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基础交易合同,导致保理人在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合法权益受损,应对保理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根据《民法典》第765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文援引案例及全国人大的相关释义书则认为,保理人除援引《民法典》第765条的规定外,还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共同侵权责任。但问题在于,既然按照第765条的规定这种擅自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行为对保理人不产生影响,如果保理人主张侵权责任,就会面临“损害”是否还存在的问题。此外,本文援引案例又更进一步认为,即使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侵权责任,为保理合同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仍需为侵权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更是引人费解。笔者特发此案例供大家探讨。
裁判概述
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基础交易合同,导致保理人在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合法权益受损,应对保理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该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其违反保理合同约定而引起,保理合同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摘要
2012年7月2日,北京银行与乾坤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北京银行向乾坤公司提供最高为2亿元的授信额度;授信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
2. 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15日,北京银行与薄志栋、薄亦涵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薄志栋、薄亦涵对乾坤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2亿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 2013年3月6日,北京银行与乾坤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北京银行向乾坤公司提供1亿元保理融资款,受让乾坤公司对中再公司所享有的125193600元的应收账款债权。
4. 合同签订当日,北京银行与乾坤公司向中再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中再公司向北京银行及乾坤公司出具《回执》,确认同意债权转让。
5. 2014年1月24日,中再公司以乾坤公司未履行涉诉买卖合同项下交货义务为由起诉乾坤公司,后双方达成和解,同意解除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乾坤公司给付中再公司违约金5万元,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就上述和解事项作出(2014)宁民初字402号民事调解书,法院查明直至中再公司起诉之日乾坤公司仍未依照合同约定向中再公司履行供货义务。
6. 北京银行向乾坤公司发放了案涉保理融资款后并未获得全部清偿,诉至法院要求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为由,主张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并要求薄志栋、薄亦涵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
保证人薄志栋、薄亦涵、兰克芬承诺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2亿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债权属于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乾坤公司承担案涉侵权责任是因其违反了《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约定,故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保证人薄志栋、薄亦涵、兰克芬在乾坤公司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实务分析
保理业务中,保理人为了增加保障往往要求融资方为保理合同设立担保,由担保人对保理款项的实现提供担保。此情形下的担保相对于直接借贷中的担保并无区别,保理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保理合同的从合同。此时,如果出现因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或债务人解除或变更基础交易合同侵害保理人权益的情形,保理人如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主张该行为对保理人无约束力,继续依据保理合同主张权利的,保证合同自然不受影响。但,如果保理人放弃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的特殊保护,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主张赔偿责任的,保证人是否、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实务中有一定争议。本案判例明确:保证人在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承担担保责任,且仅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笔者不赞同本观点,但选取本案例供大家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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