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连接人,信息和资产

    和百万人一起成长

360度解码破产程序之上市公司重整计划(三十六)

破产重整计划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重要内容,贯穿重整程序全程,是各方利害关系人讨价还价、协商而成的结果。

来源:资产界

作者: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蒋阳兵

破产重整计划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重要内容,贯穿重整程序全程,是各方利害关系人讨价还价、协商而成的结果。其核心在于平衡各大小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为企业的复兴作出努力。

一、重整计划草案的制订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跟其他企业法人一样,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同样需要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决定着上市公司的重整程序是否能够进行下去、有没有必要进行下去。

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主体取决于谁是重整人,既可以是管理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与《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的内涵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破产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会议认为,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制定的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详细的经营方案。有关经营方案涉及并购重组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上市公司或管理人应当聘请经证券监管机构核准的财务顾问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要求及格式编制相关材料,并作为重整计划草案及其经营方案的必备文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前因违规占用、担保等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作相应调整。”从中可以看出,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尤其重视经营方案的制作,并且对于一些涉行政审批的事项还要聘请相关专业机构来制作相关材料,还会涉及到股东权益调整事项。但是目前市场经济发展瞬息万变,不能完全限定草案的内容,因此《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也做了兜底性条款,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也可以包括在重整计划草案中。

对于计划草案的提交时间,也作出了相关要求。一方面可以提高效率,另一方面也能防止债务人拖延时间、转移财产。如果经过了预重整程序,也能够更快地帮助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节约时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

二、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一般人民法院收到重整计划草案后会在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但是,上市公司涉及到的中小投资者众多,其行使权利不方便,甚至可能所耗费的人力、财力超出了所拥有的债权或者相当,因此《上市公司破产会议纪要》第七条提出:“会议认为,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考虑到出席表决会议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一些中小投资者可能放弃参加表决会议的权利。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网络表决的方式,为出资人行使表决权提供便利。关于网络表决权行使的具体方式,可以参照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规定。”如此一来就方便了上市公司各中小投资者行使权利。

对不同性质的债权人,如有担保的优先债权、劣后债权、职工债权等分类进行表决,也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减少同一表决组的矛盾。对于一些特殊的主体,如处于诉讼、仲裁期间尚未确定的债权,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等经人民法院许可具有临时表决权,上市公司的出资人、职工代表等,都有可能出席债权人会议。

三、重整计划草案的特殊审核机制

《上市公司破产会议纪要》第八条:“会议认为,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会商机制。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材料函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排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会商案件进行研究。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按照与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相同的审核标准,对提起会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研究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参考专家咨询意见,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

因为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的一些行政许可事项,在前期的会商中能够沟通了解到相关事项,有利于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减少后续因行政职权和司法职权之间的冲突导致通过的重整计划不能被实际执行。否则,在上市公司重组的过程中,有些非上市公司的重组方通过“买壳上市”而规避了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和审查,使得其对市场经济发展后患无穷。

且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会议认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内容涉及证券监管机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行政许可核准程序。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出资人组表决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上市公司无须再行召开股东大会,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出资人组表决结果及人民法院裁定书,以申请并购重组许可申请。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应当充分考虑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交的专家咨询意见。并购重组申请事项获得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后,应当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内实施完成。”

四、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和批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这是一般情况下,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同时,在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批准,即可终止上市公司的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这种审查既应当是对草案内容的合法性审查,也应当是对其有效性,即符合债权人最大利益和有重整可能的审查。而且这种表决通过并不要求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第一次就通过,再次协商后表决通过也具有效力。

但是,在一些情形下,也可能重整计划草案没有被表决通过,但是最终可以由法院强制批准通过。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就是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通过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上述条件并非只要存在其中一项即可,这些条件必须同时成立,重整计划草案才有可能被人民法院批准通过。

重整计划草案被强制批准通过的合理性在于其能够缓解在重整计划制定的协商、讨价还价中的僵局,推动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通过。同时,在达成《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条件时,上市公司重整的成功可能比较大,如果将其进行破产清算会浪费其原本具有的大量资源,造成其价值的巨大贬损。相反,强制批准通过使得企业能够通过破产重整恢复和提高生产经营能力,也能够为市场经济创造更大价值,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这也能够有效防止重整计划草案被强制批准通过的滥用,使得没有重整成功希望的上市公司因没有尽快破产清算而延误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权利。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蒋阳兵”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盛会邀请】2024大连·特殊资产管理高峰论坛报名开启(11.15-11.16)

年卡会员

加入特殊资产交流群

好课推荐
热门评论

还没有评论,赶快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