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资是常见的并购交易方式,也是律师经常需要处理的实务工作。
作者:并购重组事务部
来源:信实律师(ID:FJLHXSLSSWS)
-结合裁判案例分析-增资实务问题刍议
引言
增资是常见的并购交易方式,也是律师经常需要处理的实务工作。本文旨在初步探讨增资实务中面临的疑难或者容易被误解的法律问题,借此抛砖引玉,希望参与交流的各位同仁有更精彩的论见。
一. 取得增资款对应股权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1.将认缴增资的股东及其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出资证明书,可以推定取得增资款对应的股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8〕4号)第24条规定:“公司内部或股东之间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对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不当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1辑第92页载明以下审判业务意见:“在具体案件审理中要结合具体案情及证据对是否取得股东资格作出判断……就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言,股东可以凭借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行使股东权利。如果股东名册没有记载,股东可以依据出资协议书、出资证明书、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章程等证据,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
从以上规定和判例可知,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对于认定股东资格具有推定效力,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出资证明书的股东,可以据此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是,依据股东名册或出资证明书主张增资款对应的股权,如有其他相反证据,很容易被否定。
2.办理增资变更登记,不仅产生公示公信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有助于优先认定取得增资款对应的股权
最高院《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1辑第92页载明:“在审理涉及‘已登记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时,应强调‘登记资格优先’的原则。但以非法手段骗取登记或伪造登记的情形,则不受该原则保护。”因此,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增资变更登记,不仅产生公示公信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还有助于优先认定取得增资款对应的股权。
3.在股东名册(或出资证明书)记载或者增资变更登记被撤销后,缴付增资款的投资人还能否主张取得增资款对应的股权?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在“(2017)闽02民终3866号”案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以实质证据作为标准,即以涉案股东是否出资及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其入股为主要判准,而涉案股东姓名是否登记于股东名册及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有否向其出具出资证明书、是否就股东变更办理工商登记,则均属于形式证据,仅在公司与第三人发生外部关系上成为确定涉案股东法律责任的考量因素,不对股东资格确定等内部关系起决定作用。”
在“(2015)民申字第37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甚至认为:“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只产生向公司补足出资以及向已经实际出资的股东承担未出资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上述规定,结合上述案例表明的司法实践认定,即便增资扩股变更登记和股东名册记载被撤销,如其他股东已同意缴付增资款的投资者投资入股,缴付增资款的投资者亦有权要求取得增资款对应的股权。
4.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被撤销或被确认为无效,缴付增资款的投资人还能否主张取得增资款对应的股权?
在“(2011)民提字第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据此,即便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被撤销或被确认为无效,但如其他股东已同意缴付增资款的投资人入股,比如各股东已签署增资扩股协议且该协议在法律上仍然有效,则缴付增资款的投资人仍可主张取得增资款对应的股权。
二.增资款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返还以及如何返还?
增资协议被撤销、解除或被确认无效,增资款是否可以转为债权?亦即增资款是否可以返还?如何返还?
对此,《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江西省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8〕4号)第25条规定:“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未予记载,但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并为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股东仅以未被股东名册记载为由主张收回出资或拒绝承担补缴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6条规定:“出资人虽未签署公司章程,但已经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实际出资的,并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或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出资人主张不具有股东资格,要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增资协议被撤销、解除或被确认无效,增资款是否可以返还,不仅涉及《民法典》(总则和合同编),还涉及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的适用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如已完成增资变更登记,即便增资协议被撤销、解除或被确认无效,非经法定减资程序,投资人也不能要求返还增资款
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223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关于海胶公司请求返还已经注入华橡公司的资产是否应支持的问题”,认为“《增资扩股协议》是海胶公司与华阳投资公司等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海胶公司对华橡公司的增资行为系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且相应变更及工商登记已经完成,符合公司增资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依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海胶公司的履约行为可以据此获得华橡公司相应股权,但不能以华阳投资公司的履约瑕疵要求返还其已经工商变更登记的出资。海胶公司请求返还其因《增资扩股协议》而注入华橡公司的资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可见,如增资变更登记已经完成,投资人非经法定程序(减资)不能要求返还增资款。这是因为增资变更登记产生了公示公信的效力,公司的债权人对此具有信赖利益,如未履行减资程序,债权人信赖利益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但在“(2020)湘民申3201号”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增资协议》解除后“返还投资款具有法律上履行可能”为由,裁定支持了投资人要求返还增资款的诉讼主张。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仅适用合同法的规则裁判,并未适用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似有失偏颇。
2.如未完成增资变更登记,增资协议被撤销、解除或被确认无效,投资人可以要求返还增资款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17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涉2000万元增资款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真金公司依约定条件解除案涉《增资协议》并请求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可见,由于未完成增资变更登记,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信赖利益,增资协议被撤销、解除或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投资人可以要求返还增资款。
3.如未完成增资变更登记,若投资人被认定为实际股东,即便增资协议被撤销、解除或被确认无效,投资人仍应承担实际持股期间的损益
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213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各方之间的一揽子协议不再履行,石家庄热电公司退出新乐热电公司经营后,通过提起另案诉讼已将所持股权恢复为债转股之前的原债权,形成了在未承担持股经营期间亏损的情况下完整撤回股东出资的实际效果,客观上导致其作为股东的权责失衡,有违公司法规定及公平原则。因此,在已恢复取得原债权的情况下,石家庄热电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持股经营期间新乐热电公司相应比例的亏损。”
可见,如未完成增资变更登记,若投资人被认定为实际股东,即便增资协议被撤销、解除或被确认无效,投资人仍应承担实际持股期间的损益。
4.如果增资交易被认定为是“名股实债”或者让与担保,则投资人可以要求返还增资款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03民终63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认购协议和回购协议共同构成了“名股实债”,尽管“被告国润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增发新股,原告认购股票依规登记记载后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其对外已是国润公司的股东”,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丁文静已足额向国润公司支付认购款1002万元,国润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国润公司占用丁文静该笔款项,应向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付丽华抗辩其成为事益公司股东并持有事益公司股权,系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理由成立。事益公司股权办理至付丽华名下,系作为付丽华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付丽华与事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当然,如果事益公司将付丽华的借款全部清偿,付丽华应将股权返还事益公司。”
可见,如果增资交易被认定为是“名股实债”或者让与担保,则投资人可以要求返还增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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