠款交齐。1998年5月山东省外经贸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最后一次通知催缴建房款,于1998年5月底交齐,逾期不交,产权归垫付单位所有。1998年6月8日,山东省外经贸委以正式文件通知:“因大厦建设时间跨度较大,部分省属专业外经贸公司投资权责不明或投资不到位等原因,大厦的产权归山东省外经贸委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复议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畜产公司与山东省商务厅不服山东高院执行裁定,以相同的理由分别向山东高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

关于山东省商务厅所提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提出异议主张法院解除查封的主要理由为其所提异议的第二项,即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屋产权为其享有,因此法院不能将其作为畜产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该项异议是对执行标的权属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山东高院将山东省商务厅作为利害关系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而山东省商务厅提出的第一项异议,即山东高院依法解除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21层房产的查封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又进行预查封显属不当,虽然是关于执行程序问题提出的异议,但该项异议究其实质还是基于山东省商务厅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享有所有权的实体权利主张而来。本案中山东省商务厅所提出的两项异议均直接或间接地针对同一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具有密切联系,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程序徒增当事人诉累。因此,山东省商务厅所提第一项异议也应当适用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关于畜产公司所提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执行人畜产公司因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提出的异议,本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审查。但是,本案中畜产公司所提异议实质是同意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如对畜产公司与山东省商务厅内容相同的异议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审查,造成救济途径迥异,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况且在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已经提出异议主张实体权利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畜产公司所提异议不具有实益,因此对畜产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山东省商务厅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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