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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执行知识体系04

基于典型案例的分析,我们就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有以下结论性观点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阅读提示

基于典型案例的分析,我们就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有以下结论性观点:

第一,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统称为“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所以,当事人可申请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但必须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

第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了书面异议,且该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的,执行法院依法不应执行该到期债权,且不应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申请人应另案提起诉讼避免以执代审。

第三,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第四,已确认第三人认可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但对支付方式提出异议的,因该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禁止强制执行的异议范畴,所以法院仍可继续执行该部分款项。同时,因第三人并非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仅因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加入到执行程序之中。所以,在执行中法院会考虑债的相对性原则而选择尊重原有约定的付款方式,一般会驳回第三人的异议请求。

第五,第三人依据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为由,提出异议而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院仍可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其应付的到期债务。

第六,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赋予第三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而非申请复议的权利,所以当事人提出异议应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而非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第七,以工程承包方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另请求对发包方予以强制执行的,应适用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相关制度,而非有关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的规定。所以,执行中一旦发包方就到期债权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不应执行该发包方财产。

相关法律法规

《民诉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五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第六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二条 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第六十三条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第六十四条 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第六十六条 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典型判例裁判观点

1、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如果协助义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则不得强制执行,也不得将因合同产生的债权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变相执行。

案例一:《咸宁市咸安区原种场、吴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执复16号】

本院认为,关于十堰中院重审异议裁定认定“被执行人吴远峰在咸安原种场享有到期债权,咸安原种场有义务协助执行”的问题。从该执行案件执行经过和查明事实来看,涉案款项系因远升公司与咸安原种场公益活动中心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工程保证金,属于“合同之债”范畴。十堰中院重审异议裁定认定该院要求咸安原种场协助执行的性质属于到期债权的执行,该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对于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第七部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第61至69条明确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和程序规范。根据该规定,只有协助义务人认可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方可继续执行到期债权。如果协助义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则不得强制执行,也不得将因合同产生的债权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变相执行。本案中,作为协助义务人的咸安原种场于2014年7月11日即执行程序之前就已对十堰中院(2014)鄂十堰中诉保字第000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否认被执行人吴远峰个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后,十堰中院作出了(2015)鄂十堰执字第00142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之规定,实际是将“合同之债”当作“收入”予以执行,因此,该执行行为不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同前述理,十堰中院重审异议裁定以“被执行人吴远峰在咸安原种场享有到期债权,咸安原种场有义务协助执行”为由裁定驳回异议人咸安原种场的异议,适用法律错误。

2、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案例二:《巴楚县教育局、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异30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向巴楚县教育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巴楚县教育局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本院即有权对被执行人飞虹集团公司在巴楚县教育局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后续执行过程中,巴楚县教育局向本院提出异议,飞虹集团公司在该局的到期债权因另案已被其他法院执行3569891.21元,尚余2551762.89元未支付。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巴楚县教育局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将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苏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主文内容“冻结、扣划第三人巴楚县教育局银行存款人民币6121654.1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变更为“冻结、扣划第三人巴楚县教育局银行存款人民币2551762.89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案例三:《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天上人间饮食有限公司等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执复97号】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本案中,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与申请复议人电缆集团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并无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而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仅对部分债务承认,因此郑州中院仅能就该390万元债务予以执行。郑州中院裁定撤销对郑州电缆有限公司银行涉案存款账户的冻结执行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并无不当。故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情形。

案例四:《胡学峰与张永生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41号】

本院认为,淮安中院对淮钢公司的执行属于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本案执行依据中已经明确:“淮钢公司尚未支付的4137687.34元工程款,应由胡学峰、张永生按合伙分配比例享有债权。”清浦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4144号民事判决中更进一步明确:“对于被告淮钢公司应支付中海总局的涉案工程款2735564.34元(截止2012年3月未付工程款4137687.34元减去徐军水下方工程款1402123元),在扣除原告胡学峰与被告张永生欠付中海总局管理费112052.93元以及中海总局垫付的陈宁钢材款229600元后,剩余2393911.41元由胡学峰与张永生按合伙比例分配。”淮安中院在执行张永生时,对其在淮钢公司欠付工程款中享有的债权份额采取执行措施,属于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行为。《执行规定》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淮钢公司以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为由提出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第三人已认可债权但对支付方式提出异议的,法院仍可继续执行该部分款项。同时,因第三人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其仅因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加入到本案执行程序之中,在执行中应考虑债的相对性,应尽可能尊重原有约定的付款方式。

案例五:《胡学峰与张永生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41号】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已明确认可尚未支付工程款为173万余元,只是对支付方式提出异议,如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其愿意配合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应视为其对到期债权执行没有异议,法院可以依法执行该到期债权。但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其仅因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加入到本案执行程序之中,在执行中应考虑债的相对性原理。基于复议申请人(第三人)与中海总局在工程款支付方式上有明确约定,且不同的支付方式对复议申请人会产生利益损害,故执行法院在执行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未付工程款过程中应尊重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综上,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淮钢公司请求变更支付方式的复议请求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5、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了书面异议,且该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的,执行法院依法不应执行该到期债权,且不应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申请人应另案提起诉讼避免以执代审。

案例六:《郁侃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浙江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民事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执复5号】

本院认为,二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紫元康达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向该院履行对明发公司所负到期债务70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2015年10月20日,二中院向紫元康达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紫元康达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二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不认可该债务,不同意按照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紫元康达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了书面异议,且该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二中院依法不应执行该到期债权,且应对该异议不进行审查。

 6、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赋予第三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而非申请复议的权利。

案例七:《济宁市济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方竹英与山东华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退伙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18号】

本院认为,镇江中院应当赋予济化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而非申请复议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执行过程中,济化公司提出债权尚未到期、其与华鑫公司变更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案涉BT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等可以阻却法院执行的异议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举轻以明重,执行法院对他人提出的异议亦应依照该条款进行处理。故本案镇江中院在驳回济化公司执行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其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故本案应当发回镇江中院重新作出裁定。

 7、以工程承包方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另请求对发包方予以强制执行的,应适用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相关制度,而非适用有关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的规定。

案例八:《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志军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如下:其一,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定位为协助执行人还是到期债权第三人;其二,执行法院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名下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关于华北建设公司的定位。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李志军与华北建设公司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因此,江苏高院将华北建设公司定位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系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债务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因此,江苏高院认定执行法院不应直接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的认定结论,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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