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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托管理办法》要点速览

2014年12月15日,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其中首次提出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依法积极开展慈善信托试点。

作者:王平

来源:法园金融法律研究(ID:Lawgarden-Finance)

2014年12月15日,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其中首次提出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依法积极开展慈善信托试点。

2016年8月25日,民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6〕151号】,该通知首次为慈善信托备案提供操作依据。

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43号】对慈善信托进行了专章规定。

近日,银监会、民政部联合印发《慈善信托管理办法》【银监发[2017]37号】,对慈善信托进行了较为系统化规范。下面就《慈善信托管理办法》要点进行如下列示: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解读说明

慈善信托定义

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本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44条规定一致。

设立范围

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合法的慈善信托目的。

以开展下列慈善活动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属于慈善信托: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慈善信托必须有慈善信托目的,且必须以开展特定范围内的慈善活动为目的。

设立形式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本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一致。

委托人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本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9条规定一致。

受托人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托人时,委托人应当确定其中一个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按照本章规定进行备案。

除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或依法予以登记或认定的慈善组织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慈善信托”等名义开展活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4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46条对慈善信托受托人有特别规定,且与《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一致。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另有规定的情形。

3、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仅包括信托公司,还包括慈善组织。

4、   慈善信托可以有两个以上的受托人,但需要一个受托人承担主要受托责任。

受益人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或受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

本条为防止借助慈善信托谋取私利。

监察人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监察人。

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慈善信托若设置信托监察人,清算报告应事先经监察人认可。

1、   本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49条规定一致。

2、   监察人不是设立慈善信托的必要条件。但是,一旦设有监察人,监察人则具备监督受托人及以自己名义起诉等权利。

备案事项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备案后,发生《慈善信托管理办法》规定的部分变更事项时,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按照《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发生变更的相关书面材料。如当月发生两起或两起以上变更事项的,可以在下月10日前一并申请备案。

自慈善信托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受托人应当将终止事由、日期、剩余信托财产处分方案和有关情况报告备案的民政部门。

1、   本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45条规定一致。

2、  备案是享受税收优惠的前提。

3、  慈善信托相关事项变更需要补充备案。

4、  慈善信托备案有时间要求。

5、  慈善信托终止亦需备案。

登记报告

信托公司新设立的慈善信托项目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及时履行报告或产品登记义务。

对于信托公司设立慈善信托事项而言,民政部门的备案并不意味着豁免向监管部门报告登记义务的履行。

完全公益性原则

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完全公益性原则是公益信托领域的一项原则,作为属于公益信托的慈善信托而已,完全公益性原则亦应适用于慈善信托,即慈善信托财产必须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鼓励政策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业务免计风险资本,免予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

慈善信托享受税收优惠,免计风险资本,免予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至于具体的税收优惠,还需要相关部门进一步明确。

监管分工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慈善信托备案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1、  银行仅能监管信托公司及银行涉及慈善信托的相关事务。

2、  民政部门负责慈善信托备案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受托人辞职限制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得自行辞任,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一般不得辞任,但辞任事项亦可由信托文件约定。

信息公开

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托信息:

(一)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二)慈善信托终止事项;

(三)对慈善信托检查、评估的结果;

(四)对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行政处罚和监管措施的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受托人应当在民政部门提供的信息平台上,发布以下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慈善信托设立情况说明;

(二)信托事务处理情况报告、财产状况报告;

(三)慈善信托变更、终止事由;

(四)备案的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送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慈善信托财产状况的年度报告。

慈善信托涉及公共利益,做好信息披露极为关键。监管部门及受托人均有相应的披露义务。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信托活动进行监督,对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是慈善信托的监督者。国家鼓励通过社会监督的方式促进慈善信托事业的规范发展。

近似原则

慈善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经备案的民政部门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

由于慈善信托等公益信托受益人范围的特殊性,一般对于公益信托终止时适用近似原则,将剩余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

法律责任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信托公司违反《慈善信托管理办法》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和监管措施。

 

 慈善信托的当事人违反《慈善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仅能对违反《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信托公司进行处罚或采取监管措施,对于受托人为非信托公司的,无权处罚或采取监管措施。

2、   民政部门处于慈善信托监管的主导地位。

3、   治安管理处罚主要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107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行为。

对慈善信托监管部门的约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慈善信托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设立原则,相关部门不得强行摊派任务。此外,相关部门也必须严格遵守《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通过慈善信托谋求私利。

效力定位

此前有关慈善信托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为准。

凡是涉及慈善信托事项的,均以《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准。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法园金融法律研究”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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